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
為了加強印刷業管理,維護印刷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利益,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
本條例適用於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經營活動。
本條例所稱出版物,包括報紙、期刊、圖書、地圖、年畫、圖片、日歷、畫冊、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的裝幀封面等。
本條例所稱包裝裝潢印刷品,包括商標、廣告材料以及紙質、金屬、塑料等印刷品。用作產品包裝和裝飾。
本條例所稱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資料、圖表、票證、證書、名片等。
本條例所稱印刷經營活動,包括排版、制版、印刷、裝訂、復印、影印、印刷等經營活動。
文章
印刷業經營者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講求社會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動、淫穢、迷信內容以及國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內容的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四條
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印刷業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出版行政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印刷業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印刷業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印刷經營者應當在印刷活動中建立健全印刷驗證制度、印刷登記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次品銷毀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
印刷經營者在印刷經營活動中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時,應當及時向公安部門或者出版行政部門報告。
第六條
印刷業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實行自律管理。第二章印刷企業的設立
第七條
國家實行印刷經營許可證制度。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印刷經營活動。
第八條
設立印刷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企業名稱和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三)有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資金、設備及其他生產經營條件;
(四)有與其業務範圍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人員;
(五)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審批設立印刷企業,除符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符合國家關於印刷企業總量、結構和布局的規劃。
第九條
設立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業務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其中,設立專門從事名片印刷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申請人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證;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印刷經營許可證向公安部門申請,經核準後,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持印刷經營許可證和特種行業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個人不得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的印刷經營活動;個人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
出版行政部門受理設立從事印刷業務企業的申請時,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設立的,發給印刷經營許可證;不批準設立申請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印刷經營許可證應當註明印刷企業從事的印刷經營活動種類。
《印刷經營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
第十壹條
印刷經營者申請兼營或者變更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經營活動,或者與其他印刷經營者合並,或者因合並、分立設立新的印刷經營者,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辦理手續。
印刷經營者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住所或者經營場所,或者終止印刷經營活動的,應當向原登記的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註銷登記手續,並報原批準設立的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國家允許設立中外合資印刷企業和中外合作印刷企業,允許設立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業務的外資企業。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單位內部設立印刷廠(所),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並向公安部門備案;單位內部設立的印刷廠(所)印制涉及國家秘密的印刷品,還應當向保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單位內部設立的印刷廠(所)不得從事印刷經營活動;從事印刷經營活動,必須按照本章規定辦理手續。第三章出版物的印刷
第十四條
國家鼓勵從事出版物印刷業務的企業及時印刷反映國內外新的優秀文化成果的出版物,重視印刷優秀的傳統文化產品和有價值的學術著作。
第十五條
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不得印刷國家禁止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十六條
印刷出版物時,受委托的印刷單位和印刷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印刷合同。
第十七條
印刷企業接受出版單位委托印刷書報刊時,必須核實並保存出版單位蓋章的授權委托書,並在印刷前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備案;印刷企業接受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的出版單位委托印刷圖書、期刊的,還必須事先將印刷委托書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備案。印制委托書應當采用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規定的統壹格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統壹印制。
印刷企業接受出版單位委托印刷報紙時,必須驗證報紙出版許可證;接受出版單位委托印刷報紙、期刊的增刊、增刊的,還應當驗證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其出版增刊、增刊的文件。
第十八條
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時,必須驗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的批準證書。
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含有宗教內容的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時,必須查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的批準文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出具的準印證明。
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印刷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含有宗教內容的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發放準印證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印刷。
第十九條
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必須持有合法的著作權證書,並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批準;所有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須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發行或發行。
第二十條
委托印刷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委托印刷出版物上刊登出版單位的名稱和地址、書號、刊號或者版號、出版日期或者發行日期、接受委托印刷出版物的企業的真實名稱和地址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印刷企業應當自完成出版物印刷之日起2年內保存委托印刷的出版物樣本備查。
第二十壹條
印刷企業不得非法印刷出版物,不得出售、擅自印刷或者接受第三方委托印刷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不得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出售、出租、出借或者轉讓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紙型和印刷底片。
第二十二條
印刷企業不得征訂、銷售出版物,不得以他人名義印刷、銷售出版物。第四章印刷品的印刷
第二十三條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的企業不得印刷假冒或者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不得印刷容易誤導消費者的廣告材料或者產品包裝裝潢印刷品。
第二十四條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註冊商標標識時,應當核實商標註冊人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簽署的商標註冊證復印件,核對委托人提供的註冊商標圖樣;註冊商標被許可使用人委托印刷該註冊商標標識的,印刷企業還應當驗證該註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印刷企業應當將商標註冊證復印件、註冊商標圖樣和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確認的註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復印件保存2年,以備查驗。
國家對註冊商標標識的印刷另有規定的,印刷企業也應當遵守。
第二十五條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廣告資料,作為產品包裝裝潢印刷品的,應當驗證委托印刷單位的營業執照或者個人身份證;接受廣告經營者委托印制廣告宣傳品的,還應當驗證廣告經營資格證書。
第二十六條印刷企業接受印刷、包裝、裝潢印刷品的委托時,應當將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廢品、印版、紙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保管。
第二十七條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裝裝潢印刷品的,必須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備案;所有印制的包裝裝潢印刷品必須運輸出境,不得在國內銷售。第五章其他印刷品的印刷
第二十八條文件、資料、圖表等的印刷。標有涉密信息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辦理。
第二十九條委托印刷單位印刷社會上流傳的通知、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票證,必須出具主管部門的證明,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印刷企業所在地公安部門辦理準印手續,到公安部門指定的印刷企業印刷。公安部門指定的印刷企業必須驗證主管部門的證明和公安部門的證明,並將主管部門的證明和公安部門的證明復印件保存2年以備查驗;並不得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內部使用有價或無價票證,或者印制印有本單位名稱的介紹信、工作證、會員卡、通行證、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其他學術證書等特殊證件的,委托印制單位必須出具委托印制證明。印刷企業必須驗證委托印刷證書。
