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
第十八條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批準設立的決定。批準設立的,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不予批準設立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成立三年以上、執業律師二十人以上的合夥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分所。設立分所,應當經擬設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查批準。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依照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序辦理。合夥律師事務所對其分所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二十條國家出資的律師事務所獨立從事律師業務,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二十壹條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夥協議的,應當報原審核部門批準。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或者合夥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報原審核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