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商標查詢大全網 - 商標查詢 - 求壹個經典的商標案例

求壹個經典的商標案例

 亞美公司訴興華公司在其被許可使用商標的使用期限內轉讓合同侵犯商標使用權 案 情  原告:天津亞美保健品飲料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興華飲料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哈爾濱市新華飲料廠。  哈爾濱市道裏區新華經濟委員會(下稱新華經委)開辦的青年汽水廠於1980年6月向國家商標局申請註冊“南極”商標,用於其生產的汽水等飲料產品,於同年7月獲得核準註冊。1987年4月,青年汽水廠更名為哈爾濱市新華飲料廠(下稱新華飲料廠),此後,其“南極”商標註冊證書丟失,於1992年向國家商標局申請“南極”註冊商標的補證、續展及商標註冊人的更名手續。1994年10月,國家商標局核準了新華飲料廠的“南極”商標註冊人的更名手續及補證和續展手續。  1992年9月1日,新華經委將新華飲料廠發包給案外人李秉君承包經營。雙方在承包合同中約定:承包人李秉君對新華飲料廠的資產只有使用權,不得以其他形式轉租、轉讓,每年上交承包費33000元,承包期自1992年9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同時,雙方還簽訂了壹份補充協議,約定:李秉君如確因經營需要對外簽訂經濟合作項目、合同、聯營辦廠等,需申報發包人同意,方可實施。1994年4月19日,發包人新華經委任命李秉君為新華飲料廠的法定代表人。同年4月27日,李秉君未向發包人新華經委申報,即以新華飲料廠名義與天津亞美保健品飲料有限公司(下稱亞美公司)簽訂聯營協議,許可亞美公司自該日起至1996年末使用“南極”註冊商標;亞美公司1994年應給付新華飲料廠返利1萬元,以後每年遞增30%返利。李秉君以收取聯營返利款名義收取了亞美公司1994年的返利款1萬元,並以此名義開具了收據。新華飲料廠的“南極”註冊商標變更註冊人、補證、續展手續被核準後,新華經委副主任李國福經新華經委授權,於1994年10月20日以新華飲料廠名義與天津興華飲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興華公司)簽訂了“南極”註冊商標轉讓協議,新華飲料廠將其“南極”註冊商標轉讓給興華公司所有,興華公司付給新華經委8萬元轉讓費。隨即,新華飲料廠向國家商標局辦理商標轉讓手續,國家商標局於同年11月3日核準“南極”註冊商標歸屬興華公司,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9日。1994年11月4日,李秉君因經營能力問題向新華經委提出提前終止承包合同,新華經委表示同意,雙方為此訂立了交接合同並辦妥了交接手續。同月6日,新華經委免去李秉君新華飲料廠法定代表人職務,同時任命其副主任李國福為新華飲料廠法定代表人。同月9日,新華經委根據交接時得知的李秉君以新華飲料廠名義與亞美公司簽訂聯營協議的事實,即以李秉君違反承包合同的約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為理由,向哈爾濱市道裏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李秉君以新華飲料廠名義與亞美公司所簽的聯營協議無效,李秉君應將所收取的1萬元返利款交還給新華經委。1995年3月7日,該法院作出判決,確認李秉君與新華經委所簽承包合同有效,李秉君違反合同約定,擅自許可他人使用“南極”註冊商標的行為無效,李秉君應將收取的1萬元款償付給新華經委。該判決生效後,李秉君將此款付給了新華經委。  1995年4月,興華公司發現亞美公司也在使用“南極”註冊商標,便以其已買斷該商標為理由,向亞美公司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要求亞美公司停止使用“南極”註冊商標。亞美公司即以其與新華飲料廠簽訂有“南極”註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興華公司與新華飲料廠簽訂該商標的轉讓合同侵犯商標使用權為理由,向天津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興華公司停止使用“南極”註冊商標。  興華公司答辯認為其依法受讓了“南極”註冊商標,是合法使用,沒有侵犯亞美公司的商標使用權。同時提出反訴稱:亞美公司與新華飲料廠簽訂的商標許可使用協議無效。  天津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追加新華飲料廠為本案被告。  審 判  天津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新華飲料廠與亞美公司所簽的“南極”註冊商標許可使用協議,系李秉君以商標所有人新華飲料廠和該廠法定代表人名義簽訂的,李秉君的行為應視為是法人行為,協議內容不違法,應為有效。