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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官司的時候訴訟費和律師費是怎麽算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通知

法司發[1989]14號

頒布日期:19890712 實施日期:19890901 頒布單位:最高法

第壹章 訴訟費用的收費範圍

第二章 訴訟費用的收費標準

第三章 訴訟費用的預交

第四章 訴訟費用的負擔

第五章 訴訟費用的交納和管理

第六章 附則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各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

現將《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印發給妳們,望遵照執行。

壹、《辦法》中所規定的收費標準,已經國家各有關方面同意,各級法院必須嚴格執行收費標準中有幅度規定的,由各高級法院制定具體標準,壹並下達執行。海事海商案件的各項收費標準中有幅度規定的,由各海事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在幅度內自行決定。其他任何單位都不得另行制訂收費標準。

二、本辦法自1989年9月1日起實行。8月31日以前所受理的案件,仍按原《民事訴訟收費辦法(試行)》的規定執行。

三、各高級人民法院所制定的具體收費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1989年7月12日 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

根據《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三條、第八十條、第壹百七八條、第壹百九十條、第二百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壹章 訴訟費用的收費範圍 第壹條 當事人進行民事、經濟、海事和行政訴訟,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案件受理費。當事人依法復制本案庭審材料和法律文書的,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所需的費用。 第二條 財產案件、行政案件的當事人,除向人民法院交納案件受理費外,還應當交納下列費用:

(壹)勘驗、鑒定、公告、翻譯(當地通用的民族語言、文字除外)費;

(二)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在人民法院決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費;

(三)采取訴訟保全措施的申請費和實際支出的費用;

(四)執行判決、裁定或者調解協議所實際支出的費用。 第三條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仲裁機構的裁決、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和行政機關的處理或處罰決定的,應當交納申請執行費和執行中實際支出的費用。 第四條 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其他訴訟費用。 第二章 訴訟費用的收費標準 第二章 訴訟費用的收費標準 第二章 訴訟費用的收費標準 第五條 案件受理費

(壹)離婚案件,每件交納十元至五十元。涉及財產分割的,財產總額不超過壹萬元的,不另收費;超過壹萬元的,超過部分按百分之壹交納;

(二)侵害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的案件,每件交納五十元至壹百元;

(三)其他非財產案件,每件交納十元至五十元;

(四)財產案件,按爭議的價額或金額,照下列比例交納:

1、不滿壹千元的,每件交五十元;

2、超過壹千元至五萬元的部分,按百分之四交納;

3、超過五萬元至十萬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三交納;

4、超過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二交納;

5、超過二十萬元至五十萬元的部分,按百分之壹點五交納;

6、超過五十萬元至壹百萬元的部分,按百分之壹交納;

7、超過壹百萬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點五交納。

(五)侵害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的案件,每件交五十元至壹百元;有爭議金額的,按財產案件的收費標準交納。

(六)行政案件按下列標準交納:

1、治安行政案件,每件交納五元至三十元;

2、專利行政案件,每件交納五十元至四百元;

3、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納三十元至壹百元。有爭議金額的,按財產案件收費標準交納。

(七)勞動爭議案件,每件交納三十元至五十元。

(八)破產案件,按破產企業財產總值,依照財產案件收費標準交納。 第六條 原告提出兩個以上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需要合並審理的,案件受理費根據不同的訴訟請求分別計算收取。 第七條 財產案件中請求數額與實際不符的,案件受理費按人民法院核定的實際爭議數額計算收取。 第八條 申請執行等費用按下列標準交納:

(壹)申請執行案件,執行金額或者價額在壹萬元以下的,每件交納五十元;超過壹萬元至五十萬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點五交納;超過五十萬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點五交納。

(二)申請訴訟保全措施,保全財產的金額或者價額不滿壹千元的,每件交納三十元;超過壹千元至十萬元的部分,按百分之壹交納;超過十萬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點五交納。

(三)海事海商案件,申請扣押船舶的,每件交納壹千元至五千元;申請債權登記的,每件交納五百元;申請留置貨物、燃料的,每件交納五百元;申請船東責任限制的,按申請限制數額的百分之零點壹交納,但最低不少於五百元。 第九條 勘驗費、鑒定費、公告費、翻譯費的金額,根據國家有關部門的收費標準計算交納。 第十條 復制庭審記錄或者法律文書,按實際成本收費。 第十壹條 當事人應當交納的其他訴訟費用的金額,由人民法院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和實際情況決定。 第三章 訴訟費用的預交 第三章 訴訟費用的預交 第三章 訴訟費用的預交 第十二條 受理費由原告預交。被告提出反訴的,根據反訴金額或者價額計算案件受理費,由被告預交。

