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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利人出具的鑒定有法律效力嗎

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商標權利人對自己許可誰使用相關商標,生產者對自己商品具備哪些特性,以及涉案商品是否自己生產,有發言權,也有壹定鑒別能力。

因此,原國家工商局《關於生產企業出具的產品鑒定證明能否作為處理案件的依據問題的答復》(工商公字[1998]第254號),原工商總局商標局《關於假冒註冊商標商品及標識鑒定有關問題的批復》(商標案字[2005]第172號),原工商總局商標局《關於商標權利人授權他人鑒定註冊商標商品真偽問題的批復》(商標綜字〔2008〕第46號),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和國產品質量法〉若幹問題的意見》(質技監局政發[2001]43號)第十條,均有條件地承認了商標權利人(生產企業),對涉案商品是否假冒自己註冊商標(廠名廠址)所出具意見的證明效力。2014年《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二條進壹步明確,“在查處商標侵權案件過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要求權利人對涉案商品是否為權利人生產或者其許可生產的產品進行辨認。”

顯然,商標權利人就涉案商品是否假冒侵權品出具鑒定證明或鑒別意見時,其證明範圍應僅限於以下事項:壹是涉案商品是否自己生產;二是涉案商品上標註的相關商標或標誌,是否經其許可使用。商標權利人就這兩類事項出具的意見,是對自己有無實施相關行為,及行為後果進行確認,只要能排除合理懷疑,就具有證明效力。

對涉案商品上標註的相關商標或標誌,與商標權利人的註冊商標之間,是否構成相同商標或近似商標,工商機關應當依據相關證據,綜合考慮與案件相關的因素,而依法作出判斷和認定。此類事項,不屬於商標權利人鑒定證明或鑒別意見的合法有效證明範圍。商標權利人有關構成近似商標的意見,並非對其所知事實的客觀表述,而是對相關事實的主觀推定,不具有證明效力,或者說證明效力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