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產品侵權案件受害人能否以產品商標所有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的批復》已於2002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2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7月28日起施行。
2002年7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產品侵權案件的受害人
關於產品商標所有人能否作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的答復。
(2002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
第1229次會議通過(解讀[2002]22號)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妳院《關於景祁連、張新榮等損害賠償案訴訟主體確定結果的請示》收悉。五、美國通用汽車公司與美國通用汽車海外公司案(第271號)收悉。經研究,我們認為,任何企業或者個人將自己的姓名、名稱、商標或者其他可以識別的標記體現在產品上,以表明自己是產品生產者的,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二十二條規定的“產品生產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規定的“生產者”。本案中,美國通用汽車公司是事故車的商標所有人。根據受害人的訴訟請求和本案的實際情況,本案以通用汽車公司、通用汽車海外公司、通用汽車巴西公司為被告並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