申請執行費,由申請人預交。

案件受理費,按第五條規定的標準預交;其他訴訟費用,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預交的金額。 第十三條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預交訴訟費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內預交;反訴案件由反訴當事人在提出反訴的同時預交案件受理費。預交確有困難的,可在預交期內向人民法院申請緩交。當事人在預交期內未預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起訴處理。

上訴案件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訴狀時預交。雙方當事人都提出上訴的,由上訴的雙方當事人分別預交。上訴人在上訴期內未預交訴訟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預交。上訴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預交訴訟費用的通知後七日內仍未預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申請執行等費用由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預交。 第十四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的人民法院應將預收的訴訟費用隨案移交接受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十五條 審理經濟糾紛案件過程中,發現本案屬於刑事犯罪,全案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預交的案件受理費予以退還;移送後經濟糾紛需要繼續審理的,預交的案件受理費不予退還。 第十六條 中止訴訟的案件,預交的案件受理費不予退還。中止訴訟原因消除後,恢復訴訟時,不再預交案件受理費。 第十七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審的案件,預交的上訴案件受理費,不予退還;重審後又上訴的,不再預交案件受理費。 第十八條 終結訴訟的案件預交的案件受理費不予退還。 第四章 訴訟費用的負擔 第四章 訴訟費用的負擔 第四章 訴訟費用的負擔 第十九條 案件受理費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雙方都有責任的由雙方分擔。

***同訴訟當事人敗訴,由人民法院根據他們各自對訴訟標的的利害關系,決定各自應負擔的金額。其中如有專為自己利益的訴訟行為所支出的費用,由該當事人負擔。

其他訴訟費用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雙方應負擔的金額。 第二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第壹審人民法院的判決作了改判的,除了應當確定當事人對第二審訴訟費用的負擔外,還應當相應地變更第壹審人民法院對訴訟費用負擔的決定。

第二審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的案件,上訴的案件受理費由上訴人負擔,雙方都提出上訴的,由雙方分擔。 第二十壹條 經人民法院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第壹審和第二審全部訴訟費用的負擔,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十二條 離婚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十三條 撤訴的案件,案件受理費由原告負擔,減半收取;其他訴訟費用按實際支出收取。

駁回起訴的案件,案件受理費由起訴的當事人負擔。 第二十四條 申請執行費和執行中實際支出的費用,由被申請人負擔。

申請訴訟保全措施的申請費和海事海商案件中申請扣押船舶,申請留置貨物、燃料的申請費,由敗訴方負擔。

申請船東責任限制的申請費由申請人負擔。 第二十五條 由於當事人不正當的訴訟行為所支出的費用,由該當事人負擔。 第二十六條 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扶育費、撫恤金和勞動報酬的案件,原告可不預交案件受理費;案件審結時,由敗訴方負擔。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是否緩、減、免,由人民法院審查決定。 第二十八條 下列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費:

(壹)依照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

(二)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提審、再審的案件。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不得單獨就人民法院關於訴訟費用的決定提出上訴。 第五章 訴訟費用的交納和管理 第五章 訴訟費用的交納和管理 第五章 訴訟費用的交納和管理 第三十條 當事人憑人民法院的通知書,到法院預交訴訟費用。 第三十壹條 案件審結時,人民法院應將訴訟費用的詳細清單和當事人應負擔的數額,用書面通知本人。同時,在判決書、裁定書或者調解書中寫明當事人各方應負擔的訴訟費用。當事人憑交款收據和判決書、裁定書或者調解書,向人民法院結算訴訟費用,多退少補。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人民法院決定的訴訟費用計算有異議的,可向人民法院請求復核。如果計算上確有錯誤,人民法院應當用裁定更正。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建立、健全嚴格的收費制度。收費要使用法定的、統壹的收據。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訴訟費用的管理應嚴格遵循國家的財政制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六章 附則 第六章 附則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進行訴訟,適用本辦法。但外國法院對我國公民、企業和組織的訴訟費用負擔,與其本國公民、企業和組織不同等對待的,人民法院按對等原則處理。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1989年9月1日起執行,原《民事訴訟收費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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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補充規定

