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執行和解協議是在人民法院的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在自願的基礎上,平等協商,依法變更執行依據所確定的權利、義務而達成協議的民事行為。並不是當事人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就當然屬於執行和解協議,被執行人以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為由,請求終結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對和解協議的性質進行審查。
在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 盱眙中嘉置業有限公司、張國波與盱眙中嘉置業有限公司(2016)蘇執復15號 執行裁定書中,江蘇高院認為,中嘉公司與張國波於2015年7月15日簽訂的《和解協議》並非執行和解協議。《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壹款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故執行和解協議應當在執行中形成。本案中,《和解協議》在壹審訴訟過程中形成,其性質不屬於執行和解協議,亦不能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六十七條關於“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的規定。更何況,中嘉公司與張國波對於《和解協議》是否履行完畢存有較大爭議,該爭議不屬於執行程序處理範圍,應由當事人另訴解決。
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 珠海市前山工業集團有限公司與珠海市華富和合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珠海經濟特區前山工業集團公司房地產開發部,珠海市前山燃料供應公司其他執行執行復議案件(2014)粵高法執復字第93號 執行裁定書中,廣東省高院認為,關於申請執行人華富和合公司和被執行人前工集團公司所簽訂的《房地產轉讓協議書》。此點雖然不是本案的爭議焦點,但對其認定影響到本案的處理結果。其效力屬於另壹法律關系,當事人若對其有爭議可另循途徑解決,且由於是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外達成的協議,並未提交法院,不構成執行和解協議,在本次執行復議程序中不作審查。
2 、申請執行人要求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並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應以被執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協議為前提。執行法院在審查是否恢復執行以及是否支持遲延履行債務利息時,應查明執行和解協議未履行完畢的原因及責任等基本事實。
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 巴彥淖爾市第二建築安裝有限責任公司、石嘴山市第二十壹中學執行審查類(2017)最高法執監18號 執行裁定書中,最高院認為,申請執行人以被執行人未履行和解協議為由,要求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並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應以被執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協議為前提,如果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或未履行完畢是因申請執行人的原因造成的,則不應恢復執行,更談不上計算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問題。如果和解協議未履行完畢,是因被執行人的原因造成的,應當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並從原生效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此外,和解協議未履行完畢,如果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均有過錯,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起算應根據各自的過錯情況進行判斷。就本案而言,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及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在執行異議及復議程序中,在未對和解協議未履行完畢的原因及責任是申請執行人還是被執行人等事實問題予以查明的情況下,即裁定二十壹中學向二建公司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屬於對基本事實未予查明,事實不清。
3 、在執行和解協議中沒有約定履行期限,而被執行人並未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在執行法院采取了壹系列的查封、評估和拍賣的措施及案件異議審查期間,被執行人又履行了和解協議約定的剩余債務,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其行為已表明其並沒有完全履行和解協議,執行法院亦據此恢復執行並在被執行人提出異議後裁定駁回其異議。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 陸李雄、程劉(2017)粵執監117號 執行裁定書中,廣東高院認為,本案的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在案件執行中簽訂了《承諾書》,實際是達成了執行和解協議,對此雙方均予確認。但由於該和解協議沒有約定履行期限,而被執行人在案件異議審查期間又履行了和解協議約定的剩余債務,從而導致雙方對和解協議是否已履行完畢產生爭議。對於在執行中達成的和解協議,當事人雙方應依約履行。本案中,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於2008年9月簽訂《承諾書》,該《承諾書》雖然沒有約定履行期限,但申請執行人在被執行人沒有履行剩余債務之後,已於2009年2月向執行法院申請恢復對原生效判決的執行,在之後的幾年時間裏,執行法院采取了壹系列的查封、評估和拍賣的措施,但被執行人在此期間並沒有履行和解協議約定的義務,壹直到異議審查期間才向執行法院支付和解協議約定的剩余款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其行為已表明其並沒有完全履行和解協議,執行法院亦據此恢復執行並在被執行人提出異議後裁定駁回其異議。而茂名中院在復議審查中,以被執行人在異議審查期間支付了《承諾書》約定的剩余款項,已履行了和解協議約定義務,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為由,認為案件不應當恢復執行,從而支持被執行人的復議請求,屬認定事實不清,處理不當。
4 、在執行過程中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的,僅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約束力,執行法院無權強制執行和解協議的內容。在申請執行人未提出申請的前提下,被執行人要求執行法院執行和解協議的內容,並直接解除對被執行人名下財產的查封措施及刪除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錄入信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在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 趙洪民、蔣曉姍與王思啟、孫晶等(2018)蘇執復46號 執行裁定書中,江蘇省高院認為,第壹,當事人在執行過程中達成執行和解的,該和解協議僅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約束力,執行和解協議不是法院的執行依據,執行法院無權強制執行和解協議的內容。本案中,甲方蔣曉姍,乙方袁斌、徐州光環冷彎型鋼有限公司、徐州市嘉宏物貿發展有限公司,丙方趙洪民達成的關於擔保置換的約定,僅在相關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約束力,執行法院無權對該協議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徐州中院對河南省柘城縣未來大道西段北側6號樓50套房地產采取查封措施,系根據趙洪民向該院提交的擔保承諾書作出,並無不當。在申請執行人蔣曉姍未提出申請的前提下,趙洪民要求徐州中院執行和解協議的內容,直接解除對被執行人王思啟、孫晶房產和汽車的查封以及刪除該二人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錄入信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5 、案外人基於實體權利既對執行標的提出排除執行異議又作為利害關系人提出執行行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排除執行異議進行審查,審查該異議的法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即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所有權或者有其他足以排除執行標的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的,可以提出案外人異議。
