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將《長春市機動車維修管理條例》第十七條修改為:“機動車維修企業原許可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向開業審批機關書面報告。”
刪除第三十九條中的“第十七條”。
(二)將《長春市燃氣管理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和第三款刪除。
(三)《長春市城市供水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應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報告,並按照有關規定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四)將《長春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條修改為:“新建住宅小區項目整體竣工後,開發企業應當向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並領取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
(五)《長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第六條第壹款修改為:“房屋拆遷前,房屋所有人應當向所在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房屋。依法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建設項目,不再辦理房屋拆遷改造許可證。”
將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中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門”修改為:“所在區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門。”
將第八條、第三十壹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中的“房屋安全處”修改為“區房屋安全處”。
第十壹條、第三十四條中的“市房屋安全部門”修改為:“區房屋安全部門。”
(六)刪除《長春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第十七條。
第二十三條中的“市政設施主管部門”修改為:“市政設施主管部門。”
第三十四條修改為:“依附於城市橋涵的管線及附屬物,由產權單位負責維護。城市橋涵改建、擴建時,架設管線和附屬物的單位應當及時無條件拆除、遷移管線和附屬物。”
第六十壹條修改為:“因城市建設需要臨時占用(穿越)城市排水設施的,應當經設施產權單位或者個人同意,並采取相應的加固措施,確保設施安全,接受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刪除第七十二條第六項。
刪除第七十六條中的“第六十壹條”。
(七)將《長春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壹款修改為:“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與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機構簽訂建設工程檔案報送責任書。”
(八)將《長春市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第九條修改為:“外地單位在本市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應當向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書面申報資質。”
(九)將《長春市檔案安全保護條例》第三十壹條第壹款修改為:“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社會組織撤銷或者合並前,必須整理並妥善保管全部檔案,按照有關規定移交檔案館或者交由有關機關保管。”
刪除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中“第三十壹條第壹款”的表述。
(十)《長春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確需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經所在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經批準拆遷的,由申請人按照標準就地或者異地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
(十壹)將《長春市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修改為:“許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標的,許可人應當對被許可人的商品或者服務質量負責,並依法簽訂許可合同後,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書面報告;”
第十八條第四款修改為:“商標註冊人的名稱、地址等註冊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依法核準變更之日起30日內,書面報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