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者以外的組織和個人,從事與市場競爭有關活動,也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經營者不分所有制形式、行業種類和經營規模都有依法參與市場競爭的權利,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不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非法限制、幹擾或者歧視。第四條 經營者在市場競爭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第五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不正當競爭行為、不正當聯合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從其規定。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參與市場競爭,並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支持和保護壹切組織、個人利用投訴、輿論等各種合法手段,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支持或者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舉報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監督檢查部門經查證屬實,應當對舉報者給予表彰獎勵。第二章 禁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以下列形式進行價格欺騙,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權益:
(壹)謊稱降價;
(二)使用引人誤解的模糊語言、文字或者其他形式表示價格;
(三)對同壹商品使用兩套價格,低價報價,高價結算;
(四)在明示的商品價格之外增加收費;
(五)利用計量器,使商品的結算數量與實際數量不符,而影響商品的明示價格;
(六)其他價格欺騙形式。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
(壹)銷售鮮活商品;
(二)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的商品;
(三)季節性降價;
(四)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產者、生產日期、有效期限、產地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廣告經營者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制作、發布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廣告。
新聞單位及其工作者不得對經營者或者商品作虛假新聞報道,牟取非法利益。第十壹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從事經營活動:
(壹)假冒他人註冊商標,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偽造、擅自制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
(二)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或者偽造、冒用他人的企業名稱(字號)、姓名生產、銷售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與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的。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第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捏造、散布損害他人商業信譽、商品信譽的虛偽事實。第十四條 投標者和招標者不得相互勾結,實施下列不正當競爭行為:
(壹)招標者向某壹投標者透露標底;
(二)投標者在開標之前從招標者處獲取其他投標者報價或者其他投標條件;
(三)招標者允許不符合投標條件的投標者參加投標。第十五條 經營者在從事市場交易時,不得實施下列欺行霸市行為:
(壹)脅迫他人同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之間進行交易;
(三)迫使競爭對手回避或者放棄與自己進行競爭;
(四)阻礙他人之間建立正常的交易關系。第十六條 經營者不得在銷售商品時,違背購買者的意願搭售其他商品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
經營者不得采用欺騙方式進行有獎銷售或者利用有獎銷售的手段推銷質次價高的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