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邀請科學技術委員會專家進行可行性評估、軟件開發前景和潛在經濟價值評估;
3、技術股比例最高為5%-20%,特別放寬到35%。註意,技術或實物必須經過工商局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出具評估報告是合法的。
相關參考資料:
技術入股是指技術持有人(或技術投資者)以技術成果作為無形資產投資於公司的行為。技術成果入股後,技術出資人取得股東身份,相應的技術成果產權轉移給公司享有。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和《國家科委關於高新技術成果入股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關於若幹問題的規定》)的頒布,客觀上為技術成果的價值化提供了良好的前提,有利於提高技術投資者入股的積極性,能有效調動技術投資者積極實現成果轉化。但是,技術成果入股不同於貨幣出資或實物出資,因為技術成果不是客觀存在的客體,很難發現其絕對真實價值,對其估價過高或過低都會損害出資人的利益,引發各種糾紛。
第壹,完整的技術成果參與權
《關於若幹問題的規定》規定,以高新技術成果作為出資的,該成果的出資人應當與其他出資人約定技術保留權的範圍和違約責任。可見,技術成果的出資人並不壹定以成果的所有權作為股份,即仍可保留部分權利。有人認為這與公司法中財產獨立的理念不符。根據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則,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其前提條件是公司必須有獨立的產權,而有些職能不是獨立的產權,所以不能作為出資形式。但筆者認為,允許技術入股是科學合理的。
首先,技術成果作為壹種無形財產,可以被不同的人同時使用,也有可能在不同的地區同時實踐,對占有和損失沒有有形的控制。有形財產只能同時由壹個主體占有或支配。所以有形之物的轉讓或權利許可只能歸壹個所有人所有,不可能多貨購物。技術成果的無形特性決定了其動力成分在壹定程度上是獨立的。只要技術成果存在,它的各種權力就可以獨立存在,被占有和支配。既然如此,為什麽不在技術部分分壹杯羹呢?
第二,資本是能帶來剩余價值的價值,而技術成果的壹部分力量壹旦與貨幣和實物相互作用,就能給投資者帶來更多的產品或更多的附加值。可見,技術成果的某些能力也具有資本的屬性,因此也可以是出資的內容。
第三,如果某項技術成果部分入股,可以在合同中約定技術出資人相應的權利和義務。我國法律可以就技術出資人與其他出資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擬定壹份格式合同,技術出資人必須根據其所出資的技術能力在法律規定或者約定的範圍內承擔義務,並享有相應的權利。其他投資者也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對該技術實施控制。
第四,技術成果所有權轉讓的價格遠高於使用權等權利的轉讓,而且很多情況下,想獲得先進技術的投資者只是想獲得相關技術的使用權。例如,其他投資者投資有所有權的股票在經濟上是不經濟的。因此,允許其他投資者部分參股也是有利於他們的。
二、有關技術投資的價格。
作為壹種非貨幣形式的投資,最重要的是確定技術成果的價值。科學、合理、真實、公平地確定技術的價值,有利於技術成為企業真正的資本和合理的股份。在實踐中,技術成果的定價方式主要有三種:評估定價、談判定價以及兩種定價方式的結合。技術評估定價是指專業評估機構確定投資者技術成果價值的定價方法,即量化技術價值的過程。談判定價法是投資者在沒有評估的情況下就技術的定價金額達成壹致的壹種方式。這種定價方法是投資者在誠信的基礎上通過協商確定技術的價值。
(1)評估和定價方法
評估定價法確定的技術價值具有較強的法律效力,其價值在技術成果評估定價文件中確定,出資人不得隨意變更,有效防止了各種糾紛。同時,這種定價方式彌補了當事人對技術成果價值的認識不足,可能導致價格確定過高或過低,從而損害其他投資者的利益,損害公司的資本制度。我國《公司法》和廈門、四川等許多地方法規都明確規定,技術投資要進行評估,尤其是涉及國有資產時。鑒於國有資產流失的可能性及其後果的嚴重性,為防止投資者在實踐中低估國有資產,損害國家利益,法律規定必須采用評估。但在不涉及國有資產的情況下,實踐中絕對堅持評估定價是不現實的,尤其是目前我國技術評估定價不規範,很多問題需要進壹步解決。
