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第壹條 為依法處理在登記註冊過程中,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以欺.騙手段、提交虛假材料騙取登記註冊的違法行為,規範撤銷登記的處理程序,依據《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和國公.司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適用範圍
第二條 當事人以欺.騙手段,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方式提交虛假材料取得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作出核準登記的登記機.關,依據職權或者利害關系人的投訴、舉報,經調.查核實情節嚴重的,應當予以撤銷的。
存在以下情況的,不適用本規定:
(壹)公.司資產(含股權、商標權)已被質押、抵押的;
(二)公.司資產(含股權)被人.民法.院凍結的;
(三)公.司資產(含股權)被法.院判.決、裁定劃轉到第三方的;
(四)已辦.理動產抵押的;
(五)公.司正處於行政或民事案.件訴.訟期間的;
(六)因涉嫌其他違法行為正在被有關機.關立案調.查的。
管轄
第三.條 由原登記機.關負責管轄。當事人已辦.理了遷移登記的,由遷入地登記機.關負責管轄。
線索來源
第四條 登記機.關可以通.過下列途徑等發現以欺.騙手段,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方式提交虛假材料騙取登記註冊的違法行為:
(壹)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線索;
(二)利害關系人投訴、舉報;
(三)上級機.關交辦;
(四)有關部門移送或者經由其他方式、途徑披露;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利害關系人投訴(舉報)的,除書面投訴(舉報)材料外,可以附身份信息被冒用的相關證據。
線索來源登記和核查
第六條 登記機.關應當自監.督檢.查中發現線索、利害關系人投訴舉報、上級機.關交辦、有關部門移送或者經由其他方式、途徑披露發現等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線索來源登記表》登記,並指定兩名具有執.法資格的人員進行核查。
第七條 登記機.關應當自線索來源登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組.織進行核查。
在核查時,應當到當事人登記住所(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
受理
第八條 經核查後,當事人仍正常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的,按《行政處罰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以涉嫌提.供虛假材料、采取欺.騙手段騙取登記,按行政處罰壹般程序立案調.查處理。
當事人已不在登記註冊住所(經營場所)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無法發現其實際住所(經營場所)、且無法通.過當事人在登記系統中預留的聯.系方式取得聯.系的,根據《行政許可法》第69條規定和本規定要求進行處理,可能對公***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九條 登記機.關按第八條第二款決定受理進行調.查的,應當制.作《擬撤銷登記投訴(舉報)受理通知書》,送達具名投訴舉報人。
不予受理的,應當制.作《擬撤銷登記投訴(舉報)不予受理通知書》,告知不予受理的依據和理由,送達具名投訴舉報人,並告知其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和期限。
調.查取證
第十條 登記機.關決定受理的,應當進行及時、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取證,收集認定有關的事實和證據,並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現場檢.查、筆跡鑒定、調.查詢問等方式進行調.查取證。
第十壹條 證據主要包括: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檢驗報告、現場檢.查筆錄、調.查筆錄等。
上述證據,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等關於證據的規定要求,應確保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
第十二條 在決定受理前調.查、收集的證據,或上級機.關交辦、有關部門移送時所附的證據,應當經查證核實後,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
第十三.條 詢問調.查對象應當包括被投訴舉報的公.司(分公.司)、授權委托代.理人、公.司(分公.司)的實際經營和管理人員、投訴舉報人、公.司的其他股東、其他直接利害關系人等。
第十四條 在詢問調.查前,應當制.作《詢問通知書》,並直接送達擬詢問調.查對象。
無法直接或者郵寄送達的,可以在公.司(分公.司)登記註冊住所(經營場所)、或者在登記機.關公告欄和網站上公告送達,並應當通知要求公.司或其他股東提.供投訴舉報身份信息被冒用人在申請登記註冊前是否授權委托他人簽署登記申請材料和文書、是否參與過生產經營活動、是否參與過分配利潤等方面的證據。
在對身份被冒用的投訴舉報人進行詢問調.查時,應調.查、收集其在公.司(分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過程中是否知曉公.司(分公.司)申請登記情況、是否授權委托人代為簽署登記材料和文書、是否參與過公.司(分公.司)的生產經營活動、是否參與過分配利潤、是否認可登記註冊情況和材料等。
