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規定,下列標記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1)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勛章相同或者近似,與中央國家機關所在地的特定地名或者標誌性建築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二)同外國的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該國政府統壹的除外;
(三)與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
(四)與表明實施控制和保證的官方標誌、檢驗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
(五)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
(6)帶有民族歧視;
(7)誇大宣傳和欺騙性;
(八)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熟知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但是,除非該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是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壹部分;使用地名的註冊商標繼續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壹條規定,下列標記不得註冊為商標:
(壹)僅指該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和型號;
(二)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特點的;
(3)缺乏鮮明的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