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定義
第壹
《鼓勵和保護外商投資法》第壹條解釋的所有術語的定義在本細則中保持不變。
本細則中使用的其他術語和短語具有以下含義:
實施細則:鼓勵和保護外商投資法實施細則。
接受資本的經濟部門:投資法允許新成立或現有的伊朗公司利用外資。
非國有部門:私營部門、合作社和非國有公共機構。
中心:負責實施投資法第7條的機構中的外國投資中心。
國家官方金融網:(中央銀行和國有及非國有銀行網絡金融系統,經中央銀行許可經營本幣和外匯業務的非銀行信貸機構。
審計機構:根據1372通過的《註冊會計師專業服務使用法》,組織從伊朗註冊會計師協會會員中挑選的審計機構。
第二章驗收方法和規定(標準)
第二
根據《鼓勵和保護外國投資法》,在伊朗伊斯蘭共和國接受的外國投資享有該法的優惠待遇和保護,根據接受外國投資的壹般條件和外國投資者的書面申請接受的這種投資將在以下條款中解釋。
文章
根據《投資法》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以下列方式接受外商投資,並根據財政部制定和頒布的《鼓勵和保護外商投資法》,確定和公布外商投資的形式和可享受的優惠待遇。
1.外國直接投資;
2.合同條款中規定的“建設、經營、轉讓”、“回購”、“國家參與”等形式的對外投資。
上述投資方式在投資和法律保護方面有以下* * *同等優惠和特殊優惠:
1.***相同折扣
A.外國投資者享受與國內投資者同等的待遇。
b .外國現金資本和非現金資本的進入完全憑投資許可證,不需要其他許可證。
任何方面的外國投資金額都沒有限制。
D.外資被收歸國有、所有權被沒收時會得到補償,外國投資者有權要求賠償。
E.允許外資、利潤和衍生利益按照投資許可證的規定以外匯或商品形式轉移。
保證外商投資用戶生產的商品的出口自由。如果壹旦禁止出口,生產出來的商品就在國內銷售,收入以外匯形式通過國家官方金融系統匯往國外。
2.特價
A.外國直接投資
A-1。允許對所有獲得許可的私營企業進行投資。
A-2。對外國投資沒有百分比限制。
B.合同條款範圍內的投資
B-1。政府保證補償因新法或政府決定禁止和中止執行金融合同而造成的投資損失,但最高不超過到期分期金額。
B-2。以“建設、經營、轉讓”和“國家參與”方式實施的外商投資項目生產的貨物和服務,由簽約政府部門采購。
第四條
伊朗法人和自然人要在中國投資,享受投資法的優惠和保護,必須提供在國外從事貿易和經濟業務的證明。
第五條
此前在伊朗投資但未享受投資法保護的外國投資者,通過為其投入資本辦理相關手續,可享受投資法保護。投資許可證頒發後,投資者可以享受投資法的所有利益,包括投資利潤的匯出。這種投資視為實施投資,參照《接受外資的壹般規定》。
第六條
外商投資入股現有經濟成分、增加資本或者兩者兼有的,在辦理投資接受手續後,享受本法的優惠待遇。如果投資產生增值,增值部分將被視為對現有經濟部門進行新投資、提高管理水平、發展出口和實現技術改造目標的結果。
第七條
委員會在評估每壹項外國投資申請和頒發許可證時,應按下列程序審批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的比例。
1.在投資申請表中,應填寫申請項目的詳細情況,包括:貨物和服務的種類及產量、項目的建設周期、投產時間、國內銷售或出口國外的預測。
2.在發放許可證時,權威機構應對有關部門和行業在國內市場提供的貨物和服務進行官方統計,並提交給財經部經濟事務局。根據委員會的決定,上述經濟事務局在每年第壹季度末向該組織提交統計數據。
3.各經濟部門應根據實施細則的進度進行分析。
4.委員會應根據本條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的內容,參考貨物和服務在國內市場的價值,並在取消對外國投資生產的出口貨物和服務的限制後,確定各部門和各行業的投資額。投資項目壹經批準,將頒發投資許可證。
第八條
根據合同雙方達成的協議,合同規定的“建設、運營、轉讓”的所有權可以在合同期內逐步轉讓,也可以在合同期結束時壹次性轉讓。
第九條
只有經委員會同意,外國投資者的所有權才能轉讓給保護投資項目財產的企業。
第十條
投資項目的商品和生產性服務由政府部門壟斷,或者以補貼價格向市場提供投資項目的商品和生產性服務的,政府部門應當確保在法律法規範圍內,按照相關合同確定的價格和數量采購商品和生產性服務。
第三章驗收制度
第十壹條
當壹個組織在法律範圍內履行接受和保護外國投資的職責時,它負責引導和鼓勵國內外的外國投資,介紹投資法律和投資機會,進行投資項目的研究,與有關國際組織和企業進行合作,舉行各種會議,建立和協調與其他部門的聯系,整理和提供有關外國投資的信息。
