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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印刷業治安管理辦法

第壹條 為加強印刷業的治安管理,防止利用印刷、制版等設備進行違法活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印刷、制版、裝訂、謄印(以下統稱印刷業)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均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第七條、第九條還適用於機關、部隊、學校、科研單位及企業內部的非營業性印刷廠。第三條 經營印刷業的單位和個人,須經經營所在地公安分局、縣公安局審查,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由市公安局核發印刷業許可證。

禁止無證經營。第四條 領取印刷業許可證應具備下列條件:

(壹)單位經營的,須有本市區、縣以上主管部門批準的文件;個人經營的,須有本市常住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經營書刊印刷、裝訂業務的單位和個人,並須有市新聞出版管理局核發的書刊印裝許可證。

(二)生產經營場所、生產設施必須符合治安管理規定。

(三)有相應的治安安全管理制度。

(四)經營負責人具有合法身份證件。第五條 領取印刷業許可證後,應向所在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第六條 經營印刷業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停業、歇業、轉業、遷移地址或變更登記項目時,應事先向原發證的公安機關辦理印刷業許可證的變更手續。第七條 經營印刷業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建立承印、登記、制作、檢驗、保管、取貨各項管理制度,單位還應建立監印、監銷制度。

(二)設專人承接業務,單位委托印制時,應依據委托印制單位出示的憑證,登記單位名稱、地址、負責人、經手人和印制件的名稱、編號、數量;個人委托印制時,應登記委托印制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件及印制件名稱。

(三)承印出版物,須按照新聞出版部門的有關規定,查驗批準印制的證件。

(四)承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範圍內的印刷品(包括營業執照、商標、包裝裝璜、宣傳品、經濟合同空白文本等),須查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許可文件。

(五)印制宗教用品,由市公安局指定的單位承印。承印時,須查驗市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

(六)印制證明身份的各種證件、各種票據、有價證券和國家計劃供應票證,張貼的布告、通告,重大活動的工作證、通行證,由市公安局指定的單位承印。承印時,須查驗市公安局的準印手續。

(七)承印壹般性印刷品,須查驗委托印制單位出具的證明或個人的身份證件。

(八)承印書寫用紙制品,應到所在地公安分局、縣公安局領取印刷書寫用紙制品專用代號,在紙制品上加印專用代號,並按月向公安機關報送樣品。

(九)發現違法和犯罪行為,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第八條 經營印刷業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均應建立健全治安保衛組織,實行治安安全崗位責任制,落實防範措施。第九條 禁止印制下列物品:

(壹)有反革命宣傳內容的;

(二)有淫穢內容的;

(三)宣傳封建迷信的;

(四)國家明令禁止印刷的。第十條 對在執行本辦法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予以表彰或獎勵。第十壹條 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機關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壹)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予以查封,沒收非法收入。

(二)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限期補辦變更手續,逾期不辦的,吊銷印刷業許可證。

(三)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或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印刷業許可證。

(四)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沒收全部非法印制物品和非法收入;情節嚴重的,加處出版物總定價五倍以內的罰款。

違反《中華人民***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第十二條 機關、部隊、學校、科研單位及企業內部的非營業性印刷廠,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或停業整頓;違反第九條規定的,按本辦法第十壹條第(四)項的規定處罰。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負責解釋。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壹九八八年三月三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天津市印刷業治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