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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查處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規定(2001修正)

第壹條 為了懲治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保護廣大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以及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提供服務的違法行為,均可以依照本規定查處。

建築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建築設備、裝飾裝潢材料適用本規定。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工商行政和質量技術監督等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稱監督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協調和配合,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進行查處。

在查處過程中,應當堅持立案在先原則,對有***同管轄權的案件不得重復查處。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配合監督管理部門,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

消費者協會等社會團體以及新聞單位,應當加強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工作的組織和領導,建立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工作責任制,防止地方保護主義。鼓勵、保護有關組織和個人舉報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

(壹)假冒註冊商標的;

(二)假冒專利的;

(三)盜版復制的;

(四)偽造、冒用商品產地或者廠名、廠址的;

(五)假冒認證標誌、國際標準采用標誌、名優標誌、防偽標誌等質量標誌的;

(六)生產、銷售的商品不符合明示標準或者說明的;

(七)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八)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商品的;

(九)銷售過期、失效、變質商品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

(壹)無檢驗、檢疫合格證明的;

(二)無中文標明商品名稱、廠名和廠址的;

(三)偽造、篡改生產日期、保質期、失效期的;

(四)偽造、冒用產品標準和生產、安全、衛生、經營等許可證的;

(五)應當標明商品規格、等級、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而未標明的;

(六)利用包裝物或者標識弄虛作假,其商品規格、等級、重量、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等內容與包裝物、標識不符的。第七條 使用假冒偽劣商品為經營者和消費者提供服務,或者作為有獎銷售活動獎品和促銷活動贈品的,視為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服務的行為:

(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而為其提供場地、設備、倉儲、運輸等服務的;

(二)傳授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技術和方法的;

(三)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廣告宣傳服務的;

(四)印制或者提供假冒偽劣商品標識或者包裝物的;

(五)為他人隱匿、轉移、銷毀被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的假冒偽劣商品的;

(六)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虛假證明的。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直接認定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

(壹)經營者擅自更改所銷售商品的商標、標識、產品說明的;

(二)商標註冊廠家或者商品生產廠家提供有關證據證明不屬於本廠生產的商品的;

(三)生產、銷售同壹假冒偽劣商品受到處罰後重犯的;

(四)被查封後擅自拆除封條,轉移、銷毀物證或者提供虛假證明、虛報情況的;

(五)利用廢舊零部件生產、組裝、維修機動車輛和其他不符合人體健康、人身和財產安全標準的商品的;

(六)當場查獲制假工具、設備、原輔材料、包裝物、成品或者半成品的。第十條 監督管理部門在依法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時,行使下列職權:

(壹)詢問、調查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當事人,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或者查詢、復制與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有關的賬冊、單據、合同、記錄和其他資料;

(二)檢查當事人涉嫌生產、銷售的假冒偽劣商品,對可能轉移、隱匿、銷毀的假冒偽劣商品和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服務的生產工具、設備和運輸、銷售、通訊工具,以及生產用原輔材料、包裝物、半成品和假冒偽劣商品的銷貨款,可以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