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滬高民三(知)終字第3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張小泉刀剪總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南京東路490號。
法定代表人朱興宜,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軍,上海市華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壹舟,上海市華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杭州張小泉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大關路33號。
法定代表人丁成紅,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斯偉江,國浩律師集團(上海)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鵬彬,國浩律師集團(上海)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錦江麥德龍現購自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區真北路1425號。
法定代表人杜哲思,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斯偉江,國浩律師集團(上海)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鵬彬,國浩律師集團(上海)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張小泉刀剪總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刀剪總店公司)因不正當競爭糾紛壹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5)滬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07年4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刀剪總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軍、劉壹舟,被上訴人杭州張小泉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杭州張小泉集團)和被上訴人錦江麥德龍現購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麥德龍公司)的***同委托代理人斯偉江、吳鵬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成立於1956年 1月6日,開業之初名稱是上海張小泉刀剪商店,1982年、1988年、1993年先後變更為張小泉刀剪商店、張小泉刀剪總店、上海張小泉刀剪總店。 2006年3月24日,原告因企業改制更名為上海張小泉刀剪總店有限公司。1987年1月30日,原告經核準註冊了“泉字牌”圖形商標。1993年10 月,國內貿易部授予原告為中華老字號。
被告杭州張小泉集團前身為杭州張小泉剪刀廠。1964年8月1日,杭州張小泉剪刀廠經註冊取得張小泉文字與剪刀圖形組合的“張小泉牌”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日用剪刀,註冊號為46474。 1981年5月1日,“張小泉牌”商標又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註冊,核定使用商品第20類剪刀,註冊號為129501。1993和2003年連續獲得續展,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1991年2月28日,杭州張小泉剪刀廠經註冊獲得“張小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第8類(包括剪刀和日用刀具等),註冊號為544568。2001年續展註冊,有效期至2011年2月27日。1997年5月7日,上述兩商標均轉為國際分類,核定使用商品第8類(包括刀剪等),有效期自1997年5月7日至2007年5月6日止。1997年4月9日,“張小泉牌”商標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國家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2000年12月27日,杭州張小泉剪刀廠因企業改制更名為杭州張小泉集團有限公司。2001年5月14日、8月14日,“張小泉牌”及“張小泉”註冊商標先後經核準轉讓給被告杭州張小泉集團。
2005年4月21日,原告刀剪總店公司在被告麥德龍公司處購得被告杭州張小泉集團生產的KSX-195G不銹鋼民用廚刀、ZG-175不銹鋼斬骨刀、HBSJ-174精制不銹鋼家用剪、 HSSJ-185精制不銹鋼強力剪、MY2000-1不銹鋼民用剪(2000型)、NS-7不銹鋼合金指甲剪、SSJ-125精制不銹鋼剪各壹把。上海市黃浦區第壹公證處對上述購買過程進行了公證,並於同月26日出具了(2005)滬黃壹證經字第4539號公證書。
