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維護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和公平競爭,加強對私營企業的監督管理,規範經營行為,鼓勵、引導和促進私營經濟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私營企業,是指資產歸個人所有,從業人員在八人以上的營利性經濟組織。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私營企業的設立、經營和監督管理。第四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對私營企業進行行政管理和監督,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非法經營。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私營企業進行管理和監督。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營經濟發展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鼓勵和支持私營企業向生產、技術和出口方向發展;為民營企業參與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環境。第六條私營企業職工依法組織工會。私營企業工會代表職工利益,依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第二章登記管理第七條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可以申請設立私營企業。第八條私營企業可以依法自主選擇生產經營行業和項目。第九條申請設立私營企業,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或者《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可開業。第十條登記主管機關受理工商登記申請後,應當在七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營業執照或者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不符合創業條件的,不予註冊,並說明理由。第十壹條私營企業必須在領取營業執照後三十天內,憑營業執照刻制營業印章和合同章,開立銀行帳戶,申報稅務登記。第十二條私營企業分立、合並、轉讓、遷移、設立或者撤銷分支機構以及變更主要登記事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者重新登記,並向社會公告。私營企業終止,經原登記機關核準註銷登記後,應當向社會公告。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出具虛假證明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將私營企業登記為“國有”或者“集體”企業。第十四條私營企業投資者可以委托他人擔任企業經理(廠長),負責私營企業的事務管理。投資者委托他人擔任經理(廠長)時,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明確授權範圍。第十五條受投資者委托的私營企業的經理(廠長)和其他職工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行賄、索取或者收受財物的;
(二)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之便,侵占企業財產的;
(三)擅自挪用企業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將企業資金借貸給他人;
(四)擅自將企業資金以個人名義或者以他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的;
(五)擅自用企業財產提供擔保的;
(六)未經出資人同意,從事與其所任職企業相競爭的業務;
(七)未經投資者同意,與企業訂立合同或進行交易;
(八)泄露或者竊取所在企業的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第三章權利和義務第十六條私營企業享有下列權利:
(a)擁有、使用、處置和受益於其自身資產的權利;
(二)核準登記的企業名稱專用權;
(三)在核準登記的範圍內自主經營;
(四)向銀行申請貸款;
(五)申請生產經營用地,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六)依法決定企業事業單位的設立和職工的自主擇業;
(七)決定企業職工的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標準;
(八)依法訂立、履行、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九)決定企業的產品價格和服務收費,國家定價的除外;
(十)向有關部門申報國家科研項目和開發項目,依法申報專利和商標;
(十壹)參加國家專業技術資格評審或考試,決定企業內部專業技術職務的聘任;
(十二)法律、法規和規章賦予的其他權利。第十七條私營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依法繳納稅費;
(三)生產經營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質量和標準,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四)合理利用資源,保護環境衛生,維護生態環境質量;
(五)服從有關國家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第十八條私營企業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招用員工,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