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藝人的藝名權屬於誰?

第壹,在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情況下,藝名權專屬於藝人自身。在商業實踐中,藝名的選取、包裝和後期商業推廣離不開藝人簽約的演藝公司,但是,這並不能改變藝名的人身屬性。與商標不同,藝名連接的是商譽和具有獨立人格的演藝個體。對於商標而言,商品本身無法付出勞動和努力,而只能靠生產者不斷提高生產質量和擴大營銷來凝聚商譽;而藝名指向的是演藝者個人,藝名的聲名鵲起固然離不開演藝公司的商業推廣,可也同樣離不開演繹者個人的刻苦努力。如果任由商業公司控制藝人藝名的歸屬,不但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也沒有體現對演藝者人格和勞動的尊重。因此,在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情況下,藝名權專屬於藝人自身,商業公司在獲得授權的前提下可以使用,但不能專有,更不得排除藝人的使用權利。

第二,未經藝人許可使用相同藝名構成不正當競爭。根據洛克的勞動理論,藝名背後蘊含的商業價值既然來源於藝人本身的貢獻和努力,自然其商業運作的成果也應當歸屬於藝人自己,這是非常正當和合理的。此外,商標法及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核心要義,就在於防止消費者產生商品來源的混淆。對於知名藝人之外的個體而言,使用相同藝名與同名藝人的知名度、社會貢獻、商業成功毫無關系,除了符號相同之外可以說與名人毫無關聯,事實上會造成對消費者的混淆,構成對藝人商譽的搭乘。換言之,當藝名的商業化使用與公眾消費知情權或者消費利益產生沖突時,必須受到必要的限制。

第三,未經藝人許可,商業公司不得將其藝名註冊為商標。驅動商業公司將藝人藝名註冊為商標的動機,往往是藝名經藝人多年演出獲得巨大商業價值之後,而此時如果未經藝人許可註冊為商標,實為商譽掠奪,是典型的商標搶註。新的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壹定影響的商標。

例如,不得將名人姓名搶註為商標,這在國際上已經成為***識。我國臺灣地區“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不得)以相關公眾所***知之他人姓名、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經營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相混淆者”。我國香港地區的商標法規定,申請註冊的商標中出現某人的姓名或標誌,如果申請人未提供該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認可文件,則審查官可以拒絕註冊。日本商標法第四條規定,含有他人姓名、筆名、藝名、別名、肖像的商標不予註冊,除非獲得許可。在其商標審查實踐中,如果是常用的姓名,即便是將自己的姓名註冊商標也需要獲得其他具有相同姓名人的同意。韓國商標法規定,商標中含有著名人士的姓名、藝名、筆名、字號等,不得申請註冊,但獲得許可的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