壹是我國尚未成立專門的技術評價機構,相關評價人員也缺乏壹定的技術水平。資產評估機構是指經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具有國有資產評估資格證書的資產評估公司、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財務咨詢公司和臨時評估機構。從這壹規定可以看出,我國並沒有設立專門的技術評估機構,對技術的評估只能由評估實物的機構承擔。而這些鑒定機構的鑒定人員鑒定水平較低,大多沒有相關的技術背景,缺乏技術、經濟、法律等方面的相關知識,對技術內容缺乏了解,不可能對技術進行完全客觀的評價。壹般情況下,他們只能應用有形資產的評估方法來評估技術資產,因此他們的評估結果不能完全可靠。相比之下,國外很多國家對技術定價的主體進行了界定。比如巴西法律規定,技術投資必須經過外國投資局批準,並由中央銀行估值;智利規定這種事情由該國外國投資管理委員會管理;波蘭法律規定,第三人只能是工業產權領域的專家。
二是評估機構尚未建立合理的技術評估標準,其程序在具體操作過程中也缺乏嚴謹性。相關人員只是按照通常的做法對該技術做出壹個籠統的評價,所使用的評價方法、選擇的評價參數、使用的評價標準等壹系列相關內容缺乏壹定的法律依據,而且評價者的主觀性很強,極大地影響了對該技術的正確評價,在某些情況下可能會損害技術出資人或其他出資人的利益。
第三,技術評估沒有從出資權和公司作用上充分考慮。技術成果作為無形資產,可以是技術成果的所有權,也可以是其能力的壹部分。因此,在技術評估過程中,需要根據其出資權來確定技術價值,從而確定其在公司財產中的比例。另外,目前技術評估師在評估技術價值時,往往只從技術本身出發,沒有考慮技術對公司的作用,使得技術價值的評估不符合實際。
(2)談判定價法
協商定價法是投資方通過協商確定技術的價值。目前,這種定價方式已經在很多地方法規中有所體現。這樣既避免了評估定價繁瑣復雜的定價程序,也不需要設立專門的技術評估機構和確定專門的技術評估標準,技術價值可以通過協商確定。其靈活性不僅在於克服評估定價困難,解決實際操作,還在於通過市場充分實現資源的合理流動和優化配置。而且談判定價方式是當事人意誌的體現。通過投資者自己的懲罰來決定自己財產的命運,意義重大,不僅有利於公司最大限度地引進先進技術,而且降低了技術投資的成本。同時,談判定價確定的技術價值可以根據企業的目的和每個投資者技術的“使用可能性”進行評估。只有這樣,才能將“必要性”、“有用性”、“無用性”等技術的定性範疇,即範圍,還原為定量範疇,即評估金額,這種價值範疇才能成為對公司和投資者雙方的適當處置。
但協商定價法確定的技術價值的法律效力低於評估定價,可能存在出資人隨意協商出資額,造成虛假出資,技術出資人利用其他出資人不熟悉技術的弱點進行技術欺詐的情況。
(三)驗資
我國《公司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全體股東出資後,必須經法定驗資機構驗證,並出具證明。可見,驗資機構驗資是公司設立的必經程序。驗資是指註冊會計師按照《中國獨立審計實務公告第65438號+0-驗資》的要求,對被審計單位實收資本(股本)及相關資產、負債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的驗證。其主要目的是驗證被審計單位的註冊資本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要求,各投資者是否按照合同協議、章程規定的出資比例和出資方式足額繳納了出資。由此可見,驗資和評估雖然內容不同,但驗資都是為了驗證被驗資單位資本的合法性和真實性;評估是對資產的真實價值進行評估和估計。但兩者在具體操作程序上有很多相似之處。1.兩者都是投資人委托國家指定部門進行具體事務,指定部門必須嚴格依法辦事。2.他們都應該檢查和評估資產,最後他們應該做報告作為證明文件。3.兩者的目的都是為了正確反映資產的真實價值。可見,盲目堅持評估定價,會因為反復的驗資和評估程序而增加公司設立成本。
(4)評估、咨詢、驗資的協調。
基於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從本質上講,固定技術成果的定價方法不是立法的目的,而只是發現和澄清技術成果價值的壹種手段。比如,壹味強化手段的作用,而不尊重發現技術成果價值的多種途徑,不僅阻礙了技術成果的投入,還增加了公司成立的成本。在我國《公司法》中,仍然有防止虛假定價的驗資環節,以保證資本充實原則的實現。不宜強行對出資技術價值的確定方法進行評估,應適當認可協商定價法,這樣不僅有助於每個投資者在短時間內成立公司,還能節省大量人力物力。但由於技術價值本身是無形的,投資者又不是技術成果評估的專家,不能很好地把握技術的市場前景、成熟度和預期收益,技術成果投資價值的確定與公司的資本充實制度密切相關。因此,應當認識到協議定價不能放任自流,而應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協議定價應與驗資制度相結合,以更好地發揮其作用。
第三,技術投資股的比例控制