第十二條
該委員會負責所有投資申請的審批,包括外資的接受、進入和使用,以及資本和利潤的退出。
第十三條
召集委員會會議並投票。
《投資法》第六條規定的四名副主席為委員會常務委員。委員會會議必須至少有三名常務委員會成員出席才能舉行,決議必須至少有三票同意才能生效。其他相關部門有表決權的副部長應委員會主任邀請列席會議,決議須經相對多數票通過方為有效。
第十四條
投資者應向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附上申請表中要求的材料。組織對投資申請進行必要審查並征求相關部門意見後,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將投資申請連同專家意見壹並提交委員會。相關部門在收到征求意見函後十日內未發表意見的,視為同意投資申請。
壹旦投資者的申請獲得批準,將頒發由財政和經濟部長簽署的投資許可證。
備註:投資許可證的內容包括:投資者的詳細情況、投資的種類和方式、利潤的匯出以及與投資項目有關的其他情況。
第四章外商投資服務中心
第十五條
為了簡化和加快外國投資者辦理投資的法律程序,該組織成立了外國投資服務中心。該中心有相關機構的代表,為外國投資申請人辦理所需部委的手續提供便利。中心代表的推薦程序和職責如下:
1.代表的建議
財經部(國家稅務局、海關)、外交部、商務部、勞動部、礦產和金屬部、農業聖戰部、中央銀行、工業所有權和公司登記總局、環境保護組織和財經部指定的其他執行部門向該組織推薦壹名全權代表,並經單位最高領導人簽字同意。上述代表都是該組織的工作人員。根據外國投資者申請的投資金額和投資者需要拜訪的部門,接到機構通知後在中心等候,在授權範圍內為來訪者解答。
2.中心的責任
A.向外國投資者介紹情況並提供必要的咨詢
B.在發布公司成立通知、獲得環保組織的許可、接通水、電、氣、電話執照、礦山勘探和采礦許可證方面給予投資者必要的協調。
為外國投資者發放簽證、居留許可和工作許可提供必要的幫助。
d .為合資公司的註冊、資本進出預登記以及解決海關和稅務問題提供必要的協助。
外國投資申請者與相關執行部門之間的必要協調。
F.在演出過程中註意外國投資者。
3.相關執行部門的職責
相關部門推薦的代表是該部門為外國投資者辦理的所有服務和實質性事務的執行者。
B.為在投資法和本細則的實施中履行職責,有關執行部門將代表的任務、職責和權力告知部內所有下屬單位,同時以某種方式檢查自身與外商投資有關事務的執行情況,以方便代表在中心開展工作。
當推薦的代表缺席時,相關執行部門應采取措施確保其工作的連續性。
第五章外資準入、評估和登記
第十六條
現金和非現金外資的準入、評估和登記程序如下:
壹、現金對外投資
1.對於《投資法》第十壹條第壹款規定的準備壹次性或分期進入該國的兌換成裏亞爾的現金的外國資本,在兌換日,其銀行兌換憑證應由該機構以外國投資者的名義登記,並受《投資法》保護。兌換後,裏亞爾將進入接受外資的經濟部門的賬戶或投資項目的賬戶。
2.《投資法》第十壹條第二款規定的涉及壹次性或分次入境的現金外資,未折算成裏亞爾的,在入境當日登記在外國投資者名下,受《投資法》保護。上述外匯應在本組織的監督下並經本組織同意,用於與外國投資有關的項目的國外采購和訂購。
備註:國家官方金融系統應直接上報與外商投資相關的外匯匯款明細,如匯款人名稱、匯款金額、外匯種類、付款日期、匯兌日期、接收外商投資的經濟部門名稱等。如果外匯已兌換成裏亞爾,請告知該組織裏亞爾的數額。
二。非現金對外投資
《投資法》第壹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稱非現金外資的準入、評估和登記程序如下:
1.商務部在組織公告同意後,協助上述第二款、第三款所述的非現金對外投資(包括機器、設備、儀器、零部件、散件、原材料、添加料件和輔助材料)進境,並辦理統計訂單登記,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的評估和通關。海關對入境貨物的評估被視為最終評估。
對投資者的申報應在入境許可中註明,外商投資額加運費和保險費自入境之日起受投資法保護。如果海關評估的價格與委員會通過的價格清單不同,海關評估的價格將作為外商投資登記的依據。
註1:本細則通過之日起壹個月內,商務部和商務部組織編制本條款要求的非現金類外商投資商品預訂表。
註2:伊朗海關在評估外國投資的二手機器設備時,應註明二手價格。
註3:如入境非現金外資有缺陷、損壞、無法使用或與委員會通過的目錄規格不符,應向委員會報告,委員會不接受的入境貨物將從入境資金中扣除。
