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刷企業接受出版單位委托印刷報紙時,必須驗證報紙出版許可證;接受出版單位委托印刷報紙、期刊的增刊、增刊的,還應當驗證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其出版增刊、增刊的文件。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時,必須驗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的批準證書。
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含有宗教內容的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時,必須驗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的批準文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出具的準印證。
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印刷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含有宗教內容的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發放準印證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印刷。委托印刷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委托印刷出版物上刊登出版單位的名稱和地址、書號、刊號或者版號、出版日期或者發行日期、接受委托印刷出版物的企業的真實名稱和地址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印刷企業應當自完成出版物印刷之日起2年內保存委托印刷的出版物樣本備查。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註冊商標標識時,應當驗證商標註冊人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簽署的商標註冊證復印件,核對委托人提供的註冊商標圖樣;註冊商標被許可使用人委托印刷該註冊商標標識的,印刷企業還應當驗證該註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印刷企業應當將商標註冊證復印件、註冊商標圖樣和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確認的註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復印件保存2年,以備查驗。
國家對註冊商標標識的印刷另有規定的,印刷企業也應當遵守。委托印刷單位印制社會上流傳的通知、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票證等,必須出具主管部門的證明,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印刷企業所在地公安部門辦理準印手續,到公安部門指定的印刷企業印刷。公安部門指定的印刷企業必須驗證主管部門的證明和公安部門的證明,並將主管部門的證明和公安部門的證明復印件保存2年以備查驗;並不得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內部使用有價或無價票證,或者印制印有本單位名稱的介紹信、工作證、會員卡、通行證、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其他學術證書等特殊證件的,委托印制單位必須出具委托印制證明。印刷企業必須驗證委托印刷證書。
印刷企業不得保存前兩款印刷品的樣品和校樣;確需留存樣品、樣張供業務參考的,應當征得委托印刷單位的同意,在留存的印刷品上加蓋“樣品”、“樣張”章,並妥善保管,不得丟失。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印刷企業或者擅自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的,由公安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法定職權予以取締,沒收印刷品、違法所得和用於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非法經營額10000元以上的,處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內部設立的印刷廠(所)未按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辦理手續,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印刷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停業整頓,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經出版行政部門許可,兼營或者變更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經營活動,或者擅自合並其他印刷經營者的;
(二)因合並、分立設立新的印刷經營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手續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印刷經營許可證的。印刷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公安部門依據法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壹)印刷活動中未建立印刷驗證制度、印刷登記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缺陷產品銷毀制度的;
(二)發現印刷經營活動中的違法犯罪行為未向公安部門或者出版行政部門報告的;
(三)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等主要登記事項,或者終止印刷經營活動,未向原批準設立的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的;
(四)未按照本條例規定保存資料備查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單位內部設立印刷廠(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和保密工作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並向公安部門備案的,由出版行政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門、公安部門依據法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驗證印刷委托書、相關證明或者準印證,或者未將印刷委托書報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的;
(二)冒用他人名義印刷出版物的;
(三)非法印刷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印刷或者銷售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訂和銷售出版物;
(六)擅自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出版單位委托出版的出版物的紙型和印刷底片的;
(七)未經批準,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或者未將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運輸出境的。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接受委托印制註冊商標標識,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簽字蓋章的商標註冊證副本、註冊商標圖樣或者註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副本進行驗證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廣告宣傳品和用作產品包裝裝潢的印刷品,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核驗委托印刷單位或者個人的居民身份證營業執照,或者接受廣告經營者委托印刷廣告宣傳品,未核驗廣告經營資格證書的;
(三)盜版印刷他人包裝裝潢印刷品的;
(四)委托印刷的境外包裝裝潢印刷品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向出版行政部門備案,或者印刷的境外包裝裝潢印刷品未全部運輸出境的。
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註冊商標和廣告資料,違反國家有關註冊商標和廣告印刷管理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驗證有關證件的;
(二)擅自將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紙型和印刷底片;
(四)偽造、變造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學位證書、學歷證書等公文、證件,或者非法印制他人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印刷或者銷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出版行政部門備案,或者未將印刷的境外印刷品全部運輸出境的;
(七)個人超出經營範圍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非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
(壹)印刷社會上流傳的通知、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票證,印刷企業未驗證主管部門證明和公安部門證明,或者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二)未經公安部門指定的印刷企業,擅自印刷在社會上流通的通知、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票證的;
(三)印刷經營者偽造、變造學位證書、學歷證書等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公文、證件。
印刷社會上流傳的通知、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票證,委托印刷單位未取得主管部門證明,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印刷企業所在地公安部門辦理印刷審批手續,或者未在公安部門指定的印刷企業印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印刷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壹)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業務的企業擅自保留成品、半成品、廢品、印版、紙型、印刷底片、手稿等。委托印刷的包裝裝潢印刷品;
(二)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人擅自保存其他印刷品的樣品、校樣,或者保存的樣品、校樣未加蓋“樣品”、“校樣”印章的。印刷企業受到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擔任該印刷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
個人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受到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自吊銷許可證之日起10年內不得從事印刷經營活動。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設立的印刷企業,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內,向出版行政部門申請換發印刷經營許可證。
依照本條例發放許可證,除按照法定標準收取的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8日國務院發布的《印刷業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