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勵出版弘揚我國優秀文化傳統、吸收世界文明成果、反映改革和建設事業、振奮民族奮進精神的好作品,抵制封建主義和資本主義腐朽思想的侵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出版發行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三條壹切出版發行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實現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統壹,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第四條非合法出版單位印刷的公開發行、傳播的出版物均為非法出版物。合法出版單位出版的含有淫穢、反動內容的出版物,也是非法出版物。
非法出版物的鑒定,由省級新聞出版管理部門、廣播電視管理部門組織具有專門知識和壹定政治素質的人員進行,其中省外正式出版的,報國家主管部門鑒定。第五條本省的圖書、音像出版和發行管理,分別由省、市、縣新聞出版(文化)管理部門和廣播電視管理部門負責。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出版物的生產和流通進行監督管理。第二章出版管理第六條設立出版社和期刊,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明確的宗旨、編輯方針和出版範圍;
(二)有明確的主辦單位和主管部門;
(三)有專職編輯、編輯、出版和管理人員;
(四)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必要的物質技術條件和資金。第七條符合前條規定的,按下列程序審批:
壹、設立圖書、音像出版社,由主辦單位分別向省新聞出版管理部門、廣播電視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報省政府審批後,再報國家新聞出版管理部門或廣播電視管理部門審批,經批準取得出版社編號或音像出版許可證後,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發給營業執照。
出版單位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按照新出版單位設立的程序進行審批。
二、創辦期刊,由主辦單位向市或省級新聞出版(文化)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省級新聞出版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家新聞出版管理部門審批。經核準取得期刊登記證後,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發給營業執照。第八條出版單位變更名稱、出版範圍,期刊變更名稱、出版日期、出版範圍,或者歇業、停刊的,主辦單位應當向原批準部門報告,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未經批準和登記,不得擅自變更。第九條期刊出版單位不得以期刊登記號出版或者變相出版圖書。
省管期刊如需出版與本刊宗旨壹致的增刊,須經省新聞出版管理部門審批。第十條禁止所有出版物刊登下列內容:
(壹)散布反革命言論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的;
(三)宣傳兇殺、迷信、淫穢以及教唆他人犯罪的;
(四)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
(五)破壞民族團結的;
(六)國家禁止的其他內容。第十壹條出版單位不得轉讓或者出售其名稱、書號、期刊登記號、音像出版號、期刊名稱、紙型、版次等。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出租(按照國家規定出租印刷品的除外)。第十二條圖書必須有版本記錄頁。期刊必須在固定位置標明註冊號、出版單位名稱和地址、主編(總編輯或社長)姓名。
音像出版物應當標明出版單位和復制制作單位的全稱、註冊商標、出版號、出版年份以及作者和表演者的姓名。
不符合前兩款規定的出版物不得進入市場。第十三條公開出版的地圖由專門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出版時事宣傳地圖、專題地圖或者附有地圖的出版物(示意圖除外),應當經省測繪管理部門批準。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著作權規定,侵犯著作權人的合法權利。如有侵權行為,著作權人可交由侵權行為發生地的當地新聞出版(文化)行政部門、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調查處理,也可直接向法院投訴。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購買、假冒、偽造出版單位名稱、書號、音像出版物號、期刊登記號等非法出版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翻印正式出版的書刊,不得對音像出版物進行商業復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