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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標誌商標的保護模式

目前世界各國的地理標誌保護模式包括反不正當競爭並加商標法保護和專門法保護兩種。

專門法保護模式是通過專門的立法,由專門的機構全方位負責地理標誌的申請註冊和使用管理,這主要是壹種積極的保護方式。

采用專門法模式對地理標誌進行積極保護的國家壹般歷史上農業比較發達、地理標誌保護意義比較重大。典型代表是法國,法國農業部下設國家原產地名稱局(INAO),全面負責所有農產品和食品原產地名稱的認定和治理工作 。

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模式壹開始是按TRIPS協議最低要求設立的,其主要內容是防禦性的,即禁止假冒地理標誌的行為,如冒用不真實的地理標誌、虛假表示等;但由於地理標誌蘊涵著較大的經濟價值,有的采用反不正當競爭法模式的國家逐漸增加了主動性(或積極性)保護方式,即將地理標誌視為壹種特殊的商標,允許在商標法體系內主動申請註冊並依法使用和管理(主要通過證明或集體商標的註冊和使用來完成)。

采用反不正當競爭法模式的除了英美法系國家外還有德國、日本等。比如,美國《蘭哈姆法》除了禁止使用虛假地理標誌外以團體商標和證明商標方式為符合條件的地理標誌提供保護 。德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禁止虛假來源表示,並在《商標法》中規定誤導來源的地理標誌不得註冊、但地理標誌可以集體商標的形式註冊 。日本《不正當競爭制止法》將虛假地理表示列為不正當競爭行為 ,同時其《商標法》規定了僅表示地名的商標除非已有識別性否則不予註冊、但符合條件的地域團體商標可以註冊 。值得註意的是,在知識產權立國的戰略思想指導下,近年來日本對地理標誌制度的運用日益重視,很明顯地轉向商標法體系下的積極保護模式,而且其保護的領域大大超出了傳統的農業產品(延伸至工業產品、加工食品、水產品、傳統工藝美術品、甚至還包括中華街、祭壇和溫泉);截止2009年10月20日日本特許廳已經審核了441件地域團體商標(地理標誌) 。

由此可見,對地理標誌以專門法或者以反不正當競爭及商標法進行保護的兩種保護模式無高下之分,關鍵是符合各自國情並能夠有效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