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
香港、澳門、臺灣同胞和華僑在本市投資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也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鼓勵外商投資舉辦各種優化本市產業結構,符合本市經濟發展需要的外商投資企業,以及根據本市的城市總體規劃進行房地產綜合開發,商貿、旅遊開發,金融、信息咨詢業的投資合作。特別鼓勵外商投資舉辦高新技術企業、技術先進和產品出口企業,以合資、合作經營方式進行舊城改造、能源、道路、橋梁、環保等公用基礎設施的建設。第四條 外商可采取以下投資方式:
(壹)舉辦投資企業;
(二)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和補償貿易;
(三)參股、租賃;
(四)購買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
(五)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
(六)國家法律、法規允許的其它投資方式。第五條 外商出資形式包括以下種類:
(壹)可自由兌換的外幣;
(二)機器設備、原材料和其它物料;
(三)在中國境內投資經營所得利潤及其它合法收益;
(四)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
(五)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第六條 外商投資工作的歸口管理機關是成都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各有關機關應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外商投資企業進行管理。第二章 投資保障第七條 外商及其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外商及其投資企業的壹切活動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以及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第八條 外商投資所得利潤,可以依法匯出境外;外商投資企業外籍職工的工資及其它合法收入,依法納稅後,可以匯出境外。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批準的合同、章程範圍內,自主決定企業的發展規劃、生產經營計劃、收支預算、利潤分配、勞動工資計劃等重大問題。第十條 外商在中國申請批準的專利技術,以及外商投資企業經申請註冊的商標,受我國《專利法》、《商標法》的保護。第十壹條 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各方在履行合同(協議)過程中,如發生爭議,經協商或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有關規定,提請仲裁。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時,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訴訟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訴訟。第三章 投資服務第十三條 成都市外商投資服務中心是成都市具體承辦外商投資工作的辦事機構,由市政府有關部門組成,實行集中審批,綜合服務。
成都市外商投資服務中心的主要職責是:
(壹)提供投資咨詢;
(二)介紹投資夥伴;
(三)審查項目並辦理批準手續;
(四)受理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訴;
(五)接受委托辦理外商投資企業特殊需要的事務。第十四條 在成都市審批權限範圍內,對外商投資項目的立項和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批壹並完成。第十五條 市外商投資服務中心收到完備的報批文件後,必須在兩個工作日內決定批準或不予批準立項。不予批準的應回復理由。
對決定批準的外商投資項目,在決定批準項目申報材料齊備後,除個別特殊項目外,壹般應在十個工作日內完成下列各項審批手續:
(壹)項目建議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企業名稱核準;
(四)合同、章程;
(五)工商註冊登記;第十六條 依照規定由國家有關部門審批的,本市有關機關必須在收到完備的報批文件後三十日內報出。第四章 稅收優惠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生產、銷售的出口產品,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免征工商統壹稅。第十八條 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所得和其它所得,按24%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設在高新技術生產開發區內經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外商投資企業和設在經國務院批準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內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所得稅率為15%;設在前述兩區內出口產品產值占年產值70%以上的外商投資企業所得稅率為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