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宣傳、貫徹、執行黨和國家關於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方針政策,保證憲法、法律、法規關於自治縣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規定得到遵守和執行。
(二)制定自治縣蒙古語文工作的發展規劃和具體措施,推進蒙古語文法制建設。
(三)對蒙古語言文字的翻譯、出版、教育、新聞、廣播影視、文學藝術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糾正違法、違規行為。
(4)收集、整理和研究蒙古族文化遺產。
(5)加強蒙古語言文字的學術研究和合作交流。
(六)組織蒙古語專業人員和業余人員的培訓和考核。
(七)加強蒙古語言文字的規範化、標準化和信息化建設。第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蒙古語言文字工作機構的人員編制,保障蒙古語言文字事業的發展。第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當將蒙古語言文字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第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中涉及蒙古語言文字工作的部門,應當配備熟悉蒙古語言文字的領導幹部;自治縣所屬的鄉(鎮)、街道、區應有壹名領導幹部主管蒙古語文工作,根據工作需要,可配備專職或兼職蒙古語文翻譯人員。第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當有計劃、有步驟地組織蒙古族國家工作人員學習蒙古語言文字,提高他們使用蒙古語言文字進行工作的能力。第十壹條自治縣國家機關招錄公務員、事業單位招錄工作人員時,涉及蒙古語言文字工作的崗位,應加入蒙古語言文字考試,其成績按比例計入總成績。第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蒙漢雙語教育,尊重和保障蒙古族學生在各類學校教育中學習和使用蒙古語言文字的權利。
教育行政部門應保證蒙古族學生進入蒙古族小學、中學或蒙古族班學習。蒙古族小學、中學或蒙古族班應開設蒙古語言文字課。第十三條自治縣各民族學生在全縣升級、升學考試中,蒙古語文成績計入總分。
蒙漢雙語考生初中時要加分錄取。第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培養蒙古族兒童學習和使用蒙古語言文字。蒙古族學前教育應開設蒙古語課程。
自治縣設立以助學金為主的寄宿制中小學,保證蒙古族學生學習本民族語言,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第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蒙古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要求,安排翻譯或者使用蒙漢兩種語言文字。
自治縣各級機關在接待和受理蒙古族公民來信來訪時,應當使用來信來訪人熟悉的語言。第十六條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蒙古族公民可以用蒙古文填寫各種申請書、誌願書、登記表和書寫其他文件。第十七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召開大型會議,應當安排蒙漢翻譯;發布規範性文件、公告等。,應同時使用蒙漢兩種文字。第十八條自治縣壹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公章、牌匾、文件頭、獎狀、證書、標誌、商標、營業執照、標語、廣告、界樁、交通標誌、旅遊標誌和公共設施名稱,應當同時使用蒙漢兩種文字。
自治縣內上級國家機關所屬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遵守前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