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丹麥王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全文。
產生於壹締約國並支付給另壹締約國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在該另壹締約國征稅。2.然而,上述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國法律征稅。但是,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另壹方居民,則應納稅額不應超過: (壹)第三款第(壹)項所指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65,438+00%;(2)第三款第(2)項所指的調整後的特許權使用費金額的10%。“調整後的金額”是指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70%。締約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定實施上述稅率限制的方式。3.本條所稱特許權使用費,是指: (壹)使用或者有權使用文學、藝術、科學作品(包括電影、廣播、電視中使用的膠片、錄音帶)的版權,任何專利、商標、設計或者模型、圖紙、秘密配方或者秘密程序,或者與工業、商業、科學經驗有關的信息(專有技術)而支付的各種報酬。(二)使用或者有權使用工業、商業或者科學設備的各種報酬。4.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作為締約國壹方居民,在特許權使用費發生的締約國另壹方開展業務,或者通過位於締約國另壹方的常設機構從事獨立的個人服務,並且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或財產實際上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關,則不應適用第壹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情況適用第7條或第14條的規定。五、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是締約國壹方政府、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或居民,應認為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在該締約國。但是,如果特許權使用費的支付人在壹締約國有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不論其是否為該締約國居民,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關,並且特許權使用費由其承擔,則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視為發生在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締約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