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物,歐洲議會和委員會關於包裝和包裝廢物處理的指令。
指令縮寫:歐盟包裝指令
代碼沒有。:94/62/EC
發布時間:1994-12-20
有效時間:1994-12-31
修訂時間:
2003年9月29日,第1882/2003/EC號法規
歐洲共同體
2005年5月9日
教學導論
歐盟包裝和廢物包裝指令對包裝材料進行了規定,主要是因為包裝材料在使用後往往會被消費者丟棄到環境土壤中,其中所含的有害物質會直接汙染土壤水質。歐盟包裝指令主要規定了四種重金屬(鉛、汞、鎘和六價鉻),最高濃度限值為鉛(Pb)。
鎘、汞、六價鉻
100 ppm;管制對象包括:產品包裝紙箱、紙盒、木框、膜盒、塑料袋、氣泡袋、泡沫、發泡膠、固定物、片材、繩索、油漆、油墨、膠帶、膠粘劑、捆綁帶、標簽和說明書。
歐盟包裝指令的具體條款
該規定共25條,包括目標、範圍、定義、預防、回收和再利用、回收系統的砂標記和識別系統、標準、重金屬含量、信息系統、包裝使用者信息、管理方案、通知、報告義務、自由市場進入、提高科技進步、特別措施、技術委員會程序、國家法律實施。主要內容包括:
1.包裝定義和適用範圍
《包裝指令》規定,包裝是指從原料到加工品,從生產者到使用者或消費者,以盛裝、保護、運輸、搬運和展示商品為目的,由任何性質的原料制成的所有產品。
此外,為了進壹步澄清包裝的定義,在2004年修訂包裝指令後,附錄I中的包裝定義列出了應用這些標準的示例:
(l)符合上述定義要求且不損害容器其他功能的物體應視為容器。如果它是產品的壹個組成部分,則必須在產品的整個生命周期中用於容納、支撐或保護產品,並且必須與所有組件壹起使用、消費和處置的物體不屬於包裝。比如CD盒、糖盒的外包裝膜就屬於包裝範疇,而工具箱、茶包(小袋裝)、奶酪周圍的蠟層、會和花草樹木壹起持久的花盆都不算包裝。
(2)設計或打算在銷售點灌裝的物品和在銷售點灌裝或設計用於灌裝的壹次性銷售物品,應視為提供包裝功能的包裝物。如紙袋或塑料袋、食品膜、三明治袋、鋁箔等。屬於包裝範疇。攪拌器和不可回收餐具不屬於包裝範疇。
(3)包裝部件和附件應被視為整個包裝的壹部分。直接附著或附在產品上,具有包裝功能的附件,應視為包裝。雖然它是整個產品不可分割的壹部分,但要與所有組件壹起消耗或處理的項目除外。比如直接掛在或者貼在產品上的商標,就應該屬於包裝的範疇。訂書釘、塑料套管等。屬於壹些包裝類。
包裝指令的適用範圍包括投放到歐盟市場的所有包裝和所有包裝廢棄物,無論是用於工業、商業、辦公室、商店、服務、家庭還是其他層面,也無論使用的原材料類型。
2.主要目標和預防措施
包裝指令的主要目標是通過有序協調包裝和包裝廢物管理的國家措施,防止或減少對所有成員國和第三方國家環境的任何影響,從而提供高水平的環境保護;另壹方面保證歐盟內部市場的運行,避免貿易壁壘和不公平競爭。
包裝說明書有兩個主要的預防措施。壹是防止包裝廢棄物的產生,減少包裝廢棄物總量;二是通過再利用、再生等手段回收包裝廢棄物,減少此類廢棄物的最終處置。此外,《包裝指令》規定,成員國應根據第9條的基本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包裝廢物的形成,同時還應確保其他預防措施的實施。這些其他措施包括國家行動計劃、引入生產者責任的行動計劃,旨在減少包裝或其他類似行動的環境影響。
3.回收和再生目標
