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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農村集體資產管理,保護集體資產所有者和經濟學家的合法權益,鞏固和發展農村集體經濟,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資產(以下簡稱集體資產),是指鄉、鎮、村、組全體成員集體所有的資產。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集體經濟組織),是指由鄉、鎮、村、組全體成員以生產資料集體所有制形式成立的獨立核算的經濟組織。

集體經濟組織是集體資產管理的主體,有保護集體資產的義務。未建立集體經濟組織的村、組,由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管理;未建立集體經濟組織的鄉、鎮,由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管理。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集體資產的經營、管理和監督。法律、法規對鄉鎮企業、土地和森林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經濟組織集體資產管理的指導、監督和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集體資產管理的指導、監督和服務工作。第二章資產所有權第五條集體經濟組織對其集體資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第六條集體資產包括:

(壹)依法屬於集體所有的耕地、園地、林地、草地、水面、未利用地等自然資源;

(二)集體經濟組織形成的建築物、農田水利、電力、農村道路、機械、交通、通訊、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等設施;

(三)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積累資金和債權;

(四)集體經濟組織投資或兼並的企業的資產;按協議在合資、股份公司、合資、合作企業中享有的資產份額;

(五)集體經濟組織興辦企業、從事公益事業、投資勞務、入股或聯營所形成的新資產;

(六)有關單位和個人無償資助集體經濟組織資產;

(七)集體經濟組織購買的股票、債券和其他有價證券;

(八)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無形資產;

(九)依法屬於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資產。第七條集體資產應當依法登記,登記前應當產權清晰。

集體經濟組織資產所有權的取得、變更和消滅,應當自取得、變更和消滅之日起30日內進行登記。屬於村、組的集體資產,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登記,並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屬於鄉、鎮的集體資產,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第八條除國家征用土地和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進行產權交易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集體資產的性質。第九條集體資產產權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三章鼓勵和發展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農村集體經濟納入國民經濟發展總體規劃,引導和引導集體經濟組織依托集體資產,確定經營項目,興辦經濟實體,發展壯大集體經濟。第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利用集體資產通過技術、投資、入股、聯營等形式興辦經濟實體;鼓勵和支持農村中介組織利用集體資產依法開展各種農產品流通活動。

各級工商、稅務、銀行等部門在依法辦理相關手續時,應向參與集體資產開發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相關政策和業務咨詢。

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為利用集體資產進行開發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服務。第四章資產管理第十二條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享有集體資產的經營權。第十三條集體經濟組織直接管理集體資產,必須明確經營責任和經營目標,由專人負責;以承包、租賃、合資、入股等方式經營的,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除責任場所外,集體資產的承包、租賃應當實行招標,中標的經營者應當依法提供擔保;應當計提折舊的,應當按照規定計提折舊費用。第十四條集體資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享有合同約定的權利,承擔依法經營、保護和管理集體資產的義務。第十五條集體資產的所有權或使用權依法拍賣、轉讓或因經營方式改變而轉讓時,必須由具有評估資格的機構進行資產評估,評估價值作為轉讓權屬證書或使用權資產總價值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