第十五條 在調.查取證中,應重點調.查:
(壹)登記材料中的投訴舉報人的身.份.證復印件是否存在偽.造、變造的情形;
(二)登記材料中的投訴舉報人的身.份.證復印件是否是其本人提.供的;
(三)《指定代.表或者***同委托代.理人授權委托書》、《登記(備案)申請書》、股東會決議、章程、身.份.證復印件等材料中,有關人員簽.名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四)登記材料中的相關內容是否是投訴舉報人真.實意思的表示;
(五)其他依法應當調.查的內容。
調.查終結
第十六條 終結調.查後,應當制.作《調.查終結報告》。調.查終結報告內容應當包括:當事人基本情況、來源情況、調.查經過、認定事實、相關證據及其證明事項、處理建議等。
第十七條 調.查終結後,根據不同情況,分類處理:
(壹)不符合《行政許可法》第69條或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不予撤銷登記的,組.織召開有關會.議集體討論,報分管局領.導批準決定;
(二)符合《行政許可法》第69條規定情形,應予以撤銷的,報分管局領.導,召集相關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作出決定;
(三)涉嫌構成犯罪的,按照相關規定,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告知
第十八條 擬撤銷登記建議經登記機.關負責人或集體討論批準後,制.作《聽證告知書》,告知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擬作出擬撤銷登記決定的違法事實、撤銷理由、撤銷依據、撤銷登記內容,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和聽證的權.利。
第十九條 聽證告知書的內容,應當包括提出聽證申請的期限,以及受理聽證申請的登記機.關名稱、地址等內容。
第二十條 《聽證告知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無法聯.系的,可以在當事人住所(經營場所)留置送達《聽證告知書》或者在登記機.關公告欄和網站上公告。
聽證
第二十壹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的,應當自收到《聽證告知書》後5個工作日內,或者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未申請聽證,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視為放棄申請聽證的權.利。
聽證程序,由登記機.關的法規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執行,並制.作聽證報告。
審.查決定
第二十二條 聽證結束或者聽證告知期限屆滿後,擬決定撤銷登記的,報分管局領.導批準。
第二十三.條 撤銷登記決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當事人的名稱;
(二)來源;
(三)事實和證據;
(四)撤銷登記決定的內容和依據;
(五)不服撤銷登記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撤銷登記決定的登記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決定送達
第二十四條 撤銷登記決定,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無法直接送達的,可以在當事人登記註冊住所(經營場所)留置送達、或者在登記機.關公告欄和網站上公告送達。
撤銷登記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五條 登記機.關應當根據生效的撤銷登記決定,在“雲南省工商壹體化業.務系統”中錄入撤銷企業登記的相關處理信息,並在“昆明市工商紅盾信息網”、“昆明市市場主體信用信息服.務監.管平臺”公示撤銷登記決定的相關內容。
第二十六條 在核查、調.查過程中,發現存在中介機.構或者個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等方式提交虛假材料騙取登記的,可對中介機.構和個人進行信用懲戒,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
由中介機.構或者個人協助當事人提.供他人身份虛假身份信息,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公.司(分公.司)登記的,在該中介機.構或者個人在代.理其他公.司(分公.司)登記註冊業.務時,應啟動實質審.查。
附則
第二十七條 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特殊的,經登記機.關有關會.議集體討論決定後可延長30日。
受理前的核查、調.查過程中技術鑒定、公告等期間不計入前款所指的作出處理決定的期限。
第二十八條 撤銷登記決定所形成的所有材料,應當單獨.立卷,歸入登記檔.案。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以欺.騙手段,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方式提交虛假材料取得其他類型企業設立、變更登記的,可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本規定中的“當事人”指涉嫌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已辦.理登記註冊的公.司(分公.司),“利害關系人”是指公.司的其他股東、及其他利害關系人。
第三十壹條 本規定自2017年11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