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自然地理實體的名稱;
(二)行政區劃和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名稱;
(三)市政府統壹規劃的開發區等產業集群的名稱;
(四)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名稱;
(五)公共文化設施的名稱;
(六)居住區(樓)和商業建築名稱;
(七)樓號名稱;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自然地理實體的名稱。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第四條市民政部門(或地名管理委員會)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區(市)縣民政部門(或地名管理委員會)按照權限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
市政府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本轄區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和區(市)縣地名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地名管理的相關工作。第五條地名管理、地名標誌設置和維護經費列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專款專用。第六條市地名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部門編制和調整城市地名總體規劃和市內四區地名詳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市內四區以外的地名詳細規劃,由區(市)縣地名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地名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和調整,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第七條自然地理實體、行政區劃和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市政府統壹規劃的開發區等產業集群、城市道路及附屬設施、公共文化設施的命名,應當符合地名管理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並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自然地理實體、行政區劃、街道辦事處的名稱,按照國家和遼寧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名稱,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申請,經所在地區(市)、縣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
(三)市政府統壹規劃的開發區等產業集群的名稱,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門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四)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公共文化設施的命名,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屬於市內四區範圍和跨行政區域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批;此外,區(市)、縣名稱應當經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重要城市道路命名時,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征求公眾意見或者組織專家論證。地名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命名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出具審核意見。公開征求意見或組織專家論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十五個工作日內。第八條居住區(樓)和商業建築的命名應當符合《地名管理條例》的規定,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使用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名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稱,以及與中央國家機關名稱、具體所在地名稱或者標誌性建築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稱;
(二)使用含有行政區劃含義的名稱或者其他容易使人誤解居住區(樓)和商業建築地理屬性的名稱;
(三)虛假使用“國家”、“中央”、“國際”、“世界”等與居民區(樓)和商業建築實際情況不符的名稱;
(四)使用有害社會公德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地名;
(五)未經企業或商標所有人同意,使用含有商業價值的企業名稱或商標。
房屋主管部門辦理住宅區(樓)和商品房、商品房預售登記等相關手續時,要征求相關地名主管部門的意見,地名主管部門應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第九條建築物的編號命名,屬於市內四區範圍和跨行政區域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此外,由區(市)縣地名主管部門辦理。第十條符合有關規定並經批準的地名為標準地名。標準地名應當自批準之日起三個月內向社會公布。第十壹條地名應當保持相對穩定,可以更名也可以不更名,當地居民和村民不同意更名的。確需更名的,應當按照地名管理權限辦理相關手續。第十二條因行政區劃變動或者城市建設而消失的地名,應當按照地名管理權限予以註銷。第十三條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地名更名和註銷手續辦理完畢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發布地名更名和註銷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