擴展資料:
消費者可以享受三倍賠償的情形: 首先,根據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所采用的手段來判斷。下列行為屬於欺詐消費者: (1)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2)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銷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3)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謊稱是正品的; (4)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的; (5)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的; (6)不以自己的真實名稱和標記銷售商品的; (7)采取雇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的; (8)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的; (9)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刊等大眾傳播媒介對商品作虛假宣傳的; (10)騙取消費者預付款的; (11)利用郵購銷售騙取價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條件提供商品的; (12)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的; (13)以其他虛假或者不正當手段欺詐消費者的行為。 其次,根據經營者的行為是否屬於誤導消費者來判斷。判斷經營者的行為是否誤導消費者,應當采用壹般標準,即以壹般消費者的認知水平和識別能力為準。如果該行為足以使壹般消費者發生誤解,即構成欺詐。如果該行為不足以使壹般消費者發生誤解,則個別消費者不得以證明自己確實發生誤解來主張欺詐行為的成立。經營者實施欺詐行為,壹般都會造成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損害。這種損害並不意味著要求有實際的損失或者損害發生,只要經營者的行為按其性質足以誤導消費者,就可以被認定為欺詐。 第三,從經營者行為的主觀方面來判斷。我國法律並未明確規定構成欺詐行為的主觀要件是故意,但從文義上來理解,欺詐是掩蓋事實真相,誤導消費者上當受騙的行為應無疑義,因此,並非經營者主觀故意狀態不需具備,而是“欺詐”二字本身已經包含或者揭示了經營者的故意心理。所以,在下列情況下,經營者“不能證明自己確非欺騙、誤導消費者而實施此種行為的,應當承擔欺詐消費者行為的法律責任”: (1)銷售失效、變質商品的; (2)銷售侵犯他人註冊商標權的商品的; (3)銷售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4)銷售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的; (5)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的商品的。經營者能夠證明,就不是欺詐行為;不能證明,則構成欺詐。 消法是為保護消費者的安全保障權,知情權,公平交易權,依法求償權,如果消費者主張經營者的經營行為構成欺詐,利益受損後,有權要求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應當按照現行法律的規定,判令經營者承擔欺詐消費者三倍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