印刷企業不得保存前兩款印刷品的樣品和校樣;確需留存樣品、樣張供業務參考的,應當征得委托印刷單位的同意,在留存的印刷品上加蓋“樣品”、“樣張”章,並妥善保管,不得丟失。
第三十條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時,必須驗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的批準文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出具的準印證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是否發放準印證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印刷。
第三十壹條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個人不得印刷文件、資料、圖表等。標有單位名稱的涉密信息、通知、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社會上流傳的票證、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內部使用的有價或無價的票證、介紹信、工作證、會員卡、通行證、學位證、學歷證書或其他學歷證書。
第三十二條接受委托在境外印刷其他印刷品的,必須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備案;所有其他印刷品必須運輸出境,不得在中國境內銷售。
第三十三條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印刷企業和個人,不得非法印刷他人印刷品,不得出售、擅自印刷或者接受第三方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不得以其他形式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出售、出租、出借或者轉讓其他印刷品的紙質形式和印刷底片。第六章處罰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印刷企業或者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的,由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法定職權予以取締,沒收印刷品、違法所得和用於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非法經營額10000元以上的,處以非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非法經營額不足654.38+0萬元的,處654.38+0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內部設立的印刷廠(所)未按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辦理手續,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印刷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停業整頓,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經出版行政部門許可,兼營或者變更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經營活動,或者擅自合並其他印刷經營者的;
(二)因合並、分立設立新的印刷經營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手續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印刷經營許可證的。
第三十六條印刷經營者印刷含有本條例第三條禁止內容的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或者印刷國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公安部門依據法定職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 而非法經營額在10000元以上的,處以非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印刷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公安部門依據法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壹)印刷活動中未建立印刷驗證制度、印刷登記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缺陷產品銷毀制度的;
(二)發現印刷經營活動中的違法犯罪行為未向公安部門或者出版行政部門報告的;
(三)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等主要登記事項,或者終止印刷經營活動,未向原批準設立的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的;
(四)未按照本條例規定保存資料備查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單位內部設立印刷廠(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和保密工作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並向公安部門備案的,由出版行政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門、公安部門依據法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八條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非法經營額不足654.38+0萬元的,處654.38+0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必須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驗證印刷委托書、相關證明或者準印證,或者未將印刷委托書報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的;
(二)冒用他人名義印刷出版物的;
(三)非法印刷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印刷或者銷售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訂和銷售出版物;
(六)擅自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出版單位委托出版的出版物的紙型和印刷底片的;
(七)未經批準,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或者未將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運輸出境的。
第三十九條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業務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額10000元以上的,處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非法經營額不足654.38+0萬元的,處654.38+0萬元5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接受委托印制註冊商標標識,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簽字蓋章的商標註冊證副本、註冊商標圖樣或者註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副本進行驗證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廣告宣傳品和用作產品包裝裝潢的印刷品,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核驗委托印刷單位或者個人的居民身份證營業執照,或者接受廣告經營者委托印刷廣告宣傳品,未核驗廣告經營資格證書的;
(三)盜版印刷他人包裝裝潢印刷品的;
(四)委托印刷的境外包裝裝潢印刷品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向出版行政部門備案,或者印刷的境外包裝裝潢印刷品未全部運輸出境的。
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註冊商標和廣告資料,違反國家有關註冊商標和廣告印刷管理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非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驗證有關證件的;
(二)擅自將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紙型和印刷底片;
(四)偽造、變造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學位證書、學歷證書等公文、證件,或者非法印制他人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印刷或者銷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出版行政部門備案,或者未將印刷的境外印刷品全部運輸出境的;
(七)個人超出經營範圍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
第四十壹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非法經營額10000元以上的,處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
(壹)印刷社會上流傳的通知、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票證,印刷企業未驗證主管部門證明和公安部門證明,或者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二)未經公安部門指定的印刷企業,擅自印刷在社會上流通的通知、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票證的;
(三)印刷經營者偽造、變造學位證書、學歷證書等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公文、證件。
印刷社會上流傳的通知、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票證,委托印刷單位未取得主管部門證明,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印刷企業所在地公安部門辦理印刷審批手續,或者未在公安部門指定的印刷企業印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印刷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壹)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業務的企業擅自保留成品、半成品、廢品、印版、紙型、印刷底片、手稿等。委托印刷的包裝裝潢印刷品;
(二)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人擅自保存其他印刷品的樣品、校樣,或者保存的樣品、校樣未加蓋“樣品”、“校樣”印章的。
第四十三條受到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印刷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手續;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四條印刷企業受到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擔任該印刷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
個人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受到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自吊銷許可證之日起10年內不得從事印刷經營活動。
第四十五條依照本條例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所有罰款必須上繳國庫。
第四十六條出版行政部門、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對不符合設立條件的印刷企業擅自批準,或者不履行監管職責,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立的印刷企業,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0日內,向出版行政部門申請換發印刷經營許可證。
依照本條例發放許可證,除按照法定標準收取的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8日國務院發布的《印刷業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2002年6月165438+10月65438日國發[2002]24號《國務院關於取消第壹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中,取消的只是公安部門設立印刷企業特種行業許可證的特種行業許可證,而不是《印刷業管理條例》。
2003年2月27日《國務院關於取消第二批行政審批項目和改變壹批行政審批項目管理方式的決定》(國發[2003]5號)取消了原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審批的行政許可項目,也沒有取消《印刷業管理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