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人誤解的虛假廣告,是指廣告主或者廣告從業人員在廣告中使用含糊不清、引人誤解的語言陳述或者表述,故意誘導消費者對廣告主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產生不切實際的期望,以促進銷售、獲取利潤的行為。
引導和誤導的前提不壹樣,所以相反,後果也不壹樣,誤導也可以說是欺騙消費者權益。引導和誤導的區別在於商品本身的價值和功能。只要是合理的,就是引導消費者用正常的消費看待問題,用事實征服消費者的內心需求。
消費者的購買行為取決於其所掌握的信息,這些信息來源於企業的宣傳或商品(服務)識別標誌的展示;另壹方面是基於消費者自身體驗的其他渠道。誤導消費者是指經營者為謀取非法利益,故意通過自身服務的識別標誌或者廣告向消費者傳遞引人誤解的信息,使消費者誤認、誤購的行為。事實上,消費者可能會因為接受虛假信息或誤導信息而被誤導。定義誤導行為是指消費者接受真實但具有誤導性的信息而被誤導的行為。在現實的市場競爭中,許多企業往往通過各種手段故意向消費者發布不真實、不完整、含糊不清的信息,以誤導消費者謀取短期經濟利益,這不僅損害了消費者的利益,也危害了競爭對手的合法權益,擾亂了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理應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壹,誤導消費者的法律規制
利用展示標誌或者發布信息的方式誤導消費者,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是違反商業道德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本質上具有欺騙性。而我國法律更註重利用虛假信息進行商業欺詐,對商業誤導行為的規制也只是散見於幾部法律中。
(壹)經營者發布誤導性信息的法律規範
在我國的許多法律中,都強調經營者在對外宣傳中應當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提供真實、完整的信息。比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9條規定“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經營者對消費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使用方法提出的問題,應當作出真實、明確的答復”。《合同法》還明確了交易雙方在申請時準確提供各自信息的義務。《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有其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因為誤導性信息主要通過廣告發布,是我國廣告審查標準中最詳細的規範。廣告審查標準規定,廣告必須真實、合法、健康、易懂,不得欺騙和誤導公眾。廣告必須具有可識別性,不能使用中國國旗、國微logo和國歌年份音。廣告中產品或者服務的特性、成分、制作方法、價格、用途、質量、產地、保證等不得使公眾產生誤解,不得濫用公眾對名人的信任進行廣告宣傳,不得利用對比廣告進行聯想誤導消費者。在壹些金融、醫療等專項廣告中,特別規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騙、誤導公眾。”
(二)關於商品(服務)標識的法律規範
1.相關商標
我國《商標法》第11條規定了商標中禁止的內容?d?d?d只有商品的名稱、圖形、型號以及直接表明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形式等特征的標記,不得註冊為商標。此外,還有對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商標法》第13條規定,在同壹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申請註冊的商標,屬於他人抄襲、模仿或者翻譯的馳名商標,容易造成混淆的,不予註冊,禁止使用。《商標法》還規定了“未經商標註冊人許可,在同壹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商標侵權法律責任。《商標法實施條例》也延伸了商標侵權。“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記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潢,誤導公眾”也屬於商標侵權。
2、關於包裝、裝潢標誌。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將其與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該商品是知名商品;不得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使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不得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牌標誌等質量標誌,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產品質量法》將壹些識別標誌作為產品質量的要求,如禁止“偽造產品的產地、偽造或者使用他人的廠名、廠址”,還要求產品“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明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要求“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必須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用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制造商名稱和地址;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主要成分和含量的,應當相應地用中文標明;需要讓消費者知曉的,應當在外包裝上標明,或者提前向消費者提供相關信息;必要的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以及必要的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據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經營者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
