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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訴中如何理解壹案壹訴

“壹事不再理”原則起源於羅馬法的“壹案不二訴”制度,這壹制度的理論基礎是“訴權消耗”理論。所謂“訴權消耗”,是指所有的訴權都會因訴訟而消耗,對同壹訴權或請求權,不允許二次訴訟。目前學界關於壹事不再理有狹義說和廣義說之分,狹義說將壹事不再理等同於既判力的消極作用,認為“裁判應以壹次性為限,並以此作出判斷民事裁判既判力的基礎就是作為壹般指導思想的壹事不再理的要求”[i]。廣義說則仍將禁止重復起訴和既判力的效力視為壹事不再理的兩重內涵。[ii]

壹、關於壹事不再理原則的基本認識

現在民事訴訟理論上的“壹事不再理”原則包含兩個方面的含義:第壹,訴訟系屬效力,即對於已經起訴或正在訴訟中的案件,當事人不得再行起訴,即使再行起訴法院也不得受理;第二,壹個案件在判決生效之後,產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雙方爭議的法律關系,就同壹事實和理由,再行起訴。由於這個同壹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不得再起訴,法院也不應再受理,既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當事人糾纏不清,造成訟累。

“壹事不再理”壹向被視為民事訴訟的壹項“原則”,司法實踐中,法院的判決也都以壹事不再理原則進行說理, 但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 並沒有關於壹事不再理的明確、具體規定。因此,實踐中對壹事不再理涵義的把握和運用比較混亂, 不同的法院、甚至同壹法院的法官在對待何為“壹事”、怎樣“不再理”的問題上, 並未形成統壹的認識和規範的操作,這壹原則適用不當,既有可能影響既決案件的既判力,也有可能妨礙當事人正當訴訟權利。

二、關於壹事不再理原則的理解

對於壹事不再理如何理解,主要涉及兩點:1.何為“壹事”;2.怎樣“不再理”?

(壹)何為“壹事”

“壹事”的語義理解就是“同壹件事情”或“同壹事實”,由於“壹事”引發的糾紛,經過法院的實體處理,就得到了終局解決,其後,針對該事實再向法院請求處理,法律予以禁止。

關於“壹事”如何認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下發的《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為《紀要》)中載明“當事人不得就同壹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分別以不同的訴因提起兩個訴訟”。該《紀要》表述判斷“壹事”的標準為“同壹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筆者認為,“同壹法律事實”即案件具體事實,包含具體的時間、地點、當事人、當事人的行為等要素。包括產生產生當事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的法律事實,和產生訴訟權利義務的糾紛事實,比如侵權事實(使受害人獲得侵權賠償請求權等)、違約事實(使當事人獲得違約賠償請求權等)。這兩類事實中,前者是基礎和前提,若無後者則無訴的利益,也就不能請求訴訟救濟(即無民事訴權)。如果後訴與前訴產生民事實體權的法律事實和產生民事救濟權的糾紛事實均相同,則原告再次將被告訴至法院,即構成壹案二訴,因而對於後訴,法院應“不再理”。

(二)怎樣“不再理”

“不再理”是從法院的角度出發而作的壹個表述。“理”是指法院的受理,因而“不再理”的含義應是法院不再受理,表明對原告的起訴行為,法院不予支持,是否定的態度,因為原告的起訴的事實經過了前壹訴的處理,法院已經做作出了裁判,如果再次受理,予以處理,不僅增加當事人訴累,也浪費司法資源,可能會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因而,如果原告的起訴違反了壹事不再理原則,法院則應采用裁定的形式作出處理,如果是立案之前發現不應受理,裁定不予受理,如果是立案之後發現不應受理,就應裁定駁回起訴。

