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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6號)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和加強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維護國有資產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國有資產,保障和促進各項事業發展,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公共財政要求的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體制,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各級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是指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的,可以用貨幣計量的各種經濟資源,即事業單位國有(公* * *)財產。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包括國家劃撥給事業單位的資產、事業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利用國有資產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產、接受捐贈形成的資產以及其他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表現為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對外投資。
第四條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活動應當堅持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實行材料費用定額制度,促進公共資產與* *享受的融合,實現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的緊密統壹;要堅持所有權和使用權分離的原則;我們應該堅持資產管理與財務管理相結合,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國家統壹所有、政府分級監管、單位占有和使用的管理體制。
第二章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各級財政部門是政府負責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職能部門,對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施綜合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壹)根據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制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章制度,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二)研究制定本級事業單位實物資產配置標準和相關費用標準,組織開展本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產權界定、產權糾紛調解、資產評估監管、資產清查、統計報告等基礎管理工作;
(三)審批本級事業單位購置、處置、使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擔保等事項,組織調整事業單位長期閑置低效運行和超標準配置資產,建立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整合、* *享有、* *使用機制;
(四)推進本級有條件的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市場化、社會化,加強事業單位轉企改制中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
(五)負責本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益的監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對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動態管理;
(七)研究建立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安全、完整、效益的評價方法、評價標準和評價機制,對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施績效管理;
(八)監督和指導同級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和下級財政部門的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七條事業單位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所轄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壹)根據本級財政部門和上級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制定本部門、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實施辦法,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二)組織本部門、本單位國有資產的清查、登記、統計匯總和日常監督檢查;
(三)審核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擔保等事項,按照規定權限審核或者批準資產購置、處置等相關事項;
(四)負責調整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長期閑置、低效運轉和超標準配置的資產,優化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促進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享有和使用;
(五)督促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按規定繳納國有資產收益;
(六)組織實施對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和使用的評價;
(七)接受同級財政部門的監督和指導,向其報告有關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八條事業單位負責本單位擁有和使用的國有資產的具體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壹)根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本單位資產購置、驗收入庫、維修保管的日常管理,負責本單位資產的帳卡管理、庫存登記、統計報表和日常監督檢查;
(三)辦理國有資產配置和處置以及對外投資、出租、貸款和擔保的審批手續;
(四)負責本單位用於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的資產的保值增值,並按規定及時、足額上繳國有資產收益;
(五)負責有效利用本單位的存量資產,參與* * *享受、* *使用和公共* * *研究平臺建設的大型儀器、設備等資產;
(六)接受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的監督和指導,向其報告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九條各級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和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明確管理機構和人員,做好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十條財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將部分國有資產管理工作交給相關單位完成。
第三章資產配置和使用
第十壹條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是指財政部門、主管部門、事業單位等的行為。根據事業單位履行職能的需要,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程序,通過購置或者調整等方式為事業單位配備資產。
第十二條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現有資產不能滿足事業單位履行職能的需要;
(2)難以與其他單位* * *共享和* * *使用相關資產;
(3)通過市場購買產品或服務難以替代資產配置,或者通過市場購買產品的成本過高。
第十三條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應當符合規定的配置標準;沒有分配標準的,要嚴格控制,合理分配。
第十四條對於長期閑置、低效運轉或超標準配置的機構資產,原則上由其主管部門進行調整,並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跨部門、跨地區的資產調撥,應報同級財政部門或同級* * *審批。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事業單位向財政部門申請用財政性資金購置限額以上資產(包括事業單位用財政性資金舉辦大型會議和活動所需的購置),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報批:
(壹)年度部門預算編制前,事業單位資產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對資產存量進行審核,提出下壹年度擬購置資產的項目和數量,測算資金數額,報主管部門審核;
(二)主管部門根據事業單位資產存量狀況和相關資產配置標準,審核匯總事業單位資產購置計劃,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三)同級財政部門根據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審批資產購置計劃;
(四)經同級財政部門批準的資產購置計劃,事業單位應當納入年度部門預算,在上報年度部門預算時附批復文件等相關材料,作為財政部門批復部門預算的依據。
第十六條事業單位向主管部門或其他部門申請項目資金,有關部門在發放資金前,應將涉及限額以上資產購置的事項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事業單位用其他資金購置規定限額以上的資產,報主管部門批準;主管部門應定期將審批結果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事業單位購置納入政府采購範圍的資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政府采購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使用包括自用和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
第二十條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資產購置、驗收、保管和使用的內部管理制度。
事業單位應當定期對實物資產進行盤點,做到賬賬、賬卡、賬物相符,加強對本單位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非專利技術、商譽等無形資產的管理,防止無形資產流失。
第二十壹條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等應當進行必要的可行性論證,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事業單位應當對其用於對外投資、出租和出借的資產實行專項管理,並在財務會計報告中充分披露相關信息。
第二十二條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租賃、出借和擔保的風險控制。
第二十三條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收入和利用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和擔保收入應當納入單位預算,統壹核算,統壹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資產處置
第二十四條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是指對事業單位擁有和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產權轉讓或者註銷。處置方式包括出售、轉讓、轉移、對外捐贈、報廢、掛失和核銷貨幣性資產損失。