新華飲料廠與興華公司所簽的“南極”註冊商標轉讓合同,雖是新華飲料廠上級主管單位所簽,但是以新華飲料廠為轉讓方,該合同依法視為有效。亞美公司所訴新華飲料廠與興華公司商標轉讓合同無效之主張,根據不足,不予支持。據此,該院判決如下:  壹、新華飲料廠與亞美公司簽訂的“南極”商標使用許可協議有效,新華飲料廠應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將許可合同報送國家商標局備案。  二、新華飲料廠與興華公司簽訂的“南極”註冊商標轉讓合同有效,亞美公司與興華公司自1994年11月3日起履行亞美公司與新華飲料廠所簽“南極”商標許可協議約定的內容。  三、駁回雙方的其他訴訟請求。  判決後,亞美公司與興華公司均不服,分別向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亞美公司上訴稱:壹審判決把新華飲料廠與興華公司簽訂的商標轉讓合同判為有效是錯誤的,壹審判決第二項應予以撤銷,並判決興華公司及新華飲料廠賠償我公司的壹切損失。  興華公司上訴稱:壹審判決第壹項錯誤,第二項的相關內容也是錯誤的,應予以改判。要求確認亞美公司使用“南極”註冊商標屬侵權行為,並賠償我公司的損失。  新華飲料廠答辯稱:與亞美公司所簽的“南極”註冊商標使用許可協議系李秉君越權行為所致,該協議應為無效。我廠與興華公司所簽的“南極”註冊商標轉讓合同有效。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代表新華飲料廠與亞美公司簽署聯營協議的李秉君具有企業承包人和法定代表人的雙重身份,其應當在法律規定和承包合同約定的權限範圍內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職權。根據案涉承包合同的約定,李秉君對承包的企業僅享有資產使用權,對外簽署聯營合同等需向發包人申報,表明李秉君無權自行以企業名義對外簽訂聯營合同。李秉君以新華飲料廠名義與亞美公司所簽聯營合同,主要內容為許可亞美公司使用“南極”註冊商標,並收取返利款,其實質是李秉君將其對企業資產的使用權部分轉讓給亞美公司,擅自增加了企業資產的使用主體。在李秉君向發包人上交的承包費數額已確定的情況下,李秉君在聯營協議中約定收取的返利款實質是為個人牟利。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合同壹方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合同另壹方的同意,並不得牟利”的規定,應確認李秉君以新華飲料廠名義與亞美公司簽訂的有關許可使用“南極”註冊商標的聯營協議無效,亞美公司應停止使用“南極”註冊商標。因亞美公司不知李秉君與新華經委簽有承包合同,故應由新華飲料廠承擔簽訂此無效合同的責任。無效合同從訂立時起即不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因無效合同所取得的財產應返還給對方,並由責任方賠償對方的經濟損失。鑒於亞美公司於1994年4月交付1萬元之後,從1995年1月開始無償使用“南極”註冊商標至今,其所享受的使用商標的利益難以返還,故新華經委根據另壹判決取得的1萬元返利款亦不再返還。亞美公司未能舉出因合同無效所受損失的證據,故其要求新華飲料廠賠償損失的主張,不予支持。  新華飲料廠與興華公司所簽‘南極’註冊商標轉讓合同,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且履行了法定手續,應為有效,壹審對此認定正確,應予維持。因亞美公司在與李秉君以新華飲料廠名義簽訂的合同中無主觀過錯,故興華公司要求亞美公司賠償損失的主張,不予支持。興華公司所訴損失應由新華飲料廠承擔,因興華公司未對新華飲料廠主張權利,本案對此不予審理。  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壹款第(五)項、第二款、第九十壹條、第九十六條,《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第(二)項之規定,該院判決如下:  壹、維持壹審判決書第二項中關於“新華飲料廠與興華公司所簽南極註冊商標轉讓合同有效”部分和第三項。  二、撤銷壹審判決第壹項及第二項中關於“亞美公司與興華公司自1994年11月3日起履行亞美公司與新華飲料廠所簽‘南極’商標許可協議約定的內容”部分。  三、改判新華飲料廠與亞美公司所簽“南極”註冊商標使用許可協議無效。亞美公司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停止使用“南極”註冊商標。  評 析  本案的正確處理,既涉及對於商標法律規範的正確理解和適用,又涉及到對於壹般民法規範的正確理解和適用。  根據商標法律規範的規定,商標註冊人(商標權所有人)有權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也有權向他人轉讓其註冊商標。