能否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呢?筆者認為,不能,因為判決是對案件作出實體處理時所用;裁定是對案件程序問題所作出處理所用,不涉及當事人的實體權利與義務。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是對當事人實體權利的處理,而針對同壹個案件實體事實,當事人的實體權利,法院已經做出了壹次處理,不應再做處理。因而,應當采用裁定的形式,對當事人此訴予以程序終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登載的《徐州市路保交通設施制造有限公司與徐州市華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第三人尤安慶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中對此進行了明確。

三、關於違反壹事不再理原則的認定要素

“壹事不再理”原則是從法院的角度所做的表述,這壹原則還有從當事人角度所作的表述“壹案不二訴”,這清楚的表達了壹案只能壹訴的意思,因而,是否違反壹事不再理原則的判斷標準即為後訴與前訴是否構成同壹訴。判斷後訴與前訴是否構成同壹訴則應以訴要素為依據,民事之訴的三個基本要素是指當事人、訴訟標的、具體案件事實,故要判斷是否壹訴,應根據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具體案件事實相同的“三同”標準。

(壹)當事人

壹般情況下,前訴與後訴的當事人不同,包括原告不同、被告不同,原被告地位互換(本訴與反訴),都不構成同壹訴。特殊情況下,當事人雖然發生了變更,但仍然違反壹事不再理原則。

1.原被告地位互換:雖然當事人壹方或雙方發生了變更,但依然是原訴。《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登的《奉化步雲公司與上海華源公司商標所有權轉讓糾紛不予受理案》的裁判摘要中載明:“人民法院經依法審判民事案件,作出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後,該案的被告又就同壹事實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雖然不屬重復起訴,但依據“壹事不再理”的原則,人民法院仍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2.當事人分立、合並等:因法人的分立、合並、被註銷或自然人的死亡而產生的對原來的原告具有權利義務繼受關系的人,或因合同的轉讓或標的物的轉移等而產生的其它與原來的原告具有相同權利義務關系的人等,這些人往往不是被列在生效裁判文書上的原告,但因其在實質上取代了原來的訴訟當事人在實體上和程序上的地位,亦應受原來的裁判的既判力的拘束,如其再行起訴,法院也不受理。

3.必要***同訴訟中,分別對部分必要***同訴訟人提起的訴訟或者不同的必要***同訴訟人依據同壹案件事實對被告提起的訴訟,同樣違反壹事不再理原則。

(二)訴訟標的

若前訴與後訴的主體相同,則需根據訴訟標的,來區分是否構成同壹訴。壹般認為訴訟標的是指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之間爭議的請求法院審判的民事實體法律關系或民事實體權利。訴訟標的是任何壹個民事訴訟案件都必須具備的,是區別此訴與彼訴的本質要素。[iii]訴訟標的決定了案件如何審理裁判的壹切訴訟程序問題。換句話說,訴訟標的是整個訴訟的核心,壹切訴訟活動都是圍繞著訴訟標的來展開的。缺乏訴訟標的,該糾紛就不能成為壹個獨立的訴,向法院提出。壹般情況下,如果當事人提出的訴訟標的與以前法院已經裁判過的另壹案件的訴訟標的相同,無論該當事人提出了與前案如何不同的訴訟請求,法院同樣會以後案與前案訴訟標的相同而裁定"壹事不再理";相反,如果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與以前法院裁判過的另壹案件的訴訟請求完全相同,但只要訴訟標的不同,法院仍然應當作為新訴予以受理。如何判斷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呢?

首先要確定各個訴的訴訟標的是什麽,如果兩個訴的訴訟標的不同,則構成不同的訴。確定訴的訴訟標的則要根據民事實體法律關系的具體內容判斷。

1.確認之訴,是原告請求法院確認其與被告間存在或不存在某種民事法律關系的訴,其訴訟標的可以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確定。但消極確認之訴是原告否認被告的請求,故訴訟標的要根據被告的請求確定。

2.形成之訴,又稱變更之訴,是原告請求法院改變或消滅其與被告之間現存的民事法律關系的訴。因此,訴訟標的是雙方現存的民事法律關系。

3.給付之訴,是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壹定物或行為之訴。給付之訴中應當以原告主張給付的請求權基礎作為給付之訴的訴訟標的。