第二十五條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產,應嚴格履行審批手續,未經批準不得自行處置。
第二十六條事業單位占用的房屋、建築物、土地、車輛的處置,貨幣性資產損失的核銷,單位價值或者批量價值在規定限額以上的資產處置,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規定限額以下的資產處置應報主管部門審批,主管部門應定期將審批結果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財政部門或主管部門對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的批復是財政部門重新安排事業單位相關資產配置預算項目的參考依據,是事業單位調整相關會計賬目的憑證。
第二十八條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產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事業單位出售、出讓、轉讓、變賣資產數量較大或者價值較高的,應當通過拍賣等市場競價方式公開處置。
第二十九條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屬於國家所有,應當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五章產權登記和產權糾紛的解決
第三十條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以下簡稱產權登記)是國家對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登記,確認國家對國有資產的所有權和事業單位依法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權利的行為。
第三十壹條事業單位應當向同級財政部門或者同級財政部門授權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授權部門)申報產權登記,由財政部門或者授權部門核發《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以下簡稱產權登記證)。
第三十二條《產權登記證》是國家對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擁有所有權,單位有權占有和使用的法律憑證,由財政部統壹印制。
事業單位辦理年檢、改制、資產處置和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擔保時,應當出具產權登記證明。
第三十三條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主要包括:
(壹)單位名稱、住所、負責人和成立時間;
(二)單位性質、主管部門;
(三)單位資產總額、國有資產總額、主要實物資產及其用途、對外投資情況;
(四)其他需要登記的事項。
第三十四條事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國有資產產權登記:
(壹)新成立的事業單位,辦理產權登記;
(二)分立、合並、部分改制,以及隸屬關系、單位名稱、住所和單位負責人等產權登記發生變更的,辦理變更產權登記;
(三)因依法撤銷或者整體改制而被清算或者註銷的事業單位,應當辦理註銷產權登記。
第三十五條各級財政部門應當以資產動態管理信息系統和產權變更登記為基礎,定期對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情況進行檢查。
第三十六條事業單位與其他國有單位之間的國有資產產權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申請人可以向同級財政部門或者上壹級* * *部門申請調解或者裁決,必要時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條事業單位與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發生產權糾紛,應當提出處理意見,經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後,由事業單位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司法程序處理。
第六章資產評估和資產清查
第三十八條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對相關國有資產進行評估:
(壹)企業整體或部分改制;
(二)以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
(三)合並、分立和清算。
(四)資產拍賣、轉讓和置換;
(五)將其全部或者部分資產出租給非國有單位;
(六)確定訴訟涉案資產的價值;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評價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九條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
(a)該認可機構的全部或部分資產免費轉讓。
(二)行政、事業單位下屬事業單位之間的合並、資產劃轉、置換和轉讓;
(三)發生不影響國有資產權益的其他特殊產權變動,經同級財政部門確認後,不需進行資產評估。
第四十條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評估工作應當委托具有資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機構應當如實向資產評估機構提供相關信息和資料,並對所提供信息和資料的客觀性、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幹涉資產評估機構的獨立執業。
第四十壹條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實行核準制和備案制。核準和備案工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國有資產評估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進行資產清查:
(壹)根據國家專項工作要求或同級政府實際工作需要,納入統壹組織的資產清查範圍;
(二)企業的重大改革或整體或部分改制;
(3)遭受重大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資產嚴重損失;
(四)會計信息嚴重失真或國有資產有重大損失的;
(五)會計政策的重大變更,涉及資產核算方法的重大變更;
(六)同級財政部門認為應當進行資產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事業單位應當向主管部門提出資產清查申請,並按規定程序報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實施,但根據國家專項工作或者本級政府工作需要進行資產清查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事業單位資產清查工作主要包括基本情況清理、賬務清理、財產清查、損失和溢余認定、資產核實和完善制度。資產清查的具體辦法由財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資產信息管理和報告
第四十五條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有資產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時將資產變動信息錄入管理信息系統,對自有資產實行動態管理,並在此基礎上做好國有資產統計和信息報送工作。
第四十六條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信息報告是事業單位財務會計報告的重要組成部分。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的事業單位財務會計報告的格式、內容和要求,定期對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報告。
第四十七條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占有和使用情況是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編制和安排事業單位預算的重要參考依據。各級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要充分利用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和資產信息報告,全面動態掌握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占有和使用情況,建立健全資產與預算有效結合的激勵約束機制。
第八章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財政部門、主管部門、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維護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國有資產的使用效益。
第四十九條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和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科學合理的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責任制,將資產監督管理責任落實到具體部門、單位和個人。
第五十條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監督應當堅持內部監督與財務監督、審計監督、社會監督相結合,事前監督與事中監督、事後監督相結合,日常監督與專項檢查相結合。
第五十壹條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處理和處分:
(壹)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處置國有資產的;
(三)擅自提供擔保的;
(四)未按規定繳納國有資產收益的。
第五十二條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移交、管理國有資產收益或者撥付財政資金時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處理和處分。
第五十三條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主管部門或者審計、審批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和處置國有資產的,財政部門可以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辦法有關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處理。
第九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占有、使用國有資產,參照本辦法執行。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按照國家有關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實行企業化管理、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以及事業單位設立的法人企業,由財政部門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十七條地方財政部門制定的本地區、本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章制度,應當報上壹級財政部門備案。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
第五十八條境外機構國有資產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行制定。中國人民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和國家批準的特定機構的國有資產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後勤部、武裝警察部隊和有關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另行制定。
行業特點突出,需要制定行業和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的,由財政部會同有關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制定。
第五十九條本辦法中資產配置和處置的“規定限額”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另行確定。
第六十條本辦法自2006+0年7月6日起施行。此前頒布的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