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質押的概念及分類傳統民法中稱為“質權”,是指債權人與債務人或債務人協商提供的第三人之間的書面合同,轉移對債務人或第三人動產或權利的占有。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以財產價款優先受償。質押是壹種擔保方式。《擔保法》規定,根據質押種類的不同,質押可以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
(二)質押與抵押的區別
1.抵押和質押的標的不同。傳統上,抵押的客體是不動產(現代立法也包括部分動產),質押的客體是動產和權利。
2.在抵押和質押中,標的物是否轉讓是不同的。在抵押法律關系中,抵押標的物不轉移,仍由抵押人占有、使用和收益。抵押權人的權利在於有權幹涉債務人未經其同意而處分抵押物,並有權追索標的物和優先受償。在質押中,作為標的物的動產和權利將被轉移和占有。質押合同成立後,債務人應將標的物交付債權人占有。動產要交付占有,權利也要交付權利證書,如專利證書、商標證書等,可以使占有人依據該證書享有利益,從而起到擔保作用。除了以上兩個主要的區別,還有其他的區別,這裏就不細說了。
(三)質押的特征
1.質押是擔保權益。
因為質押是為擔保債權而設定的,是壹種擔保物權。這就是質押與抵押、留置權等擔保物權的相似之處。這也是質押不用於用益物權的壹點。質押雖然是壹種物權,但它是壹種直接的、排他的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的權利。因此,無論質押的客體是有形動產還是權利,質押的內容都在於對其交換價值的控制。
2.信物是從屬的。
質押是以擔保債權為目的的權利,與被擔保的債權形成主從關系。被擔保的主債權是主權利,被擔保的主權利的質押物是從權利。質押的從屬性表現在三個方面:壹是存在的從屬性。質押是基於主債權的存在。主債權無效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存在時,質權也不能存在。二是轉讓的從屬性。主債權轉讓時,質權也隨之轉讓;三是淘汰的從屬。主債權消滅。當然,質押也會被消除。
3.質權的不可分割性
質押設定後,債權人將對質押財產整體行使權利,如質押財產的分割及部分轉讓、債權分割及電商數據庫3"/1!;(*;2 ' '部分轉讓或部分清償不影響質權的存在。質押的效力及於全部擔保債權和全部標的物,即質權人在部分原債權或利息未得到清償的情況下,有權留置和拍賣全部標的物,這就是質押的不可分割性。
4.質權的代位和保全。
質押是壹種價值權利。質權人有權采取必要措施保全質押財產的價值。當質押財產因質權人的過錯而價值減少,足以危及質權人的權利時,質權人有權要求質權人就質押財產的減少價值提供相應的擔保——稱之為質物保全。當標的物滅失或毀損而獲得賠償(包括損害賠償和保險賠償)時,質權人有獲得賠償的優先受償權——質押代位權。
(四)質押合同
1.質押合同的概念
質押合同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與債權人簽訂的協議,約定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財產交由債權人占有,並以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以變賣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其中,債務人或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
2.質押合同的特征
(1)質押合同為補充合同。質押合同是債務人或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的協議。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通過變賣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的財產優先受償。因此,當主合同債務人已履行債務時,不得以變賣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的財產優先受償。從這個意義上說,質押合同是主合同的補充合同。
(2)質押合同是從合同。質押合同的訂立旨在擔保主合同債權的實現,與被擔保的主合同形成主從關系。被擔保的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的合同為主合同,質押合同為從合同。質押合同的從屬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壹是存在的從屬性。質押合同必須以主合同的合法存在為前提。當主合同無效或因其他原因不存在時,質押合同不能存在。二是轉讓的從屬性。質押合同是為擔保主債務的履行而設立的,不得將質押合同與主合同分開轉讓。第三是滅絕的從屬。當主合同的債務已經履行完畢或者債權已經通過其他方式實現時,質押合同也應當同時終止或者解除。
(3)質押合同為雙務無償合同。質押合同是為保證主債權的實現而設定的。質押的主要特征是將出質人的財產交給質權人。因此,出質人有義務提供標的物,質權人有義務妥善保管標的物;出質人有擔保標的物權利的義務,主合同債務人履行債務後,質權人有返還標的物的義務。質押合同自成立之日起,雙方互有義務。同時,質押合同是無償合同,僅為保障主合同中債權的實現而設計,雙方無需支付相應的報酬。
(4)質押合同是壹種實踐合同。根據合同的成立是否基於標的物的交付,合同可以分為允諾合同和實踐合同。實踐中,合同只有在雙方意思表示壹致的情況下才能成立,標的物必須交付。動產質押根據《擔保法》第六十四條:“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質押合同自質押財產交由質權人占有時生效。”權利質押《擔保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質押合同自權利證書交付之日起生效。”
(五)動產質押
1.動產質押的概念
動產質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動產轉讓給債權人占有,並以此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的規定,以動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轉讓的動產為質權人。
2.保證
所謂質押,就是動產質押法律關系的客體,即質押的標的物是出質人交給債權人的動產,質押是動產質押擔保的核心。由於動產質押法律關系中質押是用來擔保債權的,當債務清償期屆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質權人有權以質押物的價值最終確保質權人權利的實現。質押物必須是動產,這是國際通行的原則,也是區別於傳統抵押(抵押物是不動產)的重要標誌。
