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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房款未付清房產已被買方用於貸款抵押

2013年9月24日,楊某與李某簽訂了壹份《轉讓協議書》,約定楊某以1250萬元的價格將其名下壹棟樓房轉讓給李某,李某應在簽訂合同後15日內支付人民幣750萬元給楊某,剩下的500萬元應在2014年9月25日前支付完畢。合同簽訂後,楊某將房產交給李某管理使用,李某向楊某支付了750萬元。當年9月27日,李某出具壹張欠條給楊某,承認欠楊某購房款500萬元。當年10月13日,楊某和李某又簽訂了壹份《轉讓協議書補充合同》,主要約定:在李某以楊某轉賣給他的房產做抵押物取得銀行貸款時,李某在通知楊某到銀行簽字時,楊某應及時到銀行簽字。但因此貸款資金是由李某使用,楊某只以原轉讓標的房產做抵押物並只以抵押物承擔有限責任。隨後,該房產成為了李某在銀行貸款的抵押物。因李某未償還銀行貸款和利息,銀行多次催楊某以抵押物即該房產償還李某的貸款。而之前李某欠楊某的購房款500萬元壹直未償還,楊某多次催討均被李某以各種理由推拖。無奈之下,2015年9月14日,楊某將李某起訴至法院,要求李某償還購房欠款人民幣500萬元。

法院審理後認為,原告楊某將房產以人民幣1250萬元轉讓給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已支付了750萬元,仍欠原告500萬元的事實,有《轉讓協議書》、《欠條》等書證證實。被告李某未提供有償還的證據,對此,法院認定被告仍欠原告購房款500萬元。原被告在《轉讓協議書》中對欠款500萬元明確約定了“在2014年9月25日前壹次性歸還”。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第壹百五十九條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數額支付價款。”第壹百六十壹條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遂依法判決:被告李某應當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三十日內支付原告楊某購房款人民幣500萬元。

(以上回答發布於2017-03-22,當前相關購房政策請以實際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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