(三)具體案件事實

若此訴與彼訴的訴訟標的相同,則應根據具體案件事實來識別訴。

1.人事訴訟。如甲以乙賭博成性為由,提起與乙離婚之訴,敗訴後6個月內,以受乙虐待為由,再次提起離婚之訴。問:法院應否受理後訴。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壹條第七項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但此例中,前訴與後訴的主體、訴訟標的相同,但後訴提出了新的事實理由,構成不同的訴,故應該受理。

如甲對乙提起離婚之訴中,同時提出乙有賭博惡習、受乙虐待兩個理由,是否包含兩個訴?在此例中乙有賭博惡習、甲受乙虐待構成同壹個案件事實,上例中乙有賭博惡習,甲受乙虐待,分別構成壹個案件事實,故此列僅是壹訴。

2.給付內容相同之訴。如果訴訟中當事人、訴訟標的相同,如原告曾先後與被告兩次簽訂買賣車輛的合同,原告均履行了交付貨物的義務,被告均未支付貨款。原告先後提起的兩次訴訟是否為同壹訴?在這兩個訴中,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但具體案件事實不同,故構成兩個訴。

3.因主從合同引起訴訟。債權人分別依據主從合同對相對人提起的訴訟,例如甲向乙借款壹萬元,丙為連帶保證人,乙先依據保證合同將丙訴至法院勝訴後,又依據借款合同將甲、丙訴至法院,雖然兩個訴中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也不同,但案件事實相同,同樣違反壹事不再理原則。

4.請求權競合。在旅客運輸合同關系中,由於承運人的過失,造成旅客身體受到傷害。在此案中旅客受傷的事實,經過合同法規範評價,承運人違約;經過侵權責任法評價,承運人侵權。則旅客可以提出違約之訴和侵權損害賠償之訴?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第壹百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具有選擇權,又避免兩次起訴均獲勝的弊端。

(四)後發性損害賠償請求問題

後發性損害賠償請求,是指在前訴判決中沒有被認定而在後訴中受害人提出的基於傷害後遺癥的賠償請求。此類訴訟大多發生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受害人受傷後不能預測其有可能產生後遺癥,或者住院治療後,采用特殊的醫療技術必須經過壹定的時間後再次住院治療。當受害人第壹次出院後就已經發生的損害起訴過後,又對第二次住院治療產生的相關費用起訴,雖然兩次訴訟的當事人、訴訟標的相同,但具體情況不同,依然不違反壹事不再理原則。

司法實踐中,還存在兩類特殊案件:壹類是關於子女撫養費的判決生效後,由於物價上漲因素,增長撫養費用請求案件;另壹類是侵權糾紛中另行起訴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對第壹類案件,司法實踐中按另案受理,不受前訴既判力約束,第二類案件,司法解釋規定“不予受理”。

(五)對執行和解協議提起的訴訟

甲與乙買賣合同糾紛壹案終審宣判:乙應在十天內支付甲貨款五萬元。判決書生效後,甲申請執行,在執行過程中,雙方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後甲以乙不能按照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全部義務為由,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履約。法院是否受理。

執行和解協議並非壹個新的契約,這種協議不屬於訴訟契約,因為訴訟契約是指以產生訴訟法上的效果為直接目的的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其既可以在訴訟過程中形成,也可以在訴訟之前形成……但決不能在訴訟結束之後形成,這種契約式實體法上的契約。[iv]執行和解協議在當事人之間並未形成新的權利義務關系,故如允許當事人依據執行和解協議提起新的訴訟,顯然有違壹事不再理的原則。從性質上講,執行和解協議只是履行生效判決的壹種方式,在執行案件中,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並不是案件的終結,該案件的執行程序實際上是處於壹種暫停的狀態,如壹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壹十壹條第二款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也就是說,當事人的權利仍可以在第壹個訴訟程序中得到救濟,故無啟動第二個訴訟的必要。

