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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計算銷售不動產、轉讓無形資產應納稅額?

(1)銷售不動產

銷售不動產業務的計稅營業額是指納稅人銷售不動產所取得的銷 售額,即向對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及價外費用。

1) 將不動產無償贈與他人,視同銷售不動產。

2) 代收代付費用。房地產開發公司銷售商品時,要代當地政府及

其職能部門收取壹些資金,如代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集資興建鍋 爐增容費等。對此類代收資金及費用,房地產開發公司在財務處理上 不是作為自己的營業收入,而是作為代收費用處理的。根據《營業稅

暫行條例》中關於營業額為納稅人從對方所取得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 的規定,對此類費用,不論其財務上如何核算,均應全部計入銷售不 動產的營業額中征收營業稅。

3) 合作建房營業稅計征依據的確定。合作建房的方式有兩種,壹

是純粹的“以物易物”,二是貨幣資金與土地使用權合股。

①“以物易物”,即雙方以各自擁有的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相 互交換。具體的交換方式也有兩種:以房換地,以地換房;租地建房,

以房抵租。

A. 以房換地的營業額的確定。例如,甲方投資1200萬元在乙方 提供的土地上建造房屋,房屋建成後按協議甲與乙按6 : 4的比例分配

摩屋。由此可以推知,乙方提供的土地使用權價值為800萬元。房屋 i成後,其價值為甲方投資的1200萬元再加上乙方提供的土地使用權 價值800萬元,合計為2000萬元。雙方按6 : 4的比例分配房屋,分 別取得1200萬元和800萬元,從表面上看雙方均未獲得任何增值價 值。但分析其內涵可以發現,甲方取得的1200萬元是由720萬元 (1200x60%)的房屋價值和480萬元(800x60%)的土地使用權價

值組成的;乙方取得的800萬元是由480萬元(1200 x 40%)的房屋 價值和320萬元(800x40%)的土地使用權價值組成的。其實質是建房單位甲用價值480萬元的房屋換取了有土地使用權單位乙價值480 萬元的土地使用權,即發生了銷售不動產和有償轉讓土地使用權的行 為。那麽,建房單位甲應以480萬元作為銷售不動產的計稅依據,土 地使用權的提供方乙應以480萬元作為有償轉讓無形資產的計稅依據。

B. 以出租土地使用權換取房屋所有權應稅營業額的確定。例如,

甲方租用乙方土地使用權若幹年,由甲方在該土地上建造建築物並使 用,租賃期滿後,甲方將所建建築物連同土地使用權壹並歸還乙方。 在這壹經營過程中,甲方是以建築物為代價換得若幹年使用權,乙方

是以出租土地使用權為代價換取建築物,則甲方發生了銷售不動產行 為,應對其按“銷售不動產”稅目征收營業稅;乙方發生了出租土地 使用權的行為,應對其按“服務業——租賃業”稅目征收營業稅。

②甲方以貨幣資金、乙方以土地使用權合股,成立合營企業,合 作建房。以此種形式的合作建房,要視具體情況確定如何征稅:

A. 房屋建成後,如果雙方采取風險***擔,利潤***享的分配方式,

按照營業稅“以無形資產投資入股,參與投資方的利潤分配、***同承 擔投資風險的行為,不征營業稅”的規定,對乙方向合營企業提供的 土地使用權,視為投資入股,不征營業稅;只對合營企業銷售房屋取

得的收入按銷售不動產征稅;對雙方分得的利潤不征營業稅。

B. 房屋建成後,乙方如果采取按銷售收入的壹定比例提成的方式

參與分配,或提取固定利潤,則不屬於營業稅所稱的“投資入股不征 營業稅”的行為,而屬於乙方將土地使用權轉讓給合營企業的行為。 那麽對乙方取得的固定利潤或從銷售收入中按比例提取的收入按“轉

讓無形資產——轉讓土地使用權”稅目征收營業稅;對合營企業則以 全部房屋的銷售收入按“銷售不動產”稅目征收營業稅。

C. 如果房屋建成後,雙方按壹定比例分配房屋,則此種經營行

為,也未構成營業稅所稱的“無形資產投資入股,***同承擔風險,不 征營業稅”的行為。因此,首先,對乙方向合營企業轉讓的土地,按 “轉讓無形資產壹壹轉讓土地使用權”稅目征稅;其次,對合營企業的 房屋,在分配給甲、乙方後,如果各自銷售,則再按“銷售不動產” 征稅。