2.本組織應對《投資法》第壹條第四款規定的外資(包括專利權、專有技術、品牌、商標和專門服務)進行必要的審查後,向委員會報告技術服務合同的履行情況,並在委員會規定並經財經部長批準的範圍內,將確認的資金作為外資進行登記和保護。
第六章資本及其利潤離境的規定
第十七條
根據投資法,所有資本和衍生利潤的出境申請,必須以伊朗官方審計協會下屬的審計部門的報告為依據,審計部門確認的款項在扣除所有合理損失後才能出境。
第十八條
與《投資法》第三條第壹款規定有關的投資資本的本金、利息和派生利潤,可以按照外國投資者的要求,以外匯形式或者通過出口許可貨物匯出境外。與《投資法》第三條第二款有關的投資資本可以通過出口產品或提供外資以接受經濟部門的服務或出口其他許可商品的方式匯往國外。根據審計部的最終報告,委員會簽發項目資本的本金、利息和衍生利潤的離境許可。
備註:投資法第三條第二款相關投資最終無法出口的,所需外匯按委員會意見保證出境,外匯由銀行系統保證。
第十九條
投資許可證集中在投資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的,上述許可證視為出口許可證。接收部門可將其出口外匯匯入境內外銀行的安全賬戶,並按投資許可證確定的使用範圍直接從該賬戶提取外匯支付外國投資者。任何壹種外匯余額都可以提取,符合國家外匯管理規定。在提供出口證書和支付有關款項後,接收經濟部門應向該組織寫出書面報告。
第二十條
根據政府現有或即將實施的規定,在委員會確定的使用範圍內,外國投資和出口所得外匯的使用不受任何出口法規和外匯法規的限制,包括國內出口所得外匯的返還。
第二十壹條
如果投資接受部門因政府規定不能出口本國產品,只要政府繼續實施出口限制,上述經濟部門就被允許向國內市場銷售其產品。為了保證自己的外匯,可以從銀行系統購買或者通過出口許可商品獲得所需外匯,匯往國外。
第二十二條
經委員會批準,外國投資者可以從銀行系統購買本法規定的外匯並匯往國外。為此,中央銀行應該向銀行系統分配所需的外匯。
第二十三條
自有關部門辦理手續之日起六個月內,外國投資者如不打算匯出可匯出的資金,經委員會同意,上述與本法有關的資金仍可匯出。
第二十四條
如果外國投資者同意並經委員會批準,本法第13、14和15條規定可匯出的全部或部分外匯可分配給原投資部門作為增加投資。
第二十五條
在遵守《伊朗伊斯蘭共和國憲法》第138條的前提下,政府授權作為最高投資委員會成員的部長們決定該法第17條註2中可接受的優惠待遇的類型和範圍。委員會有權在投資許可證規定的最高投資委員會可接受的權限範圍內,確定禁止或暫停執行相關金融合同所造成的損失金額,該金額最多不超過分期支付的金額。
第二十六條
如果外國投資者為其在伊朗的投資投保,並根據政策要求支付非商業風險保險費,那麽保險公司將代替投資者承擔賠償損失的風險。除非本法第4條和第10條得到實施,否則這種替代不是投資。
第七章其他
第二十七條
自投資許可公告之日起,外國投資者應在投資項目規定的期限內將部分資金匯往伊朗,以示投資該項目的決心。如果投資者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將資金匯往伊朗或沒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延遲匯款,投資許可證將被宣布無效。
第二十八條
外國投資者的名稱、法律形式、國籍和所有權發生變化超過30%的,應當通知委員會。
第二十九條
允許外國投資設立的伊朗公司以公司名義擁有土地,但必須與該組織批準的投資項目相稱。
第三十條
外交部、內務部、勞動部、駐軍和其他有關執行部門應根據組織的要求,為外國投資者、外國管理人員、外國專家及其直系親屬辦理簽證、居留許可和營業執照提供方便。外交部根據下列情況簽發入境簽證:
1.經該組織批準,外交部可通知伊朗駐外使領館向所有人壹次性發放3年長期簽證或3個月入境居留簽證。
二、被推薦人可以到外交部領事司並出示組織確認,辦理延期壹年居留手續。
第三十壹條
組織應當按照商業慣例在許可的範圍內發布與本法第二十壹條有關的新聞。委員會負責審查可以發布的新聞。
第三十二條
為了履行《投資法》和本細則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各組織和委員會可根據需要使用伊朗註冊會計師協會審計部門和其他合格專業部門的特殊和專業服務及咨詢服務。
第三十三條
此前內閣批準的有關外商投資的規定,凡與本細則不壹致的,自本細則實施之日起即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