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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1993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商標管理,保護商標專用權,促使生產者保證商品質量,維護商標信譽,保護消費者的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主管全國商標註冊和管理工作。第三條經商標局核準註冊的商標為註冊商標,商標註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第四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業者,對其生產、制造、加工、選用或者經銷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標註冊。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為其提供的服務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服務商標註冊。

本法關於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第五條國家規定需要註冊商標的,必須申請商標註冊。未經核準登記的,不得在市場銷售。第六條商標使用人應當對其使用商標的商品質量負責。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商標管理監督商品質量,制止欺騙消費者的行為。第七條商標使用的文字、圖形或者其組合應當具有顯著特征,易於識別。使用註冊商標的,應當標明“註冊商標”或者註冊標記。第八條商標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和圖形:

(1)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名、國旗、國徽、軍旗、勛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二)同外國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三)與政府間國際組織的旗幟、徽記、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

(四)同紅十字、紅新月的標誌、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

(五)該商品的通用名稱和圖形;

(六)直接標明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等特征的;

(7)民族歧視;

(8)誇大宣傳和欺騙性;

(九)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但具有其他含義的地名除外;使用地名的註冊商標繼續有效。第九條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註冊的,應當按照其所屬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按照對等原則辦理。第十條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應當委托國家指定的組織代理。第二章商標註冊的申請第十壹條申請商標註冊的,應當按照規定的商品歸類表填寫使用該商標的商品類別和名稱。第十二條同壹申請人在不同種類的商品上使用同壹商標的,應當按照商品分類表提出註冊申請。第十三條註冊商標需要在同壹類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應當另行提出註冊申請。第十四條註冊商標需要改變文字或者圖形的,應當重新提出註冊申請。第十五條註冊商標需要變更註冊人的名稱、地址或者其他註冊事項的,應當提出變更申請。第三章商標註冊的審定第十六條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商標,由商標局初步審定,並予以公告。第十七條申請註冊的商標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與他人在同壹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註冊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第十八條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在同壹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註冊的,對在先申請的商標進行初步審查並予以公告;同日提出申請的,對在先商標進行初步審查並予以公告,對其他人的申請不予公告予以駁回。第十九條對初步審定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任何人均可提出異議。無異議或者裁定異議不能成立的,予以核準註冊,發給商標註冊證,並予以公告;裁定異議成立的,不予核準註冊。第二十條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局設立商標評審委員會,處理商標爭議。第二十壹條對駁回申請、不予公告的商標,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申請復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終局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第二十二條對初步審定並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的,商標局應當聽取異議人和申請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經調查核實後做出裁定。當事人對通知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後15日內申請復議。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最終裁定,並書面通知異議人和申請人。第四章註冊商標的續展、轉讓和使用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