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視為刑法第二百壹十三條規定的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 (壹)改變註冊商標的字體、大小寫或者字母排列,與其註冊商標基本相同的;(二)改變註冊商標的文字、字母、數字之間的間距,與註冊商標的間距基本相同的;(三)改變註冊商標的顏色,不影響該註冊商標的顯著特征;(四)僅在註冊商標上增加缺乏顯著特征的通用名稱、型號等元素,不影響該註冊商標顯著特征的表達;(五)與立體註冊商標的立體標誌、平面要素基本無法區分;(六)與註冊商標基本相同並對公眾產生誤導的其他商標。第二條刑法第二百壹十七條規定的以通常方式在作品或者錄音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推定為著作權人或者錄音制品制作者,該作品或者錄音制品存在相應的權利,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在涉案作品、錄音制品種類較多,權利人分散的情況下,有證據證明涉案復制品是非法出版、復制的,且出版者、復制出版者不能提供取得著作權人、錄音制作者許可的相關證據材料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壹十七條規定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和“未經錄音制作者許可”。但是,除非有證據證明權利人已經放棄權利,否則涉案作品的著作權或者錄音制品的相關權利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權利保護期已過。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壹十七條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行為之壹,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壹)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復制、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美術、視聽作品、計算機軟件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三)未經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的;(四)未經表演者許可,復制發行其表演的錄音錄像制品,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的;(五)制作、銷售假冒藝術品的;(六)故意避開或者破壞著作權人為保護其作品、音像制品等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所采取的技術措施。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
第二百壹十八條以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壹十七條規定的侵權復制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或者單處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