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集體商標,是指以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義註冊,供該組織成員在商業活動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該組織中的成員資格的標誌。
“本法所稱證明商標,是指由具有監督商品或者服務能力的組織控制,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產地、原料、制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記。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的特殊事項,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4.第四條第壹款、第二款修改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生產、制造、加工、選用、經銷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品商標註冊。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的服務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服務商標註冊增加壹條作為第五條:“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 *向商標局申請註冊同壹商標,* * *雙方均享有並行使該商標專用權。”6.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商標使用人應當對其使用商標的商品質量負責。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止通過商標管理欺騙消費者的行為。”7.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相區別的可見標誌,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立體標誌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申請註冊為商標。”8.增加壹條,作為第九條:“申請註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征,易於識別,並且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
"商標註冊人有權標明“註冊商標”或註冊標記."9.第八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下列標記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壹)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勛章相同或者近似,同中央國家機關所在地的特定地名或者標誌性建築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二)同外國的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與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
“(四)與表示實施控制和保證的官方標誌、檢驗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
“(五)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帶有民族歧視的;
“(七)誇大宣傳和欺騙性;
“(八)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名稱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但是,除非該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是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壹部分;使用地名的註冊商標繼續有效。”增加壹條,作為第十壹條:“下列標誌不得註冊為商標:
“(壹)僅指該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和型號;
“(二)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等特征的;
“(三)缺乏鮮明特色的。
前款所列商標經使用後取得顯著特征,易於識別的,可以註冊為商標11.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二條:“以立體標記申請註冊商標的,僅由商品本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所必需的商品形狀或者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不予註冊。”12.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三條:“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申請註冊的商標是他人復制、模仿或者翻譯的馳名商標,容易引起混淆的,不予註冊,禁止使用。
在不同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申請註冊的商標是他人已經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可能損害該馳名商標註冊人利益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