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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級以上商標

根據《商標法》的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但是,除非該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是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壹部分;使用地名的註冊商標繼續有效。

商標審查標準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包括縣、自治縣、縣級市、市轄區;地級市、自治州、地區、盟;省級的省、市、自治區;兩個特別行政區,即香港和澳門;臺灣省地區。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以民政部編輯出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劃綱要》為準。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包括省、自治區、直轄市、省會城市、計劃單列市和縣級以上著名旅遊城市的全稱、簡稱和拼音形式;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是指中國境內公眾知曉的中國以外的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地名。地名包括全稱、簡稱、外文名和常用中文譯名。

地名有其他意義,是指地名作為詞匯有確定的意義,比作為地名的意義強,不會誤導公眾。

(壹)含有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的商標審查

商標由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組成或者含有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的,判定為與我國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相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1,地名有其他含義且含義比地名的含義強。

2.商標由地名等文字組成,整體上具有明顯的特征,不會引起公眾對商品產地的誤解。

3.申請人的名稱中含有地名,申請人以其全稱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4.商標由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縮寫組成,不會對公眾產生商品產地的誤導。但容易使消費者對其指定商品的原產地特征或服務內容產生誤解,適用《商標法》的相關規定,判定產生不良影響,予以駁回。

5.商標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省會城市、計劃單列市和著名旅遊城市以外的地名拼音形式組成,不會對公眾產生商品產地的誤導。

6.地名是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壹部分。

(二)對公眾知曉的含有外國地名的商標進行審查。

商標由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組成或者含有該外國地名的,應當認定為與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相同。但是,商標由外國地名和其他為公眾所熟知的文字組成,但整體上具有其他含義且在指定商品上使用不會使公眾對該商品的原產地產生誤解的除外。

(三)商標的文字構成與我國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熟知的外國地名不同,但字體、讀音近似,足以使公眾誤認該地名,造成對商品原產地的誤解的,應當認定為產生不良影響,依照《商標法》的規定予以駁回。

(四)商標含有或者包含上述規定以外的中國馳名地名,並且在其指定的商品上使用時容易使公眾對該商品的原產地產生誤解的,應當認定為產生不良影響,適用商標法的有關規定予以駁回。但是,商品的指定用途除了不會引起公眾對商品原產地的誤解外,與標明的地點或者區域沒有特定的聯系。

(五)商標中的地名獨立於其他具有顯著特征的標誌,僅用於真實表示申請人所在地的,不適用商標法的有關規定。

商標所含地名與申請人所在地不壹致,容易使公眾產生誤解,判斷產生不良影響的,應當適用商標法的規定予以駁回。

申請人是自然人的,以居民身份證或者護照載明的地址為準;申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以營業執照載明的住所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