原告刀剪總店公司購買的不銹鋼民用廚刀包裝盒正面的上方自左向右標有“張小泉牌”商標及“中國馳名商標”字樣,左下方自左向右標有“創立於1663”字樣、“張小泉”商標及產品名稱,其中“張小泉 ”商標的背景圖案由醒目的紅色菱形與黑色正方形疊加形成,“創立於1663”字樣緊鄰在“張小泉”商標的左側;包裝盒的左側標有“三百年歷史 三百年盛譽”字樣,右側標有生產單位名稱及貨號。不銹鋼斬骨刀包裝盒正面的上方自左向右標有“張小泉牌”商標及“追求卓越品質”字樣,下方依次標有“張小泉”商標、“since 1663”字樣及產品名稱。原告刀剪總店公司購買的五種剪刀產品外包裝的左上方自上而下均標有“創立於1663”、“張小泉”商標、“中國馳名商標”字樣,“張小泉”商標的背景圖案由醒目的紅色菱形與黑色正方形疊加形成,“創立於1663”字樣緊接在“張小泉”商標的上方;外包裝的右側標有貨號及產品名稱,下方標有“張小泉牌”商標及生產單位名稱。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1999)滬二中知初字第13號生效判決書認定:“根據杭州市檔案館及浙江文史資料選輯記載,‘張小泉’具有三百多年的歷史,起初由張思泉帶著兒子小泉開設‘張大隆’剪刀店,1628年張小泉又率子近高來到杭州,在杭州大井巷繼續營業,招牌仍用‘張大隆’,後因冒名者多,於1663年改名為‘張小泉’刀剪店。小泉去世後,兒子近高繼承父業,並在張小泉後面加上近記,以便識別。1910年,張祖盈承業。1949年,張祖盈因虧損宣告停產,並將張小泉近記全部店基生財與牌號盤給許子耕。杭州解放後,張小泉近記剪刀復生。1953年,人民政府將當時所有的剪刀作坊並成五個張小泉制剪合作社”。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刀剪總店公司系經營刀剪等商品的企業,符合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規定的經營者的身份,且原告刀剪總店公司與被告杭州張小泉集團在經營刀剪等商品上存在競爭關系,故原告刀剪總店公司有權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提起本案訴訟。被告杭州張小泉集團關於原告刀剪總店公司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的辯稱,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刀剪總店公司主張被告杭州張小泉集團在其刀剪產品外包裝上標註“創立於1663”和“since 1663”的行為構成虛假宣傳。原審法院認為,雖然被告杭州張小泉集團與“張小泉”的創始人沒有嫡傳關系,但被告杭州張小泉集團的前身杭州張小泉剪刀廠先後於1964年8月1日、1991年2月28日經註冊取得“張小泉牌”商標和“張小泉”商標,被告杭州張小泉集團是上述商標的商標權人,其在刀剪產品外包裝上標註“張小泉”商標的同時,標註“創立於1663”或“since 1663”,主觀上是為了表明“張小泉”品牌創立於1663年的歷史事實,故對於原告刀剪總店公司主張被告杭州張小泉集團的上述標註方式構成虛假宣傳,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刀剪總店公司主張,被告杭州張小泉集團的“張小泉牌”商標雖於1997年被國家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但被告杭州張小泉集團未按照《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在馳名商標認定時間超過三年時重新提出認定申請,故被告杭州張小泉集團在其刀剪產品外包裝上標註“中國馳名商標”亦構成虛假宣傳。原審法院認為,1996年8月1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布的《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明確,對於馳名商標認定時間未超過三年的,不需要重新提出認定申請。2003年4月1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頒布了《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該規定於同年6月1日起施行,原《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現行的《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中沒有關於經國家商標局認定的馳名商標需在壹定期限後重新提出認定申請的相關規定。鑒於被告杭州張小泉集團的“張小泉牌”商標曾在1997年被國家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因此,被告杭州張小泉集團在其刀剪產品外包裝上標註“中國馳名商標”,不構成虛假宣傳。原告刀剪總店公司的上述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鑒於被告杭州張小泉集團在其刀剪產品外包裝上標註“創立於1663”、“since 1663”和“中國馳名商標”,不構成不正當競爭,故對於原告刀剪總店公司要求被告麥德龍公司停止銷售被告杭州張小泉集團生產的上述產品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亦不予支持。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刀剪總店公司和被告杭州張小泉集團均系經營刀剪等同類商品的企業,且均與“張小泉”的創始人沒有嫡傳關系。雙方因“張小泉”品牌的知識產權問題已經發生了多次訴訟,因此,雙方在經營活動中均應依法規範使用各自與“張小泉”品牌有關的知識產權。本案中,被告杭州張小泉集團在刀剪產品的外包裝上將其“張小泉”商標與“創立於 1663”或“since 1663”字樣結合使用和宣傳的行為,顯屬不妥。為了正確區分被告杭州張小泉集團的“張小泉”商標與“張小泉”品牌的歷史,避免相關公眾的誤認和混淆,今後被告杭州張小泉集團在經營活動中應當依法規範使用“張小泉”商標和“張小泉”品牌。
