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場形式包括各種城鄉綜合市場、專業市場、出租市場、早晚市場、設有城鄉攤位和出租櫃臺的商場、小商品城、商業街、商品展銷會、交易會、物資交流會等。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市場開辦者、市場管理者以及在市場內從事商品交易活動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條市場商品交易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競爭、誠實信用和商業道德的原則。
合法的商品交易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場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多方建設、註重實效的原則;鼓勵和支持社會各界投資建設市場;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市場管理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市場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
公安、稅務、物價、技術監督、衛生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金融、郵電、保險、交通等部門和單位應當為市場建設和發展提供服務。第二章市場開放和登記第七條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經濟組織、個人和外商均可申請或參與市場開放。第八條開辦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壹)開辦單位的資質合法;
(二)有相應的場地和建設資金;
(三)符合城鄉建設規劃;
(四)經營範圍符合國家規定;
(五)其他必要條件。第九條開辦市場實行登記制度。舉辦者應當在開業前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取得市場登記證。
辦理市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註冊申請書;
(二)可行性報告;
(3)土地使用證;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文件;
(五)聯合開辦市場的,還應當向聯辦機構提交各方簽署的協議。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到市場登記申請後,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在30日內發給市場登記證;不符合註冊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市場進行年度檢驗。第十條經註冊的市場,其名稱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享有專用權。
未經市場登記主管部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關閉市場或占用市場空間。第十壹條市場開辦者可以按規定或協議向經營者收取市場設施租賃費;對於提供服務的人可能會收取服務費。第十二條市場開辦者應設立管理服務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壹)負責市場的日常管理;
(二)建立市場交易、治安、消防、衛生、環保等制度;
(三)負責市場經營設施和安全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四)為經營者和消費者提供服務;
(五)協助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理市場;
(六)其他管理事務。第十三條市場合並、分立、遷址、停業或變更登記事項,開辦者必須提前30天到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第十四條舉辦商品交易會、商品交易會、物資交流會,主辦單位應當在30日前到會場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跨縣、市(地區)行政區域的,到舉辦地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舉辦全省性的商品展銷會、交易會、物資交流會,並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舉辦商品展銷會、交易會、物資交流會的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第三章市場交易活動第十五條國家政策允許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及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和市場攤位證,可以進入市場從事商品交易活動。
從事商品交易中介活動的經紀人應當持有營業執照。
法律法規對經營者資質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