回收再生目標是實現包裝說明書主要目標的基本保證,是壹個詳細的、可操作的具體目標。《包裝指令》第6條第1款詳細規定了歐盟成員國包裝廢棄物回收和再生的具體目標。該段規定,各成員國應采取必要措施,在其全部領土內實現以下目標:
(1)2001年6月30日前,至少50%至最多65%重量的包裝廢物應在廢物焚燒廠回收或燃燒以獲得能源;
(2)2008年6月5438+2月31日前,至少60%的包裝廢棄物應在垃圾焚燒廠回收或焚燒以獲取能源;
(3)2006 54 38+0年6月30日前,包裝廢棄物中所含原料總量的至少25%至最多45%應當回收;按重量計算,每種包裝原材料至少有10%應該回收;
(4)2008年應回收;在2月31,65438之前,至少55%到最多80%的包裝廢物應被回收;
(4)在65438+2008年2月31日之前,包裝廢物中所含的原料應達到以下最低回收目標:(a) 60%重量的玻璃,(b) 60%重量的紙和木板,(c) 22.5%重量的金屬和(d)塑料(加上壹些可以回收成塑料的)。
考慮到壹些國家的特殊情況和2004年有10個新成員國加入歐盟的客觀事實,包裝指令也為實現上述目標而作了例外處理:
(1)由於希臘、愛爾蘭和葡萄牙的特殊情況,即有大量的小島、農村和山區,目前的包裝消費水平較低,達到壹定目標的期限可以推遲到他們選擇壹個日期,但不得晚於2011年,65438+31年2月。
(2)由於新成員需要壹段時間來符合本指令的要求,2003年加入歐盟的成員可以推遲達到某些目標的最後期限,直到他們選擇壹個日期。在捷克共和國、愛沙尼亞、塞浦路斯、立陶宛、匈牙利、斯洛文尼亞和斯洛伐克,此日期不得晚於2012 12 31;馬耳他不遲於2013 12 31;波蘭應該不晚於2014 12 31;拉脫維亞不得晚於2015 12 31。
(3)考慮到壹些國家的包裝回收體系具有良好的基礎,已經或將要制定計劃以超過包裝指令的最高目標,並提供有效和適當的回收和再利用能力,包裝指令規定
在他們的措施避免內部市場的不公平競爭和不妨礙其他成員國執行這壹指令的條件下,應該允許他們追求其高水平環境保護的更高目標。制定更高目標的成員國應該向歐洲委員會通報這些措施。在與成員國合作後,他們檢查了這些措施是否符合上述考慮,並且不包含任何形式的歧視或對成員國之間貿易的隱性限制。歐洲委員會應該確認這些措施。
4.基本要求
基本要求規定了包裝的成分和相關特性,是為了從源頭上減少包裝廢棄物對環境的影響。這些基本要求包括包裝中重金屬的含量、包裝的成分以及可重復使用和可回收包裝的特性。
關於包裝中重金屬的含量,各成員國應確保包裝和包裝組件中鉛、鎘、汞和六價鉻的總含量不超過以下標準:600ppm成員國符合包裝指令要求後兩年內的重量;250ppm3年內按重量計算;5年內按重量計100ppm。
對包裝制造和包裝組件的要求如下:(l)包裝制造應將包裝的容量和重量限制在最低限度,足以滿足被包裝產品和消費者必要的安全、衛生和容量要求。(2)包裝設計、制造和銷售應考慮其再利用或回收(包括再生),最大限度地減少管理和運營中的包裝廢物處置和殘渣對環境的影響。(3)在基於包裝或來自管理操作的殘余物或包裝廢物的焚燒和填埋過程中,排放的氣體、灰燼或滲濾液中會存在有害和有毒物質。包裝制造應盡量減少包裝原料或包裝組件中有害有毒物質的含量。
