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 對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權行為: (1)責令立即停止銷售; (2)收繳並銷毀侵權商標標識; (3)消除現存商品上的侵權商標; (4)收繳直接專門用於商標侵權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5)采取前四項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權行為的,或者侵權商標與商品難以分離的,責令並監督銷毀侵權物品。 對侵犯註冊商標對用權,尚未構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根據情節處以非法經營額50%以下或者侵權所獲利潤五倍以下的罰款。對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根據情節處以壹萬元以下的罰款。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應被侵權人的請求責令侵權人賠償損失。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