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對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監督抽查,是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為監督產品質量,依法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的產品組織抽樣、檢驗和處理的活動。第四條監督抽查分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組織的國家監督抽查和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的地方監督抽查。第五條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全國監督抽查的統籌管理、指導和協調,組織實施全國監督抽查,匯總分析全國監督抽查信息。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本地監督抽查的統壹管理,組織實施本級監督抽查,匯總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監督抽查信息。
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級監督抽查,匯總分析本行政區域監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抽檢工作,承擔監督抽查結果的處理工作。第六條監督抽查所需樣品的采樣、購買、運輸、檢驗、處理和復查等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第七條生產者、銷售者應當配合監督抽查,如實提供監督抽查所需的材料和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或者拒絕監督抽查。第八條同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六個月內不得對同壹生產者按照同壹標準生產的同壹商標、同壹規格型號的產品(以下簡稱同壹產品)進行兩次以上的監督抽查。
被抽樣的生產者、銷售者能夠證明同壹產品在六個月內被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抽查過的,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得重復抽查。
對監督抽查中發現的不合格產品的後續抽查和為應對突發事件而開展的監督抽查,不適用前兩款的規定。第九條監督抽查實行抽樣分離制度。除現場檢驗外,抽樣人員不得承擔其抽樣產品的檢驗工作。第十條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公布監督抽查結果。
未經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披露監督抽查結果。第二章監督抽查的組織第十壹條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制定國家監督抽查年度計劃,並通報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制定本級年度監督抽查計劃,並報上壹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第十二條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級年度監督抽查計劃,制定監督抽查計劃和監督抽查實施細則。
監督抽查計劃應包括產品範圍、分工和進度要求。監督抽查實施細則應當包括抽樣方法、檢驗項目、檢驗方法和判定規則。
監督抽查實施細則應當在抽樣前向社會公布。第十三條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政府采購的有關要求,確定承擔監督抽查的抽樣機構和檢驗機構,並簽訂委托協議,明確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抽樣機構和檢驗機構資質的,應當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第十四條抽樣機構和檢驗機構應當在委托範圍內開展抽樣檢驗工作,保證抽樣檢驗工作及其結果的客觀、公正和真實。
抽樣機構和檢驗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在抽樣前以任何方式告知被抽樣的生產者、銷售者監督抽查方案的相關內容;
(二)轉包檢驗任務或者未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同意轉包檢驗任務的;
(三)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
(四)在承擔監督抽查期間,與被抽樣的生產者、銷售者簽訂同類產品監督抽查有償服務協議或者接受被抽樣的生產者、銷售者對同壹產品的委托檢驗;
(五)利用監督抽查結果進行產品推薦和評比,頒發監督抽查產品合格證書和牌匾;
(六)利用承擔監督抽查工作之便,謀取非法或者不正當利益的;
(七)違反規定向抽樣生產者、銷售者收取抽樣、檢驗等與監督抽查有關的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