綜上所述,對於原告刀剪總店公司要求被告杭州張小泉集團停止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並賠償損失,要求被告麥德龍公司停止銷售系爭產品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中華人民***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九條第壹款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刀剪總店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壹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 3,930元,由原告刀剪總店公司負擔。
判決後,原告刀剪總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要求撤銷原判,判令杭州張小泉集團停止在其生產、銷售的刀剪產品外包裝上不當標註“創立於1663”、“中國馳名商標”字樣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判令麥德龍公司停止銷售杭州張小泉集團生產的上述不當標註產品;判令杭州張小泉集團賠償上訴人損失人民幣10萬元;判令杭州張小泉集團賠償上訴人合理費用人民幣21,000元,其中公證費人民幣1,000元,律師費人民幣2萬元。其主要上訴理由為:壹、原判關於杭州張小泉集團在其刀剪產品外包裝上標註“創立於 1663”文字的行為不構成虛假宣傳系事實認定錯誤。上訴人、杭州張小泉集團與“張小泉”品牌的創始人均沒有嫡傳關系。杭州張小泉集團無論是企業、註冊商標或是生產歷史,均沒有300多年歷史。二、原判關於杭州張小泉集團在其刀剪產品外包裝上標註“中國馳名商標”文字的行為不構成虛假宣傳系事實認定錯誤,且適用法律錯誤。在2003年6月1日《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施行前,馳名商標的管理應以《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為法律依據。在2000年“ 張小泉牌”商標被認定為馳名商標三年後,根據《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第四條第三款的規定,杭州張小泉集團應重新提出認定馳名商標的申請。由於杭州張小泉集團未提出申請,故該商標已不屬於馳名商標,不能再適用《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三、原判要求杭州張小泉集團在經營活動中依法規範使用“張小泉 ”商標和品牌的判決內容含義不明確,難以實行。
被上訴人杭州張小泉集團答辯認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法律及事實依據,應予駁回。其主要答辯理由為:壹、杭州張小泉集團有關“創立於1663”的標註不構成虛假宣傳。杭州張小泉集團的“張小泉牌 ”刀剪品牌與創立於1663年的張小泉刀剪之間存在密切的傳承及淵源關系,因此杭州張小泉集團在刀剪產品包裝上作系爭標註,用以表明其刀剪品牌的淵源,不存在虛假捏造的事實。中華人民***和國成立後,所有企業的歷史都從登記起算,不可能成立於1663年,因此消費者對杭州張小泉集團在產品包裝上的標註,只會理解為該品牌的源頭和歷史,不會形成“杭州張小泉集團成立於1663年”的誤解。二、標註“中國馳名商標”不構成虛假宣傳。《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已經被《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取代,後者中沒有關於馳名商標超過三年必須重新進行認定的規定。《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也只是針對當事人要求工商局保護時,工商局可以要求重新認定。實踐中,國家工商局沒有重新認定過壹件馳名商標。杭州張小泉集團的商標廣為人知,在2004年上海法院的判決中均認定“張小泉牌”商標為馳名商標,因此宣傳馳名商標並不虛假。三、原判指出杭州張小泉集團行為不妥,是提醒其日後要更嚴謹、規範地使用權利。
被上訴人麥德龍公司答辯認為,其同意被上訴人杭州張小泉集團的意見;同時,其作為銷售商,已經盡到合理審查義務,無需承擔責任。
