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轉讓註冊商標合同的受讓人應當保證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不得以註冊商標為掩護,為自己制造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
第三:經許可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的,必須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的原產地。
第四,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中的許可人應當對被許可人使用其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進行監督。被許可人應當保證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否則,許可人有權終止商標許可合同。
第五:商標權轉讓合同的轉讓人不得在合同有效期內和商標註冊有效區域內,將轉讓的商標用於與受讓人的商品類似或者相同的商品,但與受讓人有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除外。否則,受讓方有權起訴原商標權轉讓合同的轉讓方侵犯商標專用權。
第六:被許可人通過商標許可合同取得商標專用權許可的,許可人不得使用該註冊商標,許可人也不得許可他人使用該註冊商標。如果被許可人通過《商標許可合同》獲得非獨占商標許可,許可人不僅仍有權使用其商標,還可以向任何第三人發放同樣的非獨占商標許可。
第七條:未經商標所有人即商標許可合同中的許可人明確授權,商標許可合同中的被許可人不得允許其他任何第三人使用該註冊商標。
第八條:商標權轉讓合同與商標權許可合同發生爭議的,雙方可以通過協商、調解或者仲裁解決。如果以上途徑都失敗,最終通過訴訟解決。
第九條:商標權轉讓合同與商標權許可合同糾紛通過訴訟解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