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商標法》第十條第壹款(壹)項的規定: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壹)同中華人民***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勛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誌性建築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以及《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的規定:商標含有中國、中華、ZHONGGUO、CHINA等與我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的,判定與我國國家名稱近似。
例外:
描述客觀存在的事物,不會使消費者產生誤認,如中華鱘;含有中國字樣,但整體是報刊、雜誌或企事業單位的名稱,如中國國際航空公司、中國人民銀行等。
以及根據《含“中國”及首字為“國”字商標的審查審理標準》第二部分的規定:
對含有與我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文字的商標申請,申請人及申請商標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條件的,可予以初步審定:
壹、申請人主體資格應當是經國務院或其授權的機關批準設立的。申請人名稱應經名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登記。
二、申請商標與申請人企業名稱或者該名稱簡稱壹致,簡稱是經國務院或其授權的機關批準。
三、申請商標與申請人主體之間具有緊密對應關系。
四、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範圍應與核定的經營範圍相壹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