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標法》第11條第1款第二項規定,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不得作為商標註冊。這壹項實際上是禁止以商品本身的特點作為該商品的商標。就同壹種商品而言,其原料、功能、用途等特點是壹致的,因此,用商品的特點作為商標,不具備識別不同生產者的顯著特征,因此直接表示商品名稱的名詞不得作為商標註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