《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有限公司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國家對采用高新技術成果有特別規定的除外。國家科委、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發布的《關於若幹問題的規定》規定,高新技術成果作價出資最高可達註冊資本的35%。國務院辦公廳1999年4月批準的《關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規定》規定,高新技術成果投資於有限公司或者非法人企業的,除另有約定外,高新技術成果的評估價值可以達到該公司或者企業註冊資本的35%。可見,我國法律規定,壹般技術成果的出資額不得超過公司註冊資本的20%,高新技術成果的出資額壹般不得超過公司註冊資本的35%。目前,在實際操作過程中,許多地方嚴格遵守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如廈門市和四川省。但也有不少地方性法規在這壹比例上有所突破。如《常州市高新技術成果出資入股暫行規定(試行)》第五條規定:投資者以高新技術成果出資入股的,其評估金額占企業註冊資本的比例可以超過20%,但不得超過35%;省科技廳可以達到60%,但需要全體股東同意。此外,有學者甚至提出打破這種比例限制,認為只要技術成果合理,不管占多少。如《中關村科技園區條例》頒布後,北京市工商局適時出臺了新的企業登記管理辦法,規定以高新技術成果設立公司或股份合作企業的,對其高新技術成果出資的註冊資本(金)和股權比例不作限制,出資人在章程中約定技術價格低於50萬元的,無需進行評估,只需提交全體股東簽字的確認書即可。
筆者認為,我國正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社會經濟還不是很發達。另外,技術成果是無形資產,對其無形性進行定價存在相當大的困難。如果不限制他們做出任何貢獻,他們將不可避免地有很大的風險,並影響所有投資者的利益。另壹方面,技術成果作為壹種無形資產,要想真正發揮作用,必須與錢和物結合起來。如果不限制技術貢獻的比例,可能會有100%的技術貢獻,這在現實生活中是不可能的。因此,限制技術成果入股比例具有現實意義。
但是,隨著知識經濟的不斷發展和產品技術含量的不斷提高,發展高新技術,實現高新技術轉化,促進技術創新,是時代發展的需要。作為高新技術轉化的重要手段——技術入股,我國有必要放寬比例限制。壹方面,立法提供了評估或談判的方式。如果擔心對方投入過高,存在風險,當事人完全可以基於自己的理性選擇,要求評估定價來確定價格。另壹方面,原則上只要技術投資者不以技術優勢提出苛刻的條件,只要符合國家對外資技術的合理限制,就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以有效促進經濟,國家不需要也不應該確定統壹的標準來限制自由主體的意誌。畢竟當事人才是自己利益的最好評判者。如果國家幹預,無疑會在相當程度上限制主體的能動性,成為經濟發展的桎梏。更重要的是,作為壹個發展中國家,科技水平已經落後。如果限制比例,無疑會制約技術的引進,不利於技術投資者的積極性。如果投資限額太低,就會阻礙高新技術的投資。如果技術成果投資方的相對人增加投資比例,將構成對當事人自由形成公司規模的間接立法幹預。如果當事人嚴格遵守法律,要麽放棄創辦高新技術企業,要麽使壹方降低價格,要麽使另壹方增加投資額。前者可能造成資產浪費,後者會損害壹方的合法權益。因此,對技術投資比例的限制不能太低。
同時,筆者認為對技術出資比例的限制與國外的立法規定並不壹致。許多大陸法系國家的公司法都明確規定了現金占公司資本的比例,但沒有規定無形資本的比例。如法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現金出資應占公司資本總額的25%以上;德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至少要有25%的現金;意大利規定現金出資為公司資本的30%;瑞士和盧森堡規定20%。因為,對於高科技公司來說,其科技競爭力是企業信用的象征,技術成果是公司發展的重點內容。限制技術成果的出資比例,恰恰阻礙了高科技公司的發展,但如果要求現金出資比例,不僅沒有幫助公司轉化技術,反而從反面限制了技術出資比例。同時也是作為現金對債權人最有力的保障,也可以防止以成立公司為名詐騙債權人的情況發生。筆者認為是否應該限制公司技術成果的比例,必須在私法主體的自治和國家對經濟秩序的管理之間進行權衡。國家可以通過手段的選擇和法律責任的構建來防止公司設立中的欺詐行為,沒有必要也不應該盲目限制技術比例。
四、技術變化後其價值調整的利益。
在科學技術飛速發展的今天,技術成果往往因為經濟發展、科技進步或保護期屆滿而失去自身價值;或者相反,入股的技術成果因為相關技術的出現或市場發展的成熟或自身技術的提高而成為更先進的技術,從而增加了技術價值。這兩種技術價值的變化會引起所有投資者利益的變化。