對包裝的可重復使用性提出以下要求:(l)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包裝的物理特性應能滿足多次循環。(2)當工人處理使用過的包裝時,能夠滿足相關的健康和安全要求;(3)當包裝不被再利用而成為廢物時,它們可以滿足可回收包裝的要求。而且以上三個要求必須同時滿足。
包裝回收特性的要求。(1)如果包裝以原材料的形式回收,根據現行的歐洲標準,包裝制造應使壹定重量百分比的回收原材料能夠用於市場產品的制造。該百分比可以根據包裝材料的類型而改變。(2)如果包件以能量回收的形式進行再循環,則為了能量回收的最佳選擇,它應該具有最低的熱值。(3)包裝物以堆肥形式回收的,應當具有不妨礙分類收集和堆肥的可生物降解特性。(4)可生物降解包裝應能通過物理、化學、熱或生物分解將大部分完成的堆肥分解成二氧化碳、有機物和水。
5.返回、收集和回收系統
《包裝指令》規定,成員國應采取必要措施,確保建立返回、收集和回收處理系統,以便於從消費者、最終用戶或廢物流中返回或收集使用過的包裝和包裝廢物,從而引導其采用最合適的廢物管理方案。包裝指令還規定,應當向有關部門和政府主管部門的經營者公開退貨、收集和回收處理制度。這些制度在非歧視條件下也適用於進口產品,包括進入這壹制度的詳細安排和征收的關稅,這些制度的設計應符合歐洲條約,避免貿易壁壘或不公平競爭。也就是說,歐盟成員國以外的國家出口到歐盟的所有產品都必須符合歐盟的包裝廢棄物返回、收集和回收體系的相關要求。
6.標誌和識別系統以及包裝用戶的信息
為便於包裝的收集、再利用和回收,包裝指令要求歐盟理事會在本指令實施後兩年內(1996 12 31之前)對包裝標誌做出相關決定,規定包裝應顯示其識別和分類的目的。包裝本身或標簽上也應該有適當的標記。這些標誌應清晰可見,易於識別,並適當耐用。為了充分發揮消費者的作用,更好地實現本指令中包裝廢棄物回收利用的目標,包裝指令還規定了包裝使用者應當能夠獲得的信息。[27]即成員國應采取措施確保包裝使用者,包括消費者,在成員國遵守包裝指令要求後兩年內獲得以下必要信息:(l)包裝使用者可用的返回、收集和回收系統;(2)包裝使用者在包裝和包裝廢物的再利用、再循環和再生中的作用;(3)市場上現有包裝標誌的含義;(4)包裝和包裝廢棄物管理計劃的基本知識。
7.經濟手段
包裝指令規定,歐盟理事們今天應該高興了:燕傑指令的實施是基於歐盟條約的相關規定,可以采用壹定的經濟手段。在沒有此類措施的情況下,成員國可以根據歐盟環境政策的原則(如汙染者付費原則)和歐盟條約規定的義務,采取經濟措施實現這些目標。
8.標準化
包裝指令要求歐洲委員會推動與包裝基本要求相關的歐洲標準的制定,通過制定標準防止包裝廢棄物對環境的影響,特別是推動制定以下歐洲標準:
(1)包裝生命周期分析的標準和方法;
(2)包裝中重金屬和其他有害物質以及包裝和包裝廢棄物釋放到環境中的重金屬和其他有害物質的測量和檢驗方法;
(三)各類包裝物中需要回收的原材料的最低標準;
(4)再生方法的標準;
(5)堆肥標準和堆肥方法;
(6)包裝標誌標準。
9.通過國家法律實施
歐盟包裝指令只規定了要達到的具體目標,但包裝指令不能在歐盟成員國直接生效,需要轉化為各成員國的國家立法,並相應地成為該國立法的壹部分才能生效。包裝指令要求各成員國在1996年6月30日前使符合本指令的法律、法規和管理條例生效,並及時通知歐洲委員會。此外,成員國應通知歐洲委員會在本指令範圍內改進的所有現行法律、法規和管理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