4) 外商投資企業從事城市住宅小區建設,就其取得的營業額計

稅。對償還面積與拆遷面積相等的部分,由稅務機關按同類住宅房屋 的成本價核定計稅;對最終轉讓時未作價結算的住宅區配套公***設施 (如居委會用房、車棚、托兒所等),凡轉讓收入已包含在住宅房屋轉 讓價格中,並已征收營業稅的,不再計征營業稅。

5) 房地產開發企業與包銷商簽訂合同售房情況的營業額確定。房

地產開發企業與包銷商簽訂合同,將房產交給包銷商根據市場自訂價 格進行銷售,由房地產開發企業向客戶開具房產銷售發票,包銷商收 取價差或手續費,在合同期滿後未售出的房地產由包銷商進行收購。

在這種情況下,在合同期內包銷商是代理房地產開發企業進行銷售, 所取得的手續費收入或者價差應按“服務業壹-代理業”稅目征收營

業稅。同時,應對房地產開發企業取得的收入按“銷售不動產”全額 征收營業稅;在合同期滿後,未售出房屋由包銷商進行收購,其實質 是房地產開發企業將房屋銷售給包銷商,對房地產開發企業應按“銷

售不動產”征收營業稅;包銷商將房地產再次銷售的,對包銷商也應 按“銷售不動產”征收營業稅。

6) 不動產抵押情況下營業稅計稅依據的確定。銀行貸款給單位或

個人,借款人以房屋作抵押。如果期滿後,借款者無力歸還貸款,抵 押的房屋被銀行收來償還貸款本息,這表明房屋的所有權被借款者有 償轉讓給銀行,應對借款者按“銷售不動產”稅目征收營業稅。銀行

如果將收歸其所有的抵押房屋銷售,也應按“銷售不動產”稅目征收 營業稅。

7) 以“還本”方式銷售建築物的營業額的確定。以“還本”方式 銷售建築物,是指商品房經營者在銷售建築物時許諾若幹年後可將房 屋價款歸還購房者,這是經營者為了加快資金周轉而采取的壹種促銷

手段。對這種行為,應按向購買者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征收營 業稅,不得減除所謂“還本”支出。

8) 關於個人銷售拆遷住房的營業稅的確定。對城鎮房屋拆遷中的

個人所得稅和契稅問題,財稅[2005] 45號文件已有明確規定。由於 城市房屋拆遷中的形式多樣,不僅涉及貨幣化補償,還涉及產權調換的問題。這裏就涉及產權調換下,房地產企業補償給被拆遷人的房屋

如何征收營業稅,個人通過產權調換新取得的房屋再轉讓時如何征收 營業稅的問題。國家稅務總局在國稅函[2007] 768號文件中給了明

確解答。

首先,房地產開發公司對被拆遷戶實行房屋產權調換時,其實質 是以不動產所有權為表現形式的經濟利益的交換。房地產開發公司將 所擁有的不動產所有權轉移給了被拆遷戶,並獲得了相應的經濟利益,

根據現行營業稅的有關規定,應按“銷售不動產”稅目繳納營業稅。 由於產權調換沒有現金交易,只涉及應交營業稅計稅營業額的確認問 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從事城市住宅小區建設征收營

業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發[1995] 549號)的規定,對償還面積與 拆遷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由當地稅務機關按同類住宅房屋的成本價

核定計征營業稅。對最終轉讓時未作價結算的住宅區配套公***實施 (如居委會用房、車棚、托兒所等),凡轉讓收入中已包括在住宅轉讓

價格中並已征收營業稅的,不再征收營業稅。

其次,被拆遷人取得的拆遷補償住房再轉讓時,5年時間的計算 應根據國稅發[2005] 89號文件規定,以新房的契稅稅票的填開時間 或房產證辦理時間孰先為原則來確認,而不是以被拆遷房屋原始的契 稅稅票的填開時間或房產證辦理時間來確認。

銷售不動產應納營業稅稅額=銷售不動產的計稅營業額x 5%

(2) 轉讓無形資產

轉讓無形資產的計稅營業額為轉讓無形資產所取得的全部收入, 包括貨幣資金、實物和其他經濟利益。

1) 從事轉讓土地使用權、商標權、專利權、非專利技術、著作權

和商譽等項目,以取得的轉讓收入額為計稅營業額。

2) 以無形資產投資入股,參與受資方的利潤分配且***同承擔投資

風險,其無形資產的轉讓行為不征營業稅;但轉讓該股權時,其股權 轉讓額應作為計稅營業額計征營業稅。

3) 轉讓無形資產的同時發生的貨物銷售行為,按規定壹並征收營

業稅。

轉讓無形資產應納營業稅稅額=轉讓無形資產的計稅營業額x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