(壹)技術價值的降低或喪失
當技術價值降低或喪失時,實踐中往往通過減少或撤銷相關股東的股份來解決。筆者認為,技術價值降低或喪失的原因很多,或因市場變化,或因當事人行為不當,或因投資價格過高。因此,我們應該分析技術價值降低或喪失的原因,並采取相應的措施。
1.市場變化導致價值降低。公司成立後,技術成果的產權發生轉移,公司成為技術產權的所有者。該財產的損益由公司承擔,股東僅以其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如果把降低技術價值的責任強加在股東(技術投資者)身上,就通過剝奪股東的股權來解決,不僅不情願,而且抹殺了公司財產和股東財產的相互獨立性。同時,如果以實際解決方案類推,會出現消耗品的出資人在其出資的財產被消耗後消滅的情況;貨幣出資人出資的貨幣用於交易後,其股權也消滅;土地使用權投資者的權益隨著土地的升值或貶值而不斷變化。這顯然不符合投資人成立公司的最終目的。因此,筆者認為,技術成果價值的降低或損失,應以公司成立與否來解決其具體問題。公司成立時,由於全體投資者簽訂了投資合同,他們之間就建立了特定的合同關系。如果技術成果價值降低或喪失,應根據合同法原則解決,即要麽變更合同,要麽解除合同。公司成立後,由於技術成果價值的產權已歸公司所有,其價值的減少或損失應由公司承擔,不應強加於股東(技術出資人)。
2.相關人員的不當行為導致技術價值降低。如果技術價值的減少是由技術投資者或其他相關方故意造成的,如果投資者惡意泄露技術秘密,公司將失去對該技術的享有,那麽投資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由於公司是技術的產權人,對技術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投資人惡意泄露技術秘密的行為侵犯了公司的財產權,應依據商業秘密保護的相關規定追究相關人員的相應責任。
3.投資不足導致的技術價值不足。技術成果價值與出資價值不壹致的,相關股東必須承擔補充責任。我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發現作為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的實際價格明顯低於公司章程規定的數額的,由出資的股東補足差額,公司成立時的其他股東對其承擔連帶責任。
(2)技術價值的增加
技術價值增加的原因很多,但主要有兩個:良好的市場發展促進了技術價值的提高;原有技術的改進使價值增加,成為更先進的技術。在實踐中,增加技術價值的問題通常通過增加技術投資者的股份來解決。但是,這種做法是片面的。作者認為,技術成果價值的增加,應根據其增加的原因進行分析。
1.市場原因導致技術價值增加。當技術與金錢、實物相結合時,具有廣闊的市場,經過長期使用可以轉化為巨大的經濟效益,如商標中的馳名商標,其“識別品牌購物”和“吸引顧客”的功能可以轉化為巨大的經濟效益。這時,公司應該是直接受益者,因為公司是技術的產權所有者,對技術的價值增加做出了直接貢獻。如果通過增加技術出資人的股份來解決,必然會損害其他出資人的利益,也會混淆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的界限,違背公司財產獨立的理念。
2.相關人員的技術改進所帶來的技術價值的增加。技術出資人作為公司股東對技術進行改進時,可以按照《公司法》的增資程序和方式辦理。公司其他人改進技術時,應作為崗位技術成果處理,公司享受技術,並對技術改進人員給予壹定獎勵。當然,出資方也可以在不違反法律的基礎上簽訂技術轉讓合同,在合同中約定更新的技術先轉讓給技術受讓方,使其按規定享有優先使用權,有利於維護公司利益,維護公司與股東的合作關系。
動詞 (verb的縮寫)結論
技術入股是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需要的新內容。隨著我國加入世貿組織,我國經濟逐步與世界經濟接軌,努力做好技術入股工作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筆者認為,對於技術成果這壹特殊事物,可以有不同的壹般特別規定,以利於發揮技術成果的作用。在出資方面,我國法律應規定允許技術出資人以部分權力將技術成果投入股份;在定價方式上,在有驗資環節防止虛假定價的情況下,評估定價和談判定價沒有太大區別,我國應放寬技術成果出資入股的定價方式;在投資比例上,要適應知識發展的需要,放寬對技術投資比例的限制;在技術出資人的股權保護方面,法律應當對公司的設立和公司的設立作出不同的規定,不得因技術成果的增減而增減技術成果出資人的股權和收益。只有這樣,才能更好地引進技術,發展技術密集型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