在壹事不再理的問題上,應註意的是執行和解協議與另壹類“和解協議”的區別。如丙因借款糾紛向債務人丁提起訴訟,勝訴後丙未在執行申請期內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超過申請期後,丙與丁就該筆債務的清償又達成新的和解協議。現丙以丁未履行和解協議為由,再次提起訴訟。雙方達成新的和解協議雖然內容上是原債務的延續,但應視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壹個獨立的民事法律行為,事實上通過該約定使丁負有新的履行責任,而且這壹責任與原來判決所確定的責任有可能是不壹致的。因此它與以前的債務在性質上不再具有同壹性。因此,丙並非基於“同壹關系”再起訴,其新的起訴應視為對壹個新債權的主張,並不違反壹事不再理的原則。

四、關於壹事不再理原則體現的訴訟理念

壹事不再理體現了訴訟技術專業化、不可逆化的性質。[v]對於當事人來說,訴權的行使必須謹慎、慎重,壹些訴訟技巧有賴於律師、法律工作者等專業人士的服務。訴訟相當於壹架結構精巧的機器,對於當事人、法院來講訴訟壹旦啟動,不會因原告、被告、法院任何壹方單方面的原因而停止(即使當事人申請撤訴,也需要法院裁定準許),任何壹個環節出現紕漏都可能導致敗訴或者違法的嚴重後果,敗訴當事人只能“認賭服輸”。

如果允許當事人就同壹事實反復訴訟,則敗訴方相信他們可以再次提起訴訟,他們就永遠不會尊重法院的判決,並頑固地拒絕執行對其不利的判決,采取無休止的訴訟,同時更刺激了對法院的不尊重,從而嚴重削弱了訴訟的效率,不符合訴訟的價值目標。遲到的正義非正義[vi],反復訴訟也會使當事人的正當利益不能及時得到保護,也不符合公正的價值目標,違背了審判中效率與公正兩大準則。同時對於被告來說,因為同壹事實屢次應訴,訴訟之火永不得熄滅,也是不公正的,對於法院來說也浪費訴訟資源。“壹事不再理”原則,表示法院的生效裁決對於同壹訴訟的各方當事人都是終局的。該原則鼓勵而且要求當事人根據法律賦予的權利在初次訴訟中,窮盡他們的能力,已達到他們的目的,防止他們不尊重訴訟權利,浪費有限訴訟資源,以訴訟拖累對方當事人。

五、關於壹事不再理原則的立法缺陷與建議

我國至今尚未建立起壹事不再理制度。筆者認為我國目前關於壹事不再理原則的立法缺陷有三:壹、我國《民事訴訟法》並未對壹事不再理原則予以明確,尚未全面界定該原則的含義,法律原則表述方面存在缺陷;二、司法實踐中大多以《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壹條第(五)項的規定作為壹事不再理的法律依據,但該法條只是既判力消極效果的規定[vii],不能涵蓋或代替壹事不再理原則本身,而且使得法官們對該原則的基本內涵和適用範圍有著不同的理解,致使法院在對許多同類案件的處理上存在巨大差異,影響了法院的權威,也損害了法律的尊嚴;三、“但書”條款內容單壹,沒有包括其他可以重復訴訟的情形,立法技術方面尚存在缺陷。

故而筆者建議應在《民事訴訟法》總則部分規定壹事不再理原則,將該原則明示為民事訴訟的壹項原則,準確且全面界定該原則的含義,盡快確立該原則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基本原則地位。另外,應在分則中對該原則給予制度上的支撐,明確該原則包含“訴訟系屬效力”和“判決既判力”兩方面內容,即在起訴和受理中規定,對於正在法院系屬中的案件,當事人不得重復提起訴訟,同時對於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生效裁判包括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等,當事人也不得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