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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印刷鑄造刻字業治安管理規定(1997)

第壹條為了加強印刷、鑄造、刻字業的治安管理,保護合法經營,防範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印刷、鑄造、刻字業,是指印刷、制版、刻字、刻字業務和復印、打字、印刷、翻印、復印(含多色)業務。第三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印刷、鑄造、刻字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均應遵守本規定。第四條本規定由各級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第五條申請開辦刻字和刻字業,應當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申請開辦印刷業,應當持有主管部門的印刷許可證,到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理登記後,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申請開辦印刷、鑄造、刻字業,應當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個體工商戶應當在所在市、縣有固定住所。第六條印刷鑄刻業歇業、停業、合並、遷移、更名或變更法定代表人時,應在15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註銷變更,經批準後30日內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第七條公安機關對領取《特種行業許可證》的印刷鑄造刻字業實行年審制度。第八條印刷、鑄刻行業應當成立或者聯合成立治安委員會;個體工商戶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建立行業保安組織。

印刷、鑄造、刻字行業的負責人是本單位治安管理的直接責任人;個體工商戶業主對自己工廠(店)的安全負責。

印刷、鑄造、刻字行業主管部門應定期對所屬企業的治安管理進行檢查、指導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解決。第九條印刷、鑄造、刻字行業從業人員應當自覺遵守法律法規,嚴守秘密,發現違法犯罪人員或者可疑情況,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印刷、鑄造、雕刻行業從業人員不得復制、模仿、印刷、雕刻產品;嚴禁私自帶走成品、半成品,嚴禁與不法分子勾結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第十條經營刻字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壹)公章和印章由縣級公安機關指定的制作單位制作,其他任何單位不得制作;

(2)承接公章的單位憑公安機關出具的準確刻制證明逐項登記委托單位名稱、經辦人姓名和住所、刻制公章的名稱、數量和規模,保存3年以備查驗;

(三)承辦公章的單位應指定專人承辦和保管公章,銷毀作廢公章。超過3個月未領取的,應當登記後送交當地縣級公安機關處理;

(四)承接公章的單位不得委托其他單位和個人加工制作公章;

(五)承接印章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在公安機關批準的場所經營印章業務,不得承接公章。第十壹條印刷、復印等行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壹)身份證明、證件、介紹信、宗教用品、文件、圖紙、資料、有價證券、票據、票證由公安機關指定的單位印制,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制。印刷和多色復印應在機要車間(室)進行,委托單位應派人監督印刷和銷售;

(二)印制文件、證件、介紹信等。,應檢查當地縣級公安機關;

(三)印刷宗教用品,應當查驗宗教事務行政部門的證明、省級出版行政部門的批準文件和縣級公安機關的準印手續,並按照國家關於印刷宗教印刷品的有關規定辦理;

(四)印刷圖書、報紙、期刊、內部資料、圖片、掛歷、年歷等出版物和商標、廣告,應查驗出版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審批手續;

(五)印刷文件、圖紙、資料和文具、信封、有價證券、票據、票證等。具有單位名稱的,應當查驗委托單位出具的證明;

(六)經營多色復印業務,應建立嚴格的復印登記、紙張存放、廢品銷毀登記等規章制度;

(七)不得印刷未發表的講話、國家領導人講話的文字稿、含有反動內容、淫穢、恐怖和封建迷信內容的文章、未經發文單位批準的文件以及其他禁止印刷的印刷品;

(八)未經承印者同意,不得保留承印部分。第12條印刷、鑄刻業應指定專人承辦,並登記憑證。委托單位出具的證明按月裝訂,保存壹年,送當地縣級公安機關審核銷毀。第十三條造紙、印刷單位生產的產品,應按規定每批留5個大樣(造紙以機器、紙種為準,印刷產品以機器為準,出版物除外),在紙樣上註明產品名稱、原料配比、生產機器號、生產時間、數量、生產加工單位、銷售去向,並隨時報送縣級公安機關備案。

用於業務操作的多色復印機應具有防止人民幣等主要貨幣被偽造的技術功能,復印件應具有可搜索的密碼,經省級公安機關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