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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005年關於“商標與企業名稱糾紛案”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註冊商標與企業名稱及在先權利沖突民事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

(2008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44次會議通過)

發施[2008]3號

為正確審理註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壹條原告以他人在註冊商標中使用的文字、圖形侵犯其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企業名稱權等在先權利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壹百零八條的規定。

原告以他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的註冊商標與在先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壹條第(三)項的規定,告知原告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解決。但是,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的商品範圍使用的註冊商標或者以改變顯著特征、拆分或者合並的方式使用的註冊商標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二條原告以他人企業名稱與前壹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其商品來源產生混淆,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壹百零八條規定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爭議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按照《關於民事案件案由的規定(試行)》認定註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的案由,適用相應的法律。

第四條被訴企業名稱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或者構成不正當競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案件具體情況,認定被告承擔停止使用、規範使用等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