什麽是動產?《擔保法》規定,本法所稱不動產,是指土地、房屋、樹木和其他地上定著物。本法所稱動產,是指不動產以外的物。
3.動產質押合同
動產質押合同是指以動產為標的物的質押合同,該動產必須由質權人直接占有。
(1)動產質押合同生效時間。《擔保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質押合同自質押財產交由質權人占有時生效。
(2)動產質押合同的主要內容。根據《擔保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質押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①所擔保的主債權的種類、數額;(2)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電商數據庫%657225!"9.(.78;(三)質物的名稱、數量、質量和狀況;(四)質押擔保的範圍;⑤質押物交接的時間;⑥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另外,質押合同不完全符合前款規定的,可以補充。出質人和質權人不得在合同中約定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時,質押財產的所有權轉移給質權人。
4.動產質押擔保的範圍
質押擔保的範圍原則上由當事人自由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法定質押擔保的範圍,即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押物的保管費用和實現質押的費用。
主債權是指以動產質押擔保的主債務合同中對債務人的債權,不包括主債權產生的利息和其他債權。
利息是指質押實施時主債權的全部利息。利益可以依法確定,也可以由當事人約定,但不能違反法律約定過高的利益,否則法律不予保護。
違約金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支付的金額。
損害賠償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合同給債權人造成損害時,債務人應當賠償的數額。
保管質押財產的費用是指質權人在保管質押財產期間發生的費用。比如對品質進行必要維護的成本,飼養品質(如動物)的成本。
實現質押的成本是指實現質押所需的全部費用。比如質量鑒定費用、質量拍賣費用等。
當事人約定質押擔保範圍的,可以少於或者不限於法定擔保範圍。只要當事人的約定不違反平等、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就是有效的,受法律保護。
質押與擔保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質權也消滅。
5.動產質權人的權利和義務
(1)權利:①質權保持權。在債務人清償債務前,債權人有權留置質押物,直至債權實現。(2)收集果實的權利。質權人收取孳息的權利是指質權人享有收取孳息的權利。但是,質權人並不取得孳息的所有權,而僅取得孳息的質權。水果可以是錢,也可以是錢以外的東西。根據《擔保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質權人有權收取質物的孳息。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水果應首先抵消收集水果的成本。(3)質權喪失的救濟權。根據《擔保法》第七十條規定,質押財產毀損、價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及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可以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能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或者變賣質押財產,並與出質人約定拍賣或者變賣所得價款用於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提存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4)優先受償權。質權人對質押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擔保法》第七十壹條規定,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出質人約定將質物折價,或者依法拍賣、變賣質物。
質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此外,質權因質權的喪失而消滅。賠償損失應當作為質押財產。
(2)義務:①守質義務。質權人占有質物時,自然應承擔保管質物的義務。《擔保法》第六十九條第壹款規定:“質權人有妥善保管質押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造成質押物滅失或者毀損的,質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二)質押物的提存義務。《擔保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第壹項規定,質權人不能妥善保管質物,可能造成其滅失或者毀損的,出質人可以要求質權人提存質物。③返還質押電商數據庫2。#%.&;:)8 & amp14的義務。根據《擔保法》規定,質權人返還質物的義務表現在兩個方面:(壹)債務人適當履行債務時,質權人應當返還質物;(b)出質人提前清償質押擔保的債權時,質權人應當返還質押物。
6.抵押人的權利和義務
(1)限制對質押物所有權的處分權。出質人轉移對質押財產的占有並不意味著質押財產的所有權,出質人仍有權處分質押財產,前提是不影響質權人的權利。
質權人不能妥善保管質押財產,可能導致其滅失或者毀損的,出質人可以要求質權人提存質押財產,或者要求提前清償債權並返還質押財產。
(2)財產保證人的權利。第三人為了債務人的利益,與債權人訂立質押合同,以自己的動產作為質押,為債務人擔保。理論上,這樣的第三人被稱為“物質保證人”,即對他人承擔的債務進行質押,只對限於該物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
財產保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債務人與財產保證人的關系與主債務人與清償的保證人的關系相同。財產保證人因質權的實現而喪失對質權的所有權時,應以自己的財產代債務人清償債務,享有代位求償權。《擔保法》第72條規定,為債務人質押擔保的第三人,在質權人實現質權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3)轉移質押物占有權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