二審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材料。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經營者違反誠信原則,實施誤導消費者並損害同業競爭者合法權益的相關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本案中,杭州張小泉集團在其刀剪產品外包裝上標註“創立於1663”、“since 1663”和“中國馳名商標”的行為,系為表明“張小泉”品牌的客觀歷史及“張小泉牌”商標被國家商標局認定的馳名商標之身份,並非違反誠信原則、誤導相關公眾的虛假宣傳行為,亦未損害刀剪總店公司的合法權益,故未實施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所禁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上訴人認為,原判關於杭州張小泉集團在其刀剪產品外包裝上標註“創立於1663”文字的行為不構成虛假宣傳系事實認定錯誤。上訴人、杭州張小泉集團與“張小泉”品牌的創始人均沒有嫡傳關系。杭州張小泉集團無論是企業、註冊商標或是生產歷史,均沒有300多年歷史。本院認為,杭州張小泉集團在其刀剪產品外包裝上標註“創立於1663”文字的行為是否構成虛假宣傳,關鍵在於是否會造成相關消費者的誤解。首先,鑒於我國目前的企業和商標制度均系在建國之後設立,客觀上我國企業和商標均不可能創立於 1663年。其次,“張小泉”品牌及歷史在我國相關公眾中具有廣泛的知名度。因此,即使杭州張小泉集團與“張小泉”品牌的創始人沒有嫡傳關系,其在產品包裝上標註“創立於1663”文字,也不會導致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其企業成立於1663年或其商標權取得自1663年,故杭州張小泉集團在其刀剪產品外包裝上標註“創立於1663”文字的行為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的誤解,不構成虛假宣傳。上訴人認為杭州張小泉集團在其刀剪產品外包裝上標註“創立於1663”文字的行為構成虛假宣傳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認為,原判關於杭州張小泉集團在其刀剪產品外包裝上標註“中國馳名商標”文字的行為不構成虛假宣傳系事實認定錯誤,且適用法律錯誤。在2003年6月1日《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施行前,馳名商標的管理應以《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為法律依據。在2000年“張小泉牌”商標被認定為馳名商標三年後,根據《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第四條第三款的規定,杭州張小泉集團應重新提出認定馳名商標的申請。杭州張小泉集團未提出申請,故該商標已不屬於馳名商標,不能再適用《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本院認為,首先,《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經國家商標局認定的馳名商標,認定時間未超過3年的,不需重新提出認定申請。該條款僅規定已被認定的馳名商標3年內無需重新認定,至於超過3 年的情況是否必須重新提出認定申請,該條款並無明確的表述。同時,該條款亦因在後生效的《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而被廢止。其次,上訴人亦未提供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國家商標局曾要求其他馳名商標權利人重新提出認定申請或者曾有其他馳名商標權利人向國家商標局提出重新認定的申請。因此,上訴人提出的馳名商標被認定三年後應重新提出認定申請之主張,缺乏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此外,商標是否馳名,是壹種客觀事實狀態。基於國家商標局曾認定杭州張小泉集團的“張小泉牌”商標為馳名商標,而本院(2004)滬高民三(知)終字第27號生效判決書亦確認該商標為馳名商標,在上訴人未提供相反證據足以否定上述認定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在法律並未禁止馳名商標權利人標註“中國馳名商標”的情況下,依法確認杭州張小泉集團將其“張小泉牌”商標標註為“中國馳名商標”不構成虛假宣傳,並無不當。上訴人認為原判關於杭州張小泉集團在其刀剪產品外包裝上標註“中國馳名商標”文字的行為不構成虛假宣傳系事實認定錯誤,且適用法律錯誤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認為,原判要求杭州張小泉集團在經營活動中依法規範使用“張小泉”商標和品牌的判決內容含義不明確,難以實行。本院認為,雖然原判認定杭州張小泉集團的相關包裝文字未構成虛假宣傳,但為了使杭州張小泉集團的相關行為更加規範,原審法院特別提醒杭州張小泉集團今後要註意規範使用自己的知識產權,並無不當。上訴人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第(壹)項、第壹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930元,由上訴人上海張小泉刀剪總店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