3.就企業名稱而言。
《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條例》規定,壹個企業只準使用壹個名稱,且不得與登記主管機關轄區內同行業的註冊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條例》第九條也規定,企業名稱不得含有“可能欺騙或者使公眾產生誤解的內容或者文字”。
從上述法律中可以發現,雖然我國涉及誤導消費者行為的法律很多,但專門規定很少,不完善的地方很多,這是市場上誤導行為頻發的重要原因。這種不足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壹是關於侵犯他人識別標誌的規定不細致,尤其是關於交叉假冒的規範太少;二是侵犯消費者信息權的法律責任缺乏規範;第三,對宣傳中的“誤導”標準缺乏法律規範。
二,制止誤導消費者的法律對策
(壹)明確的“誤導”標準
規制誤導消費行為的難點在於如何判斷誤導的標準。商業(服務)的宣傳展示是壹門藝術,過於嚴格的標準會扼殺宣傳的創造性,降低其觀賞價值;過於寬松的標準不利於消費者的有效保護。基於此,雖然我國很多法律規定經營者不能誤導公眾,不能作引人誤解的表示,但是我國法律並沒有明確“誤導”的判斷標準。因為不可能完全細化“誤導”的標準,所以判斷的標準應該是固定的、靈活的,需要根據不同的市場交易理念進行不同的壹般關註,也可以根據商品類型、信息接受程度、決策者等進行調整。必要時,特定的行政部門或司法部門可以引入“聽證”制度,以了解普通公眾是否會被誤導。同時可以采用整體觀察的原則,將主要部分與不同時間、不同地點的孤立觀察的原則進行比較來判斷。
(二)各種識別標誌的保護。
各種識別標誌是企業的經濟資源,但其作用有所不同,我國的法律規定也以此為重點。比如,我國的商標保護制度比較完善,但是商號和商品名稱的法律地位和保護制度並不明確。因此,在我們的社會生活中出現了大量的識別標誌之間的沖突。如果不能妥善解決,無疑是在鼓勵市場競爭對手通過尋找法律漏洞獲取非法利益。那麽我們就有必要重新梳理現有的法律,整合各種識別標誌的保護。
實施壹體化保護,首先要明確各種識別標誌(如商標、企業名稱、商品名稱、特有包裝、特有裝潢、質量標誌等)的禁止內容和權利。);其次,要建立完善的權利確認程序,將必要的識別標誌註冊權統壹到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實現識別標誌的唯壹性,緩解各種權利之間的沖突。
不壹定要統壹立法實施壹體化保護,因為我國很多法律對註冊商標、企業名稱、名稱、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質量標誌都有規定。從不同的法律層面規定同壹社會關系,是經濟生活多樣性和復雜性的反映,識別標誌的法律調整網絡存在壹定程度的重疊和交叉是必然的。但需要強調的是,立法產品應該是資源互補,而不是簡單的重疊和雷同。雖然西方國家在競爭法中采用禁止性條款只是壹種消極的救濟方式,但它在壹定程度上有效地解決了商業誤導行為的發生。我國目前也應擴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規定的識別標誌範圍,確定識別標誌侵權的內容,使規制交叉假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明確侵犯消費者信息權利的責任
消費者是有知情權的,這壹點毋庸置疑,但誤導性信息導致的違法行為是否構成侵權,我國法律並未明確。我國法律規定了行為人因信息誤導造成的違法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比如《產品質量法》規定經營者應當明確提供識別標誌和說明而未提供的,可以認為產品質量存在缺陷,由此造成缺陷產品以外的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廣告法、證券法等法律中也規定了發布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信息的責任,但是我國保護消費者最重要的法律?d?d?d《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僅規定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時發布不真實、不可靠、不完整的信息,影響他人消費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屬於違法行為。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法律責任”壹章中並沒有具體規定經營者提供“誤導性”信息的責任。因此,在實踐中,經營者往往行使“最終解釋權”,將錯誤識別和購買的責任轉嫁給消費者,消費者往往自認倒黴,助長了經營者誤導他人。
根據法律精神統壹的原則,綜合產品質量法和廣告法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應當明確,經營者按照上述“引人誤解”的標準判斷後,提供不當信息的,經營者應當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消費者也應當有權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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