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八條
本法所稱商標使用,是指在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在廣告、展覽等商業活動中使用商標,以標識商品的來源。
第四十九條
商標註冊人在使用註冊商標過程中,自行變更註冊商標、註冊人姓名、地址或者其他註冊事項的,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商標局撤銷其註冊商標。
註冊商標成為其核準使用的商品通用名稱或者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註冊商標。商標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九個月內作出決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