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北京恒富廣場開發有限公司等(2018)京執復79號執行裁定書中,北京高院認為,本案中,九城口岸公司既作為利害關系人對房產的查封提出執行行為異議,又作為案外人對涉案房產提出排除執行異議,並進而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應當依照案外人異議及異議之訴程序進行審理。對九城口岸公司提出的執行行為異議,本院不再予以審查。對其提出的執行復議,亦應當終結審查程序。
6、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後,原生效判決書所確定的義務屬於中止執行狀態。在執行和解協議履行期限未屆滿,並沒有有效證據證明被執行人存在未按和解協議履行義務的事實和證據的情況下,執行法院采取強制措執行措施的行為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在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 白九明、賈少儒、景興科與蘭正亮、海原正翔公司股權糾紛(2018)甘執復1號 執行裁定書中,甘肅高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和解若幹問題的規定》,執行和解是在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自願協商達成和解協議,依法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主體、履行標的、期限、地點和方式等。在和解協議履行期間,原生效判決書所確定的義務屬於中止執行狀態,只有壹方違反和解協議的情形下,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在《執行和解協議》履行期限未屆滿,並沒有有效證據證明被執行人存在未按和解協議履行義務的事實和證據的情況下,平涼中院於2017年5月26日,未經任何告知方式,強制扣劃了被執行人銀行存款407.08萬元,而申請執行人於7月2日才向法院提交了恢復強制執行申請書。平涼中院在沒有任何執行依據的情形下,采取強制措施扣劃被執行人銀行存款的執行行為,沒有法律依據,且在被執行人提出執行異議後,並未明確指出異議申請人未按協議履行義務的具體情形和證據,顯屬不妥,認定事實不當。
7 、強制執行效力是公權對私權的救濟途徑,具有強制執行效力法律文書的債權人享有強制執行請求權,即債權人可以請求執行機關強制實現法律文書所記載的權益。執行和解協議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二條所規定的執行機構負責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在當事人未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申請執行人應當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 錢浩民與海南壹洲藥業有限公司、香港壹洲制藥集團有限公司(2016)最高法執監287號 執行裁定書中,最高院認為,執行和解的效力之壹在於阻卻執行,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後,人民法院壹般不再對當事人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行為進行幹預,也不再對被執行人繼續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而是將和解協議交由當事人自行履行;如果義務人未履行執行和解協議,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而不是對和解協議的執行。
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 甘肅騰隴礦業有限公司、吳小芷等壹案申請申訴(2016)最高法執監244號 駁回申訴通知書中,最高院認為,本案應當恢復原生效民事調解書的執行,被執行人的責任範圍應為該民事調解書確定的債務範圍,而非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債務數額。
8 、裁定終結執行和執行完畢是執行實施案件的兩種不同結案方式,當事人在履行完畢執行和解協議後,以執行法院沒有作出結案裁定而不能發生終結執行程序效力的意見沒有法律根據。
在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 海口衛中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解放軍63983部隊與海南長江旅業有限公司 (2016)瓊執復45號 執行裁定書中,海南省高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8條的規定:“執行結案的方式為:(1)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全部執行完畢;(2)裁定終結執行;(3)裁定不予執行;(4)當事人之間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並已履行完畢。”裁定終結執行和執行完畢是執行實施案件的兩種不同結案方式。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情形,不包括執行完畢的結案方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十五條規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執行內容,經被執行人自動履行、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已全部執行完畢,或者是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且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可以以執行完畢方式結案。執行完畢應當制作結案通知書並發送當事人。”因此,海口海事法院對本案以結案通知書的方式結案符合法律規定,衛中公司關於因海口海事法院沒有作出結案裁定而不能發生終結執行程序效力的意見沒有法律根據,本院不予支持。關於本案是否適用《民訴法解釋》的問題,《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六條和《民訴法解釋》第四百六十四條關於案外人在兩種不同情形下提出異議期限的規定,因本案以結案通知書的方式結案並無不妥,在對本案處理時適用上述兩個司法解釋並無矛盾,不存在衛中公司所說“舊法與新法相矛盾或不明確的”情形,故海口海事法院適用《民訴法解釋》正確。
9 、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系《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定懲罰性利息,除非當事人在民事調解書中或執行和解協議中明確主張放棄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否則就應當計算。
在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 江蘇鹽城二建集團有限公司、陳詠平執行審查類(2017)鄂執復113號 執行裁定書中,湖北省高院認為,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系被執行人怠於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而導致的法律責任,責令被執行人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法律賦予人民法院的權力,是對被執行人遲延履行債務的制裁行為。根據查明的事實,調解協議中並無申請執行人在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後放棄主張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內容,而執行和解協議中僅有雙方同意中止執行的內容,申請執行人並無放棄主張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意思表示。復議申請人認為該案為調解結案,且在執行程序中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申請執行人已經放棄主張遲延履行利息的理由,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民事調解書屬於本條規定的其他法律文書,復議申請人關於僅判決和裁定作為執行依據才應當承擔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而民事調解書作為執行依據不應當承擔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10 、執行異議壹般應當在執行過程中提出,此處的“執行過程中”泛指的是執行法院的處分性、措施性行為,而執行法院的結案決定也是壹種執行行為,對該行為的異議不應受上述規定的限制。
在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 何隆華申請執行復議(2014)川執復字第38號 執行裁定書中,四川省高院認為,執行異議作為壹種執行救濟制度,是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法院的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而對執行法院提出的,主要目的在於通過賦予當事人法定的救濟途徑,及時糾正違法的執行行為,針對的對象是執行法院的具體執行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五條雖然對執行異議的提起時間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即壹般應當在執行過程中提出,泛指的是執行法院的處分性、措施性行為,而執行法院的結案決定也是壹種執行行為,對該行為的異議不應受上述規定的限制,何況現行法律法規並沒有明確的禁止性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