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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強制註冊制度規定的強制註冊商品

《商標法》(1983)第五條規定:“國家規定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必須申請商標註冊,未經核準不得在市場銷售。”由此可見,1983的《商標法》並沒有規定哪些商品必須註冊商標。1983頒布的《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四條專門規定“藥品必須使用註冊商標”,並規定在申請藥品商標註冊時,“應當附送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批準生產的證明文件”。也就是說,在商標法實施初期,只有藥品實行強制商標註冊制度,其他商品實行自願註冊原則。1984年頒布的《藥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頒布,1985年7月0日實施)也對藥品的強制註冊商標作出了相應的規定。該法第四十壹條規定:“除中藥材、中藥飲片外,藥品必須使用註冊商標;未經核準登記的,不得在市場銷售。”

《商標法》和《商標法實施細則》實施後不久,國務院頒布了《煙草專賣條例》(9月23日頒布,1983,10月23日實施,11983)。該條例第16條規定:“香煙和雪茄必須登記。未註冊商標的產品不得在市場銷售。”根據規定,卷煙、雪茄煙也從1983 11實行強制商標註冊制度。1991的《煙草專賣法》(1991年6月29日頒布,19921年6月29日實施)取代了《煙草專賣條例》,但《煙草專賣法》第二十條仍規定,

1988《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壹次修訂時,根據《煙草專賣條例》的有關規定,再次調整了強制註冊商標的商品,煙草制品也被納入強制註冊商標的商品範圍。1988《商標法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國家規定並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人用藥品、煙草制品,必須使用註冊商標。”"國家規定需要註冊商標的其他商品,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公告."根據該條規定,國家工商總局於06月5438+0988 14日發布了《關於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公告》,明確了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人用藥品“包括中成藥(含藥酒)、化學原料藥及其制劑、抗生素、生化藥品、放射性藥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診斷藥品”。

1990年,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壹次修改《藥品管理法》時,取消了藥品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1993第壹次修改《商標法》時,沒有修改商標強制註冊的規定。隨後,第二次修改《商標法實施細則》時,沒有修改商標強制註冊的規定。根據我國法律的適用原則,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但《商標法》和《藥品管理法》都是特別法,沒有明確規定藥品必須使用註冊商標還是自願註冊商標。但由於《藥品管理法》沒有規定藥品的商標強制註冊,而《商標法實施細則》仍規定註冊商標必須用於人用藥品,所以人用藥品商標強制註冊適用《商標法》和《商標法實施細則》,法理上沒有錯。之後我國的商標管理工作也是按照《商標法》和《商標法實施細則》進行的,即人用藥品必須使用註冊商標。違反本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禁止其商品的銷售和廣告宣傳,責令其限期申請註冊,查封或收繳其商標標識,並可根據情節處以非法經營額10%的罰款。

200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修改《商標法》時,關於商標強制註冊的規定仍然不變,但將原來的第五條改為第六條。但在2002年國務院第三次修改《商標法實施細則》時,國務院頒布的《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四條規定:“商標法第六條所稱國家規定必須註冊的商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註冊的商品。”該規定將強制註冊商標的商品限定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根據該條規定,根據1983《商標法》和1988《商標法實施細則》制定並於1988+04日發布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公布註冊商標商品的公告》自然廢止。

根據《立法法》的相關規定,法律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並公布的規範性文件,行政法規是指國務院制定並公布的規範性文件。1992年實施的《煙草專賣法》仍然有效。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四條規定,煙草制品仍應實行商標強制註冊制度。200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修改《藥品管理法》時,沒有藥品商標強制註冊的規定。因此,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四條規定,人用藥品不應采取商標強制註冊制度。也就是說,從2002年9月15日,也就是《商標法實施條例》實施之日起,不再對人用藥品實行商標強制註冊制度。目前,仍有壹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未使用註冊商標的藥品經營者進行行政處罰,這是壹種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行政行為。在我國實行依法行政的今天,仍然用已經廢止的法律法規執法是十分荒謬的,應該引起商標行政執法人員的警惕和深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