法發[1999]21號

(1999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70次會議通過)

頒布日期:19990728 實施日期:19990728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根據審判工作發展的實際需要,為了進壹步規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有利於當事人依法進行訴訟,現對《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作如下補充規定:

壹、《辦法》第壹章第四條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其他訴訟費用,具體內容為:

1、非財產案件當事人應當負擔勘驗、鑒定、公告、翻譯所實際支出的費用。

上述費用的負擔,按《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2、財產案件和行政案件的當事人自行收集、提供有關證據確有困難,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異地調查取證和異地調解本案時按國家規定標準所支出的差旅費用。

人民法院異地調查、取證時所支出的差旅費用,由人民法院決定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負擔;人民法院異地調解案件時所支出的差旅費用的負擔由人民法院決定。

二、當事人依法申請執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和支付令的,按照《辦法》第八條第(壹)項規定的標準交納申請執行費。申請執行費和執行中實際支出的費用由拒不自覺履行人民法院有效裁判文書的被申請當事人負擔。

執行中實際支出的費用為:人民法院執行人員異地執行本案時按國家規定標準所支出的差旅費用;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委托其他單位或個人進行的與本案執行有關的勘驗、鑒定、評估、拍賣、變賣、倉儲、保管、運輸等實際支出的費用。

三、《辦法》第二章第五條第(五)項、第(八)項修改為:

(五)知識產權糾紛案件,沒有爭議金額的,每件交納500元至1000元;有爭議金額的,按財產案件的收費標準交納。

(八)破產案件,按照破產企業財產總值依照財產案件收費標準計算,減半交納,但最高不超過10萬元。

四、《辦法》第二十七條修改為:

當事人確因經濟困難不能按時足額交納訴訟費用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緩交、減交或免交,是否緩、減、免,由人民法院審查決定。

有下列情況之壹者,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司法救助,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緩交、減交或者免交訴訟費用:

1、當事人為社會公***福利事業單位的,如福利院、孤兒院、敬老院、榮軍休養單位、精神病院、SOS兒童村等;

2、當事人是沒有固定生活來源的殘疾人的;

3、當事人因自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難,正在接受國家救濟或生產經營難以為繼的;

4、當事人根據有關規定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

5、人民法院認為其他應當進行司法救助的。

五、《辦法》第二十八條修改為: 第二十八條 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費。

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按下列規定執行:

(1)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九條第壹款第(壹)項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人民法院經審查決定進行再審的案件,當事人依照《辦法》有關規定交納訴訟費用。

(2)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第壹審判決或裁定未提出上訴,壹審判決、裁定或調解書已發生法律效力後,當事人又提出申請再審,人民法院經審查後決定再審的案件,依照《辦法》有關規定交納訴訟費用。

(3)其他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再審的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費。

六、人民法院訴訟收費應嚴格執行“無明文規定不收費”的原則,除《辦法》、本補充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所明文規定的收費範圍、項目和標準外,各級人民法院均不得另行收取任何費用,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訴訟收費名義收取任何費用。

七、本補充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審結或執行完畢的案件,相關費用不再追收;尚未審結或者尚未執行完畢的案件,在此後發生的費用,按本補充規定執行;此前已發生的費用,按原《辦法》及有關規定執行,不再追收。

(《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是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制訂的。本規定僅對亟需解決的訴訟收費問題作些補充,對《辦法》將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在近期內全面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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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不同

國家計委、司法部關於暫由各地制定律師服務收費臨時標準的通知

計價格[2000]392號

頒布日期:20000404 實施日期:20000404 頒布單位:國家計委、 司法部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物價局(委員會)、司法廳:

最近,湖南等省物價、司法行政部門來函,要求在國家制定的律師服務收費標準下達之前,暫由省按照國家計委、司法部頒布的《律師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制定臨時收費標準。經研究,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由於各地經濟發展水平和律師業的發展狀況差異較大,律師服務的成本和群眾的承受能力也有較大差異,目前制定全國統壹的律師服務收費標準尚有壹定困難。鑒於此,為規範律師服務收費行為,有利於促進律師業的健康發展,同意在國家制定的律師服務收費標準下達之前,暫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物價部門會同司法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計委、司法部頒布的《律師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計價費〔1997〕286號)規定的政府定價項目及定價原則,制定在本地區範圍內執行的律師服務收費臨時標準,並報國家計委、司法部備案。待國家制定新的規定之後,再按國家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