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六十六條。被許可人不依法履行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義務或者不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資源義務的,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被許可人逾期未改正的,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認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擾亂商標註冊秩序,損害公眾利益,不當占用公眾資源或者以欺騙以外的其他手段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屬於《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其他不正當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