但商標註冊人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的,依我國《商標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應當報商標局備案;商標註冊人轉讓其註冊商標的,依我國《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同向商標局提出申請,並經商標局核準和予以公告。本案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在註冊商標的許可使用和轉讓上都有爭議,而且因轉讓發生在許可使用的期間內,哪壹種關系應當受到保護,是本案的焦點。  商標註冊人將其註冊商標許可他人使用,在約定的許可使用期限內,商標註冊人轉讓其註冊商標,對許可使用人應負有何種義務?商標註冊人如未履行此種義務而向第三人轉讓,其效力如何?在我國《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上均未有明文規定,是本案判斷問題的難點。從法理上觀之,商標註冊人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壹般有獨占使用許可和普通使用許可兩種形式。註冊商標的獨占使用許可,是指商標註冊人允許被許可人在約定的時間、地區和商品上獨家使用其註冊商標,許可人不得在相同地區就相同商品在同壹時間裏再許可第三人使用其註冊商標。註冊商標的普通使用許可,是指商標註冊人在同壹地區內允許不同的人同時或先後使用其同壹註冊商標,其中任壹許可人不享有禁止其他被許可人使用的權利。使用許可是屬獨占使用許可還是屬普通使用許可,應由商標註冊人與被許可人在使用許可合同中明確約定;合同中未約定為獨占使用許可的,即為普通使用許可,商標註冊人仍有權向第三人許可使用其註冊商標。據本案認定的事實,“南極”商標註冊人新華飲料廠與亞美公司所簽訂的許可使用“南極”註冊商標的合同中,未約定此許可為獨占使用許可,故應為普通使用許可,被許可人亞美公司就沒有權利阻止商標註冊人新華飲料廠再向他人許可使用其註冊商標。但在這種普通許可使用下,商標註冊人可否在許可使用期限內向他人轉讓其註冊商標呢?壹般認為,為了保證許可使用合同的效力,商標註冊人未經被許可人同意,是不得將其註冊商標擅自轉讓給他人的,否則,將損害被許可人的利益;商標註冊人如要轉讓其註冊商標,應先與被許可人協商終止許可使用合同,然後再進行轉讓,被許可人如需繼續使用該註冊商標的,應在轉讓手續辦妥後與受讓人另行簽訂註冊商標許可使用合同。這正是本案被許可人亞美公司主張在其被許可使用商標的使用期限內,興華公司受讓同壹商標無效的根據所在,似有道理。但是,上述看法壹方面沒有法律明確規定作支持,另壹方面它應是建立在排他性基礎之上的,即獨占許可使用的被許可人排他,在性質上是應包括轉讓行為的,普通許可使用因無排他性而不能阻止商標註冊人進行再許可或轉讓。同時,在本案情況下,興華公司作為受讓人無從商標局的備案中查詢其受讓的商標已由轉讓人許可他人使用,故其對受讓商標隨即產生原許可使用商標合同效力終止的法律後果是沒有責任的,其依法定轉讓程序合法受讓商標所取得的註冊商標所有權人的地位,是不應受到轉讓人與被許可人之間的許可使用合同關系影響的。  本案的另壹個問題是,二審判決認定新華飲料廠與亞美公司之間的註冊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無效,是值得研究的。首先,註冊商標轉讓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壹方面是所有權人的變更,另壹方面是使已有的同壹註冊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終止其效力。其次,本案新華飲料廠向亞美公司許可使用其註冊商標,是新華飲料廠時任法定代表人李秉君所為的行為,不論合同的名義是聯營協議還是許可使用合同,亞美公司都有充分理由相信李秉君是有權代表新華飲料廠對外為法律行為的,沒有義務審查李秉君與新華經委之間的承包關系如何。在法律上,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所為的行為,就是法人的行為,法定代表人與法人之間的內部關系或者與法人上級管理機關之間的內部關系對外不具有約束力。所以,二審以李秉君未依承包合同規定向發包人申報即對外簽訂合同屬無權行為的理由,以定新華飲料廠與亞美公司簽訂的合同無效,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本案註冊商標轉讓合同有效,並不是因為原許可使用合同無效所致,而是其轉讓符合法定條件;轉讓成立的,原許可使用合同的效力即應終止,法院不得強制受讓人與原被許可人履行轉讓人與原被許可人之間的原許可使用合同,即受讓人沒有義務承受原許可使用合同關系,原被許可人如需繼續使用同壹註冊商標,必須與受讓人簽訂新的許可使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