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優先原則。《巴黎公約》規定,任何在壹個締約國申請註冊的商標,自首次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可以享有優先權,即如果申請人在六個月的優先權期限內向其他成員國提出同樣的申請,則後續申請的日期可以視為首次申請的日期。優先權的作用是保護首次申請人,使其在向其他成員國申請同樣的註冊時,不會因為兩次申請的日期不同而被第三方搶先。發明、實用新型或者工業品外觀設計專利的申請人,自向其中壹個成員國首次提出申請之日起,可以在壹定期限內(發明和實用新型為65,438+02個月,工業品外觀設計為6個月)就同壹發明向其他成員國提出申請,第壹次申請的日期為後續申請的日期。條件是申請人必須已經在其中壹個成員國完成了第壹次合格申請,並且第壹次申請的內容必須與將來在其他成員國提出的專利申請完全相同。
3.獨立的原則。申請和註冊商標的條件由各成員國的國內法決定,它們是獨立的。成員國國民提出的商標註冊申請,不能以申請人未在本國申請、註冊或續展為由予以駁回或宣告無效。在壹個成員國正式註冊的商標與在其他成員國註冊的商標沒有任何關系,包括申請人所在國。也就是說,商標在成員國註冊後,是獨立於原商標的。即使原註冊國已經撤銷該商標,或者因未續展而無效,也不影響其在其他成員國的保護。同壹發明在不同國家獲得的專利互不相關,即各成員國根據本國法律獨立授予或拒絕,或撤銷或終止壹項發明的專利權,不受其他成員國對該專利權的處理影響。也就是說,已經在壹個成員國獲得專利的發明,在另壹個成員國可能無法獲得;另壹方面,在壹個成員國被駁回的專利申請在另壹個成員國可能不會被駁回。
4.專利強制許可原則。根據公約,各成員國可以采取立法措施,規定在壹定條件下可以批準強制許可,以防止專利權人濫用專利權。如果專利權人自申請日起四年內或自專利批準日起三年內(以時間較長者為準)未實施或未完全實施專利,有關成員國有權采取立法措施批準強制許可,允許第三方實施該專利。如果強制許可第壹次批準兩年後仍不能防止授予專利權所造成的濫用,可以提出撤銷專利的程序。該公約還規定,強制許可不得是排他性的或可轉讓的;但如果與使用本許可證的企業或品牌部分壹起轉讓,則允許。
5.商標的使用。根據公約,必須使用壹個成員國的註冊商標,只有在經過壹定的合理期限且當事人不能給出不使用的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才能撤銷其註冊。已經在成員國註冊的商標,如果改變商標附屬部分的圖案,但不改變原商標的重要部分,不影響商標的顯著特征,不得駁回註冊。如果壹個商標歸幾個工商公司所有,並不影響其在其他成員國申請註冊和受法律保護,但與該商標共同使用的商標是以不欺騙公眾和不違背公眾利益為前提的。
6.馳名商標的保護。無論馳名商標本身是否註冊,公約所有成員都應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拒絕註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對於以欺騙手段取得註冊的人,馳名商標所有人的期限不受限制。
7.商標權的轉讓。如果其成員國的法律規定,商標權的轉讓應當與其業務發生效力,則只需轉讓該國的業務即可認定其效力,無需轉讓所有的國內外業務。但是,這種轉讓應以不引起公眾對帶有商標的商品的來源、性質或重要質量的誤解為條件。
8.展覽產品的臨時保護。公約成員國應根據其國內法對在公約成員國境內舉行的官方或官方承認的國際展覽會上展出的產品的專利和商標提供臨時法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